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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3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世榮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世榮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4日23時 25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198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釐清肇事責任時,發覺系爭汽車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9頓,核重 35噸,超重2.9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4月1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 3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於對於舉發 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 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 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107年2月14 日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張景紘開立罰單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維持原警察機關裁處處分 ,原告尚難甘服,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該條例)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籤。……」及該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 規定:「有前兩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新台幣一萬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原告係於107年2月14日 22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7.6公里處與Y2-99 96號車發生事故。並經處理員警會同駕駛及KNA-1751號車至 彰化交流道下金豐機器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總重37.9公噸, 核重35公噸,超載2.9公噸,員警遂依該條例第29之2第3項 對駕駛人逕行舉發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於當下告知該 員警持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並欲出示供查(總 重42公噸以下之車輛得行駛於高速公路),料該員警不但 不予理會仍執意逕行開單,本案舉發之員警自承舉發當時並 未錄音,今原告既已提出具有合法通行證明之文件,則自當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自本案整個過程觀之,原 告當日持有臨時通行證文件並沒有超載問題,舉發員警不 予詳查逕以超載為由告發,顯有違誤,尚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以維原告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職務報告所述,駕駛人於舉發當時,並未表明持 有上開通行證,亦未向員警出示通行證,難謂員警舉發之程 序有所違誤,再者,即便駕駛人當時確持有該通行證,惟按 通行證下方注意事項中,清楚載明「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 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 帶者,以無通行證論。」,而原告僅謂駕駛人於舉發當下欲 出示上開通行證,而未將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一併出 示,且上開通行證以系爭汽車所載運之貨物係進出口貨物方 有效力,原告既未出示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無從證 明所載運之貨物為進出口貨物,且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 駕駛人於當下並未出示上開3份文書,依該通行證所載之說 明,仍應以未持有通行證論,若有超載之違規,仍應依法論 處。且本件原告亦未於起訴書內檢附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 准單,尚難推認其確實持有上開證明文件,復難證明其已於 舉發當時出示上開文件,自應以駕駛人於舉發當時並未持有 該通行證論,故本處認系爭汽車之超載,仍應依法裁處。 2.查系爭汽車之總連結核重35公噸,而於前揭時地因發生事故 而被要求過磅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器 量測,重量為 37.9公噸,超重2.9公噸,此有地磅單及採證 照片等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4日23時 25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198公里處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9頓,核重35噸,超重 2.9 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 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乙節,得 否作為免予裁罰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4日23時25分 ,行經國道1號南下198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釐清肇事責任時,發覺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9頓,核重35噸 ,超重 2.9噸)」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 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等情,此有本 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3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3 43號函、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107年5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71878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進出口 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25A00000000)、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1日國 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715號函及該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 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89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 、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 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 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及第103頁至第105頁 、第16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 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第 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 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當時其有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之免予裁罰事由為實在,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 年2月14日23時25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198公里處時,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9頓, 核重35噸,超重2.9噸)」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 非適法。 1.首先,觀諸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 可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原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 而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4日22時15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 路南向197.6公里處,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處理員警會同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至彰化交流道下金豐 機器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發現該系爭汽車總重為37.9公噸 ,核重35公噸,而有超載 2.9公噸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31日國道警三交 字第1073700343號及該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 6月1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073700715號等函述詳(第85頁至第86頁、第 101頁至第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地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5頁)。