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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庭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吉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   236條、第105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表明:㈠原因事實   (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   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原告起訴狀自應表   明「原因事實」,起訴始為合法。至於原告於被告答辯後,   依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   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而{提出「請求閱卷狀」}聲請閱   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後,自得提出後續之補充陳   述。是以,原告應先行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且應   更正「行政訴訟聲明起訴暨閱卷聲請狀」為「行政訴訟起訴   狀」。)、㈡原告公司部分之蓋章;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   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   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原告公司   及其代表人),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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