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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4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7號                   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昌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勝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 新臺幣53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代表人:林國勝,所營事業含廢棄物清除、處理、 清理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三輪 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06 年6 月3 日9 時7 分許,經訴外人即其僱用之員工 張界祥駕駛載送果菜回收物,而沿新北市○○區○○○路○ 段00000000000路0 段000 號前時,有同向後 方由訴外人吳○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而欲自系爭車輛之右側後方超越系爭車輛,於超車過程 發現前方有一輛行駛中之腳踏車,訴外人吳○誠隨即往左前 方行駛至道路標線時,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訴外人吳○誠 為系爭車輛撞擊碾壓,導致訴外人吳○誠全身多處鈍挫骨 折、頭部外傷顱顏骨折併腹血內臟脫出、神經出血性休克, 送醫後不治身亡(訴外人張界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 偵字第3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認訴外人張界祥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乃於106 年6 月4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後改以原告為舉發對象,並於107 年2 月2 日郵寄送達原 告)。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 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就「併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之違規事實係處罰車主(車輛所有人),且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6 月14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沒入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機關主要依憑張界祥片面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3 月31日核發新北院霞106 司執志字第26972 號執 行命令(強制扣押薪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主觀認定林國勝未到場說明係故意規避不配合為由,認定 該拼裝車為原告所有。為此認定容有悖於客觀事實之處, 對原告難謂公平,說明如下: ⑴張界祥片面陳述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任職於昌達 環保有限公司,公司老闆為林國勝,渠工作內容是駕駛該 拼裝車載送果菜回收物至樹林立凱環保公司,該拼裝車是 林國勝交給張界祥使用,下班時再將該拼裝車停放林國勝 所承租之停車場內,上班時再前往停車場駕駛該拼裝車執 業,該拼裝車所有人為林國勝」云云,礙難採信: A.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記載可知,張界祥因駕駛車輛發生致人死亡之事件, 在此情況下,張界祥恐為脫免自身責任而胡亂攀誣他人 ,恐係希望將原告併同拉入刑事案件之賠償中,讓其個 人所應承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減輕。 B.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引用者為張界祥在「警察調查筆 錄中之自白」,惟張界祥究要如何陳述,原告無法干 涉,但被告仍應要有相關佐證,藉以檢視張界祥所述之 內容是否真實,而非是一昧地採信(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 。 ⑵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31日核發新北院霞106 司執志字第26972 號執行命令(強制扣押薪資)部分,無 法作為原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依據。因原告針對該執 行命令已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中勾選債務人非 第三人之員工,甚至在備註欄中還註記特別強調「債務人 張界祥非昌達環保公司員工,債務人之女友郭惠玲擔任昌 達環保公司市場臨時(部分工時)清潔工,因工作採責任 制,所以郭惠玲自行休假期間之清潔工作私自調配由債務 人張界祥代班,當時昌達環保公司未詳加了解郭惠玲、張 界祥兩人關係,因此昌達環保公司近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 後,才察覺郭惠玲、張界祥兩人在外有債務糾紛事件,經 員工郭惠玲說明同意代男友張界祥再次申請調解賠償,試 問我昌達環保公司有何執行義務扣押張界祥薪資?」。顯 見原告根本是否認張界祥是公司員工,當無從扣薪。 ⑶再者,原告負責人林國勝係因業務繁忙,屢屢在外奔波致 未能到場說明,並非故意迴避不配合,應予澄清,以免混 淆。 ⑷此外,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對於系爭車輛本不具有 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系爭車輛是原車主所廢棄放置 路旁與原告完全無關。更何況車輛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 歸屬,不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而原告並無在原處分所 示之違規時間使用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無管理支配能 力,實難預見及防止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示違規行為之發生。被告既未提出 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或所有人 所為如裁決書所示交通違規具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能遽以 原告為裁罰對象。 