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3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大勇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雲 訴訟代理人 王凱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1日7 時8 分許,經駕 駛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文化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前時,因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證 屬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4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 -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1日7 時8 分,在林口八 德路由北向南進入林口交流道前,檢舉人影像訴說系爭車 輛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人讓道。經伊檢視採證照片,檢舉 人與前車距離是有一台半的空間讓系爭車輛進入檢舉人之 車道,系爭車輛進入車道之後直接匯入高速公路。根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85 條規定,線長4 公尺,間 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可提供車距。系爭車輛也即時進 入檢舉人之車道也沒有煞車的舉動,並沒有挑釁或逼迫駕 駛人讓道,也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遇緊急狀況下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舉動。 (二)請再次檢視檢舉人之影像,系爭車輛違規時段之行車紀錄 器應已銷毀覆蓋,所以無法提供當日行經路線,目前只有 GPS 定位及車速做為參考,也無超速。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 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 (二)經查檢舉民眾於106 年12月11日檢舉系爭車輛於106 年12 月11日7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1 段口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行為,嗣舉發機關 檢視行車紀錄影像,系爭汽車於106 年12月11日7 時8 分 許,沿八德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時,違規當時系爭汽車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 個車道線之間隔,系爭汽車未打方 向燈即變換車道切至中間車道,插入檢舉人與前車之間, 穿越路口後,持續向前行駛,已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舉發機關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4 月 3 日、107 年5 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05708、1070 01243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 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0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 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1日7 時8 分許,經 駕駛而行至新北市○○區○○路、文化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前時,往左變換車道,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 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委任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 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2頁、第71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0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是此一事實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係:系爭車輛 是否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3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 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錄影光碟以觀,可知: 「於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左轉、右轉箭頭綠燈時,系爭 車輛原行駛於錄影器材所在車輛(甲車)之右側車道(該 車道之地面繪有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而位於甲車之右前 方,嗣系爭車輛於駛近路口停止線前,未打方向燈而突然 往左偏,而於其左前車輪壓在車道線時,系爭車輛後車身 並未完全超越甲車之車頭,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左變換車 道,甲車乃煞車讓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持續往左偏 駛而進入往高速公路之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無訛,是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 上開規定,依法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既繪有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則就 其他用路人而言,當會信賴系爭車輛應係會右轉彎,而非 往左變換車道,又系爭車輛於駛近路口停止線時,未打方 向燈即突然往左偏,而於其左前車輪壓在車道線時,系爭 車輛後車身並未完全超越甲車,凡此,對甲車之駕駛人而 言,實屬出乎其預料之「驟然」駕駛舉動,只能於煞車後 讓道於系爭車輛,故其該當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甲車與其前方車輛之距離為何, 自不影響此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本件所處罰之違規事實並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是原告以系爭車輛無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