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庭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吉祥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
準用第
236條、第105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表明:㈠原因事實
(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
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原告起訴狀自應表
明「原因事實」,起訴始為合法。至於原告於
被告答辯後,
依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
聲
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而{提出「請求
閱卷狀」}聲請閱
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後,自得提出後續之補充陳
述。
是以,原告應先行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且應
更正「行政訴訟聲明起訴
暨閱卷聲請狀」為「行政訴訟起訴
狀」。)、㈡原告公司部分之蓋章;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
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
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原告公司
及其代表人),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