2、綜上,原處分遽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尚屬 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600 元,即屬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外觀並無任何公司、商行或其他可資辨認所有權 人歸屬之標示,僅於引擎上烙有號碼-0000000000 ,惟經 公路監理匣門系統查詢,該號碼並無任何資料,且系爭車 輛屬拼裝車,並無從藉由車輛各部零件烙碼而查知所有權 歸屬何人之資料,今駕駛該系爭車輛之人張界祥既於106 年6 月3 日、107 年3 月3 日製作之警察調查筆錄中均指 稱其係受僱於原告,系爭車輛更為原告代表人承租停車位 以供停放,且張界祥亦可清楚陳述其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內 容與行程,應可足認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有;又張界祥 與訴外人許○蘭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26972 號:志股)亦將原告列為薪資債權之第三人 ,雖原告主張已對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仍難謂該聲 明異議非係原告為脫免責任,撇清關係而為,是應仍認原 告與訴外人張界祥間確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而系爭車輛亦 屬原告所有,自應負其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91頁、第93頁、第 99頁至第102 頁)、張界祥警詢筆錄影本2 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742號不起訴處分書查 詢列印1 份、前案資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 、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張界祥 於本院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176 頁、第177 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認定。 (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 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⑵民法: A.第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B.第942 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C.第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 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 間,繼續占有。 2、就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之緣由,業經駕駛人張界祥於 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拼裝三輪車,車主是我們老闆 所有,老闆名字林國勝。」、「我老闆大約於4 月中就叫 我專門駕駛拼裝車載送果菜市場所賣剩或者是不要的果菜 給柑園的立凱公司。」、「我於106 年6 月3 日約早上7 時多到果菜市場,開始收果菜葉子,幾點出發我不清楚, 我行駛環河西路五段樹林方向準備要到柑園的立凱公司。 」(見本院卷第95頁)、「我於事故前任職公司名稱為昌 達環保有限公司。我於105 年10月底應徵上昌達環保,我 會在這間公司上班是因為這間公司老闆林國勝的女婿有受 傷,沒辦法開車,所以就叫我先頂替他的工作,等到他女 婿傷好回來上班時,我老闆林國勝才叫我開拼裝車載送果 菜回收物。之前我也有在昌達環保有限公司上班,只是我 有先離職了,因為他女婿受傷所以我才又回來上班。」、 「拼裝車是我老闆交給我使用的,交給我之前只有跟我說 把果菜載運送到樹林的立凱環保公司,如果工作內容有變 更的話,我老闆林國勝會打電話給我說有變更內容。實際 車主我不清楚是誰,我只知道那台拼裝車都停在我老闆林 國勝自己租的停車場內。我要上下班時候都去停車場將拼 裝車開出來。」、「我的薪水是每個月10號去○○○路○ 段0 號0 樓-00 ,裡面的祕書李雪娥會拿薪水袋給我,在 公司外面工作時候我們員工都會叫李雪娥老闆娘,她是負 責公司財務管理的。」、「當時我車禍之後有來找我並且 叫我自己扛下來處理,一直詢問我開庭狀況如何,我老闆 林國勝說假設我被關的話他會照應我。」(見本院卷第10 6 頁、第107 頁);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具結 證稱:「(剛剛出去那位證人〈即李雪娥〉,你是否認識 ?)認識,她是昌達的會計,我們都知道,她叫李雪娥。 」、「(她跟昌達負責人林國勝是何關係?)我不知道, 只知道她是林國勝的會計,她叫我們叫她老闆娘。」、「 (106 年6 月3 日9 時7 分你有駕駛拼裝三輪車在新北市 ○○區○○○路○ 段○○○ 號抽水站前與吳○誠〈騎乘機車 〉發生車禍造成吳○誠死亡有無此事?)有。」、「(這 件案子檢察官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是。」、「(案件確 定了嗎?)告訴人沒有不服了。」、「(當天是從何地方 開始駕駛該拼裝三輪車?)在停車場開過來板橋區抽水站 旁新開的果菜市○○○○○道停車場門牌是幾號,停車場 一樣在抽水站附近。」、「(有固定的位置停嗎?)工作 做完後,三輪車就停在原來的停車場固定的位置停,但幾 號我不知道。」、「(你駕駛這部三輪車多久了?)我沒 有算耶,差不多半年。」、「(為何會駕駛這部三輪車? )因為做何工作要問昌達的負責人林國勝,他跟我說固定 開這台車,我本來在那掃地,後來他女婿車禍,叫我去開 『山貓』,後來他女婿開刀好了出來了,就叫我去開那台 三輪車,他女婿就開那台『山貓』,我就開三輪車。我的 工作是一早5 、6 點起來,開另外一台有牌的小貨車去收 垃圾,回來大概6 點多,就去停車場開三輪車到果菜市場 載菜葉去三峽,那家公司叫立凱環保有限公司,在三峽載 完果菜開空車回來,就把車停在停車場,下午再把三輪車 開去板橋中興路菜市場,載一些垃圾、果菜,載去給清潔 隊載走,清潔隊都會來菜市場。」、「(你的薪水怎麼算 ?)一個月六萬五,全年無休,休息就沒錢了。」、「( 薪水怎麼拿?)他都給我現金,裝在薪水袋裡面,薪水袋 有寫我的名字,薪水袋都已經丟掉了,我不知道會發生這 件事情,薪水是李雪娥給我的。」、「(三輪車停在停車 場停車位怎麼算?)租一個空地,裡面都是停車的,停車 費我不知道,林國勝拿搖控給我,上班時間到我就去。搖 控和一些資料全被他拿走了。事發當天林國勝有來,他把 資料都拿走了。」、「(發生車禍林國勝怎麼跟你說?) 事發時我打給林國勝,他說他在忙,後來我再打他就沒接 了。後來他就到現場了,後來他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他說 我車子亂開,後來他就去前面看受傷的那個人,問我知不 知道壓死人,我說我知道,後來他就走了,後來一直打電 話給他,他都沒接了,我也有打給李雪娥,她說有叫人幫 我問這個案件,後來就都沒消息了。」、「(你薪水是每 月領的嗎?)每月國曆初十。」、「(拿薪水的地方在哪 裡?)我不知道幾號,在南雅南路一段7 樓,叫金鑽大樓 。」、「(你在昌達工作有無投保勞健保?)沒有,因為 我有欠費,所以他們不給我保。」、「(對原告主張你在 開這部發生車禍的三輪車時並不是昌達僱用的員工,這部 三輪車跟昌達沒有關係,你有何意見?)