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大勇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雲
訴訟代理人 王凱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5
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1日7 時8 分許,經駕
駛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文化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前時,因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證
屬實,
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
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4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
-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1日7 時8 分,在林口八
德路由北向南進入林口交流道前,檢舉人影像訴說系爭車
輛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人讓道。經伊檢視採證照片,檢舉
人與前車距離是有一台半的空間讓系爭車輛進入檢舉人之
車道,系爭車輛進入車道之後直接匯入高速公路。根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85 條規定,線長4 公尺,間
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可提供車距。系爭車輛也即時進
入檢舉人之車道也沒有煞車的舉動,並沒有挑釁或逼迫駕
駛人讓道,也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遇緊急狀況下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舉動。
(二)請再次檢視檢舉人之影像,系爭車輛違規時段之行車紀錄
器應已銷毀覆蓋,所以無法提供當日行經路線,目前只有
GPS 定位及車速做為參考,也無超速。
(三)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
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
(二)經查檢舉民眾於106 年12月11日檢舉系爭車輛於106 年12
月11日7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1
段口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行為,嗣舉發機關
檢視行車紀錄影像,系爭汽車於106 年12月11日7 時8 分
許,沿八德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時,違規當時系爭汽車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 個車道線之間隔,系爭汽車未打方
向燈即變換車道切至中間車道,插入檢舉人與前車之間,
穿越路口後,持續向前行駛,已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舉發機關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4 月
3 日、107 年5 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05708、1070
012430號函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
前開情詞,
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0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
違法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1日7 時8 分許,經
駕駛而行至新北市○○區○○路、文化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前時,往左變換車道,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
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
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委任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
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2頁、第71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0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本件之
爭點厥係:系爭車輛
是否於
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3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
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錄影光碟以觀,可知:
「於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左轉、右轉箭頭綠燈時,系爭
車輛原行駛於錄影器材所在車輛(甲車)之右側車道(該
車道之地面繪有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而位於甲車之右前
方,嗣系爭車輛於駛近路口停止線前,未打方向燈而突然
往左偏,而於其左前車輪壓在車道線時,系爭車輛後車身
並未完全超越甲車之車頭,
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左變換車
道,甲車乃煞車讓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持續往左偏
駛而進入往高速公路之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
無訛,是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
上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既繪有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則就
其他用路人而言,當會信賴系爭車輛應係會右轉彎,
而非
往左變換車道,又系爭車輛於駛近路口停止線時,未打方
向燈即突然往左偏,而於其左前車輪壓在車道線時,系爭
車輛後車身並未完全超越甲車,凡此,對甲車之駕駛人而
言,實屬出乎其預料之「驟然」駕駛舉動,只能於煞車後
讓道於系爭車輛,故其該當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甲車與其前方車輛之距離為何,
自不影響此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本件所處罰之違規事實並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是原告以系爭車輛無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其
認事用法,均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