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鴻維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如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1日9 時28分許,經駕駛而
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81公里路段(欽賢國中)旁(往宜
蘭方向)時,為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91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有「限速50公里
,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據測速採證
照片,於107 年1 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3 月16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透過「
交通違
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
3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經原告查證,罰單所指時間,系爭車輛正在執行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交辦的掃街工作,故當時車速不
可能達到91公里,而系爭車輛一旦開始執行掃街工作且掃
街掃把放下來時,車速不能高於30公里,而且該處為連續
轉彎處,系爭車輛為3.5 噸大貨車,試問一台正在執行掃
街公務的3.5 噸大貨車要如何在有連續轉彎處且掃街掃把
正放下來掃街時,可以時速91公里行駛,瑞芳分局附上的
違規照片上看到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白線之外電線桿旁邊
執行掃街工作,系爭車輛因工作需要裝有衛星犬紀錄車速
,此份報告也是每月要繳交給交通部公路總局查看,故原
告也附上此「衛星犬」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紀錄表,以供
參考
佐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車輛確於
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
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測速儀測定
超速並拍照採證,又該測速儀之規格:24.1GH(K-Band)
;廠牌:ESTERN SCIENCE /AGD ;型號:(一)主機EST-
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1146 (二)
天線00000-00000 ,有效
期間為106 年6 月21日至107 年
6 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 年1 月11日,經測系爭
車輛之時速達91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足
堪
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
或測定值失準
之虞,
是故本件裁罰應屬
有據。
2、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50公里及拍照舉發之警示標
誌於路旁明顯處,又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量測距離資料,
上開標誌至測速儀設置點距離約為263.3 公尺,而測速儀
與系爭汽車遭違規拍攝之地點距離目測約為18公尺,兩者
核計約281.3 公尺,符合法定100 至300 公尺之要求,故
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
無
違誤。
3、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衛星犬」資料,並無定期檢驗合格證
明書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即便其經檢驗,
惟目前國內檢測
該等行車紀錄器之單位係私人廠商為之,並非經官方檢測
,其真實性準確度自難與本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年檢
驗之雷達測速器相提並論,是本件仍應認原告違規事實應
依法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為設置於
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乃
依據測速採證照片,於107 年1 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一節,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 紙、測速採證照片1 紙、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設置照片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
院卷第73頁、第87頁、第89頁、第97頁)附卷
可稽,是此
一事實自
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由前揭測速採證照片以觀,其載明「日期:107 年1 月11
日、時間:9 時28分26秒、速度:91KM/hr ,限速:50KM
/hr 、地點:5B07瑞芳區臺2 線81公里欽賢國中旁(往宜
蘭)、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1146 、證號:JOGA0000
000A」,而測速採證照片中僅有一輛車牌為000-00之車輛
,自無誤認違規車輛之虞;復比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之主機器
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則上開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確係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者(檢定日期:106 年6 月21日、有效期限
:107 年6 月30日),故以之所測速採證之結果自得作為
本件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系爭車輛雖係「掃街車」,但由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
輛之狀況以觀,未見其車尾閃爍警示燈,且依系爭車輛之
掃街掃帚之角度,亦難認其正處於執行掃街之動作中;再
者,依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2 紙(見本院卷第93頁),
該違規路段屬平直路段
而非彎路,是就客觀情況而言,尚
不足以排除
斯時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為91公里之可能性。
⑵相對於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原告所提
出之「衛星犬」行車紀錄資料,因無
主管機關或所委託機
構之認證,而其正確性亦本堪置疑,故仍不足以推翻本件
測速採證之結果。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