那時我過了半個 多月,林國勝幾乎每天來我家找我,叫我把這件扛起來, 薪水會繼續給我,如果我被關,他會每個月給我錢,後來 我就知道林國勝這個人做不到,他又說我不是他的員工, 他說這台三輪車他可以叫隨便一個人來扛,我說這是你自 己的事不要推到我這,後來他就叫林青鋒來找我,林青鋒 是他的孫子,他說要叫林青鋒來修理我,後來我跟林青鋒 說那台三輪車要怎麼處理,他就閉嘴不說。」(見本院卷 第176 頁至第181 頁);而就本院106 年3 月31日新北院 霞106 司執志字第26972 號執行命令〈債權人許○蘭對債 務人張界祥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昌達環保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予以扣押〉(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 一事,亦據證人張界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你認識許○蘭嗎?)之前我住在另外一家,許○蘭被 我的狗咬到,她知道我在這間公司做,她就寫這間公司的 住址。之前有欠她錢,現在我沒有欠錢了。狗是我養的, 咬到許○蘭。我是和她分租房子,我有跟屋主說,如果有 人來找我,要先跟我說,但她沒說就直接跑進來了。」、 「(許○蘭怎麼知道你在昌達上班?)因為我在中興路掃 地,她有看到我。貨車有昌達的名字。」、「(貨車的車 號?)0000,前面英文我忘了。」(見本院卷第178 頁、 第179 頁)。 3、又證人許順欽亦到庭具結證稱:「(你知道他開三輪車發 生車禍的事?)知道,是張界祥告訴我的。」、「(是當 天就告訴你嗎?)是。」、「(你有幫忙處理嗎?)他發 生車禍以後,被帶到板橋交通分隊,我就去陪他。他說發 生車禍以後,他本身是在昌達上班,開公司的車,事故後 他聯絡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不見面、不接電話,就留他一 個人在交通分隊做筆錄,到隔天,到分局、甚至到亞東醫 院檢察官開臨時偵察庭、驗屍,昌達公司負責人都沒有到 場。」、「我曾經在市場看過張界祥在板橋中興路南雅市 場打掃清運垃圾,在裡面開過『山貓』,還有開過那部三 輪車我都看過。」(見本院卷第187 頁);另證人李雪娥 (為原告之受僱人,故不令具結)雖到庭稱證稱張界祥非 原告之員工,但亦證稱曾拿過薪水給張界祥(見本院卷第 184頁)。 4、由上開證(供)述互核分析,張界祥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所證核屬一致(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 ,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 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 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 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 消除,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 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 訴訟法審理,是原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核屬無據),且其已 明確陳述於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時(106 年6 月3 日 ),係受僱於原告,由管理原告財務之李雪娥交予薪水( 核與李雪娥所證相符),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林國勝( 原告之代表人)所交付,並依其指示從事載運賣剩或廢棄 之果菜至樹林立凱公司,又衡諸常情,若受僱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駕駛於第一時間當係通知雇主以尋求協助,而依 證人張界祥及證人許順欽之上開證詞,可見張界祥於車禍 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即係通知原告之代表人林國勝,據此, 足徵張界祥所述受僱於原告,且由原告代表人林國勝交付 系爭車輛供其駕駛一事,應屬實在;再者,張界祥於發生 車禍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已無原告所指刑事犯罪或民事賠償之問題需原告一 起承擔,則於若為虛構不實證詞將涉及偽證罪之情況下, 張界祥應無就其係受僱於何人,而系爭車輛係由何人交付 等情仍為虛構不實陳述之必要。 5、至於證人李雪娥雖證稱原告未僱用張界祥云云,然其亦稱 :「(昌達之前是你經營的?)對,106 年3 月我就沒經 營了,就換林國勝經營了。後來我在交接,後來他們就僱 用我幫他們管帳了。106 年3 月之後的我不清楚,因為都 不是我交接的。106 年3 月之前我有給張界祥錢,那個錢 是代昌達員工班的錢,只是我沒有僱用他過,他會用我的 機器去私用。」(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張界祥駕駛系 爭車輛而生車禍之時間係在106 年6 月3 日,係在106 年 3 月之後,而證人李雪娥既表示不清楚,則其所稱原告未 僱用張界祥云云,自不足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張界祥受僱於原告而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代 表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一事,堪認定屬實, 據之,張界祥就系爭車輛乃係基於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 「占有輔助人」地位,而系爭車輛應以原告為民法第940 條所指之「占有人」,且應依民法第944 條之規定,推定 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 爭車輛。就此,原告並未能反證推翻上開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之推定,故自應認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三)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雖係張界祥,但張界祥係原告 之受僱人,且交付系爭車輛並指示張界祥駕駛者係原告之 代表人林國勝,是張界祥及林國勝之故意自應推定為原告 之故意,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就張界祥及林國勝之選任 及監督已盡其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是 原告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已由原告起訴時繳納,另證 人張界祥、李雪娥日旅費各為530 元,則已分別由被告、 原告預為繳納,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60 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 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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