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 舉發當時經地磅站過磅後,固確實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2. 9公噸之情事。 2.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5月22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71878號函文說明二所載:「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說明二 (一)略以,各汽車貨櫃貨運業得以總聯結重35噸之半聯結車 裝載40呎『進、出口』貨櫃(裝載後總重不得逾42公噸), 並核發其通行證供其作為行駛道路憑證;考量少數20呎貨櫃 因『進口』無法分裝而致有超出總聯結重之情形發生,同 意進口20呎貨櫃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總重不得 逾42公噸,先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該函文 說明四復記載:「綜上,本案所使用車輛及行駛路段,經查 尚符其所領用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各項規定;惟請 貴處釐清其所載運之貨櫃主體是否確為『進、出口』40呎貨 櫃或『進口』20呎貨櫃,倘是,即得視同裝載整體物,得適 用其所領用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總重不得逾42公 噸);倘否,則無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本案之總聯結重應 依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原 核定總聯結重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領 有超重臨時通行證之原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半聯結車, 除符合通行證所記載之事項外,其裝載之貨櫃如符合40呎進 出口貨櫃抑或20呎進口貨櫃,在總重量未逾42公噸之情形下 ,即得裝載超過原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貨櫃而為行駛。 3.承前,本件系爭汽車及當時其所行駛之路段,依前揭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5月22日北市監基 站字第1070071878號函文說明四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2頁) ,均符合其所領用之超重臨時通行證規定,而關於貨櫃主體 部分究竟是否為40呎進出口貨櫃抑或20呎進口貨櫃乙節,經 本院電詢原告承辦人是否有本件系爭汽車舉發當時之貨櫃運 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原告承辦人答稱:有,並將該貨櫃運 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傳真到院,待其將貨櫃(物)運送單( 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傳真到院後,本院復向原告承辦人電詢 如何從該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內得知舉 發當時系爭汽車係裝載屬於何種尺寸之貨櫃?原告承辦人即 答稱:從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左邊的「 貨櫃(物)標記號碼及形態」欄內下面有記載「4500」的數 字,就是表示當時所載運之貨櫃為 40呎長9呎半高的貨櫃等 語,以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貨櫃(物)運送單(兼 出進站放行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51頁至 第152頁、第147頁)。則觀諸本院卷第147頁所附之貨櫃( 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所示,在其左上角處之方 格內有記載「4A」,再對照方格註記,數字「4」表示出口 ,英文字「A」表示重櫃,另在左下處之「貨櫃(物)標記 號碼及形態」欄內亦有記載數字「4500」,並衡諸上開原告 承辦人陳稱:該數字「4500」表示此為40呎長9呎半高的貨 櫃等情,準此足認,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所裝載之貨櫃 乃40呎長9呎半高之出口貨櫃之事,應可採認。 4.至於被告雖答辯主張:據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系爭汽車之駕 駛人於舉發當時並未表明持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且未向員警出示該「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依 該通行證下方注意事項中,既已清楚載明「應隨車攜帶『貨 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 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其仍應以未持有「進出口 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論。然本院端詳「進出口貨櫃超重臨 時通行證」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下方之注意事項欄 內之第二點係記載「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 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 證論。」等語,觀此記載僅要求駕駛人應隨車攜帶,以供稽 查,而非有主動向交通稽查人員出示該「進出口貨櫃超重臨 時通行證」之義務,是以,被告上開答辯主張,顯有誤會, 已難採憑。 5.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 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890號函文說明三之記載:「 查『海關管理貨櫃集散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實施自主管 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於貨櫃提領出站時,應憑海關之海運 進口(轉運、轉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訊息、提貨單、轉運 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 及件數等無訛後,核銷艙單,並以電腦列印『貨櫃(物)運 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註:83年海關實施海運貨物 通關自動化前之單據為『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 ),交由所屬專責人員核對貨櫃標誌、號誌、封條號碼無訛 並簽章後,再由貨櫃曳引車司機憑以向大門警衛出站………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參照海關審查貨棧及貨 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第七點之第(九)項亦 有規範:「放行貨櫃(物)出站必須具有電腦自動核對海關 放行訊息,再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經專責人員電腦線上確認,並經警衛人員確認後始可放 行出站之功能……」,可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 放行准單)」乃貨櫃提領出站時,經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 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遂以電腦列印後交予貨櫃曳引車司機 ,嗣後該貨櫃曳引車司機即得憑此「貨櫃(物)運送單(兼 出進站放行准單)」向貨櫃集散站大門之警衛人員提示,復 經警衛人員確認後始可將貨櫃裝運出站。而查,觀諸本院卷 第147頁所附「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之上方「出站時間」欄內記載「18/02/14 19:44」,「運往 站名」欄復記載「高雄63號碼頭」,又其下方之「出站門哨 核章(關員港警警衛)」欄內蓋有「江文平」之印章,且在 「核准出站提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內之圓戳章日期為「10 7.2.14」,另在「核准出站提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與「場 站管制員簽章」欄之間並載有「FEB 15 2:01」之日期時間 戳章,由此可見自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於107年2月14日19時 44分憑上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將 貨櫃載運出站時開始,翌日(即2月15日)凌晨2時1分許 將貨櫃運抵至高雄63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止,該系爭汽車駕 駛人均持有該「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自符合該「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注意事項欄內 之第二點所規定「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 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 論。」之情事。是以,被告就此未予詳察認定,逕以原處分 遽為裁處,尚難認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有進出口 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得為本件免予裁罰之事由,即屬有據 ,應可採認。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事 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總聯結重量(載重 37.9頓,核重35噸,超重2.9噸)」之行 為,卻疏未查明原告持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 免予裁罰事實,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 1次,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則被告自 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為此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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