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廖文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BH24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林慶輝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2日9 時11分許
,駕駛訴外人原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車身式樣:傾卸式、密封式〈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下稱
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而行經臺北市○○○路
○ 段○○○ 號前時,為在該路段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分隊大同分隊警員目睹其未依規定使用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
輛,遂當場
予以攔停,並以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責令檢驗)」之違規行為,
乃於當日填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BH24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同為10
6 年11月6 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
106 年9 月28日合法
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6 年10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其有「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1ZBH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遭舉發之系爭車輛為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車籍由臺
北區監理所管轄,並列管在案之車輛,有資料
可稽核),
係專供裝裁液態泥漿、污泥等特殊專用車輛(如預拌混凝
土車,專供裝載砂、石、水泥等混合物,均須符合環保運
送規範,使用攪拌式車輛,
而非砂石專用車),同理
可證
此類液態泥漿、污泥砂石、混凝土等混合物均不得使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一般砂石土方專用車
載運,以符合環保運輸規範;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係指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始足構成本條之取締要件。
(二)
按本車載運物品係為液態泥漿並非一般砂石、土方,故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舉發裝載砂石、
土方之取締要件,依本條舉發實悖於事實至明,殊難信服
。本公司對運輸作業及執行細則,購置
上開車輛係專為裝
載液態泥漿、污泥且符合環保要求載運等條件專用車輛,
無法作為一般砂石、土方運載,不料受有本舉發並裁罰,
實感冤屈與無辜。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雖未明定「砂石、土方」之
定義,然依交通部於90年7 月18日交路九十字第045949號
函之附件「砂石車裝載之相關說明」第7 項、第8 項已明
確
函釋「泥漿」並非「砂石或土方」,此函文乃依邀集內
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團體、公會及業者代表召開研商
會議及辦理
公聽會後所作之決議,函釋予本業中華民國汽
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自有其公信力,應予維
持,且其後並無新的法令更改公告,讓人民知悉遵循,亦
未函告本業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讓本業業者知悉政令有修改並遵循。且有被告新北裁申字
第1053524952號函,
略以…裝載液態泥漿使用密封式車廂
,符合環保及監理單位規定,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專用車廂」製單舉發似有爭議;為避免爭議...同
意撤銷...免予處分結案之案例供參。
(四)系爭車輛於工地裝好泥漿,蓋好密封上蓋,離開工地前將
車身沖洗乾淨,至卸貨場才可打開上蓋,途中若打開上蓋
,必使泥漿溢出、污染路面。
是以員警攔查時,司機不敢
貿然打開上蓋,當時即告知裝載為泥漿,如立即打開將會
污染路面,乃會同員警原車開回裝貨場,打開上蓋讓員警
查看,員警認為泥漿即土方,即告發上開「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紅單,員警當場有密錄器錄音、
錄影、拍照存證,可資證明
所載為泥漿並非「砂石、土方
」,請明查。
(五)
綜上所述,本案應撤銷原處分,不罰。
(六)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
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
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中之員警執勤報告略以:「
…該駕駛人當場坦承該貨斗有載運土方,且該土方是從延
平北路與甘谷街建築工地挖出之灰色土方後載運,駕駛人
出示營半拖車行照時,該營半拖車行照並未顯示砂石車專
用車輛,職即依該營半拖車貨斗外所殘留灰色黏土之土方
並當場要求駕駛人開啟貨斗查驗,經開啟貨斗查驗後僅貨
斗上方有部分為水分並確定為灰色黏土之土方並非泥漿.
..。」,
堪認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所載運之物品係為灰
色黏土之土方,與泥漿尚屬有別,而至採證照片中看似為
泥漿,應僅係於土方上灌水致生之視覺效果,
惟尚不得執
此而認係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即為泥漿;又按採證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未註明係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
車輛,故確有
前開違規事實無疑,本件裁處並無
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訴外人林慶輝於106 年9 月22日9 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
原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傾卸式、密封式〈
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行經臺北市○○○路○ 段○○○
號前時,為在該路段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大同
分隊警員予以攔停,乃於當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01ZBH24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業於106 年9 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
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
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執勤報告影本1 紙、採證照片7 幀
、拖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10
6 頁至第111 頁)
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本件
之
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所裝載者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
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
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
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或第
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二十一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十八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四款規定裝
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
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
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六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
: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
、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七
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
核
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
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
,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五公噸
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
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七)依據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
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
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
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
十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
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
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
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
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係
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
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所訂定)第2 點、
第3 點、第7 點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
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
其
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
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市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於○○○路0 段
000 號對面南向北方向發現發現砂石聯結車000-000 ,該
附掛營半拖車00-000裝載砂石、土方其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且該駕駛人林慶輝先生當場坦承該貨斗有載運土方
,且該土方是從延平北路與甘谷街建築工地挖出之灰色土
方後載運,駕駛人林慶輝先生出示營半拖車行照時,該營
半拖車行照並未顯示砂石車專用車輛,職即依該營半拖車
貨斗外所殘留灰色黏土之土方並當場要求駕駛人林慶輝先
生開啟貨斗查驗,經開啟貨斗查驗後僅貨斗上方有部分為
水分並確定為灰色黏土之土方並非泥漿,職即依據交通部
91.05.31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第3 條規定辦理,並依法舉發。」,而就此亦有
前揭採證照片
足憑,
洵非無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
;惟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
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
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再者
,「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範圍一節,業經交通部於93年12
月20日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113 頁);嗣交通部於100 年7 月13日復以
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釋示:「說明:...三、另查
本部前應相關單位所詢『污泥』是否適用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事宜,前
業已彙徵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於93年12月20
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說明應屬條例第29條之1 第
1 項之適用範圍在案,爰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
行駛道路,不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或車廂,...。」(見本院卷第115 頁);
其後交通部於101 年11月14日再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
函釋示:「說明:...二、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 月1
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規定施行
迄今,對於遏止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嚴重超載之情形已有成效,臺端所提
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
29條之1 規定『砂石、土方』相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
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認
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
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合先說明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另
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3 年2 月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含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措
施建議)貳、現行法規規範及管制措施一名詞定義:「(
三)營建泥漿: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申報代碼B6類(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
)及B7類(為連續壁之皂土)性質之土石方。」(見本院
卷第119 頁、第121 頁),亦已明確指明代碼B7類之營建
泥漿,其性質仍屬「土石方」。據上,則縱依原告於「
申
訴書」(見本院卷第87頁)所稱系爭車輛所裝載者係「連
續壁(泥漿)」,惟其仍應包含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之範圍,故系爭車輛
既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卻裝載砂石土方,被告據之而
認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
云云,
核無足採
,業如前述。
⑵又原告固提出交通部於90年7 月18日交路九十字第045949
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為憑;然該函
其發文日期均在前揭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
函、100 年7 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101 年11
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之前,顯見
主管機關交通
部嗣就此之見解已有變更,且明確釋示如上,自難因原告
所執該函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由原告所提被告105 年6
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2495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0頁)觀之,其個案(受文者非原告)認定本不生
拘束本院為
司法審查之效力;況且,該函亦言及「說明:
..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據申訴人所提供之資
料顯示,該違規車輛裝載液態泥漿使用密封式車廂,符合
環保及監理單位規定,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廂】掣單舉發似有爭議,為避免爭議,本分
局建議貴處撤銷○○○○號舉發單」,爰本處同意撤銷第
○○○○號違規處分。」,亦僅係因舉發單位所稱「避免
爭議」而撤銷原為之處分,並非表明舉發核非適法,
故此
亦不足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 萬元,其
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