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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4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開甫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銀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由於係事涉處罰車主即 原告,而基本事實涉及駕駛行為人(即原告之代表人)是否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另繫屬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本院107年交字第483號事件),本件既以駕駛 行為人(即原告之代表人)確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之前提時,始得處罰車主即原告,而本院 107 年交字第483 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代表人既為該 事件之當事人,就該案事實之審理內容,自屬知悉,則本件 事證核已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7年2月3日8時43分,行駛經新北市○○區○○路 過昌平街往中華路三段方向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7 年2月4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 單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7 年3月1日 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7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3月6日 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 即於107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 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於107 年2月3日雨天,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區 ○○路方向行駛於○○區○○路左側車道(中央路只有左 、右兩線車道寬),因紅燈停等於福壽街口,稍後檢舉人 男性約30歲駕駛藍色房車也自思源路方向前來停駛於右側 車道;當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 車開始向前行駛,檢舉人藍色房車突然在該中央路與福壽 街交岔十字路口由右側車道急切至左側車道,(因當時右 側車道有小貨車卸貨,擋住檢舉人藍色房車的行進方向) ;原告代表人因為要閃避該檢舉人藍色房車而緊急向左急 切並急踩剎車並聽到"蹦"聲音,直覺應有事故發生(事後 檢查才發現保險桿左側輕微擦傷,右側車門也有擦傷痕跡 ,疑似本次事件造成),當時因檢舉人藍色房車立即加速 駛離(疑有肇事逃逸的情況發生),所以至中央路昌平街 交岔十字路口附近搖下車窗鳴喇叭,並切換右側方向燈 示意檢舉人藍色房車會同停車檢查是否有肇事狀況,所以 我方主張以當時的狀況確實屬於緊急的突發事件,有必要 須於右側車道暫時停車,確認是否有肇事事故發生,實屬 緊急事件,需緊急停車。 ⒉於107 年3月3日收到舉發單後,立即檢查系爭汽車前後兩 只行車紀錄器,皆因超過天數覆篕無法讀取有利我方之證 據維護權益,因而妨害我方有利之舉證權益,造成資訊不 對等之情況發生。於收到違規通知書後立刻於107 年3月6 日前往樹林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於107年3月23日收到發 函駁回。107年3月24日並與承辦警員張瀚中先生聯繫希望 他能請檢舉人提供○○○區○○路方向沿中央路行經福壽 街口、昌平街口至停車位置全程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由警 員張瀚中先生檢視判斷。但警員張瀚中先生電話中回覆拒 絕,並說明他沒有此權限可以要求檢舉人提供,必須經由 法院裁定通知,他才能依法院命令執行。實因恐檢舉人 恣意變造、刪除或拒絕提供該行車紀錄器全程影像,造成 無法證實我方所敘述實情情況。 ⒊誠敬請法官敦請承辦警員張瀚中函請檢舉人提供○○○區 ○○路方向沿中央路行經福壽街口、昌平街口至停車位置 全程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以供法官檢視判斷。如檢舉人恣意 變造、刪除或拒絕提供該行車紀錄器全程影像之情況發生 ,建請法官能撤銷原處分。 ⒋另107年3月21日承辦警員張瀚中發函駁回中第四項㈠有提 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 項前項規定:「機車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但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至示意檢舉人藍色房車 ,途中僅由左側車道切換至右側車道一次,並同時切換右 側方向燈示意右側停車。絕無恣意駕車蛇行,妨礙他人安 全的情況發生。 ⒌因原告代表人自開始駕車以來,事實上有收到超速罰單, 但對於交通規則與優先禮讓行人方面自律甚嚴,縱使於停 車場轉彎也會操作方向燈示意前後車輛。若非本案事況緊 急,必須停在右側車道,但仍然有注意應保持左側車道暢 通,並未故意影響到其他用路人的權益,也絕對不會做出 刻意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建請法官能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出於 外力,而致使行為人不得不為該違規行為者方屬之,本件 縱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屬實,即檢舉人之車輛曾與其發生碰 撞,惟原告若係為確認有無發生碰撞,本得緩速變換至最 右側車道,並停車於路側後下車確認,若確定有事故之情 形,並可報警處理,使員警釐清該檢舉人車輛之肇事責任 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情,惟並非謂原告即得以另一危險之 違規行為任意攔停肇事之車輛,否則仍應自負違規之責, 故即便原告主張屬實,該等情事亦與本件違規成立與否無 涉。 ⒉依採證影片,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左側車道, 快速向右切換至檢舉人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無 故暫停,且其暫停並非出於緊急之情事或突發狀況已如前 述,足徵其違規行為屬實,自非無理。 ⒊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為證,自應善盡所 有人之注意義務及監督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當場駕駛行為人為原告代表人巫銀 燉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代表 人107 年3月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21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073406880號函、107年7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73431428號函及附件(含檢舉人資料、採證光碟及擷取 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 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 結之日起算。」。系爭汽車(107 年2月3日)違規行為之 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4 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 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3月1 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5、81頁)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 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 車道暫停(處車主)」違規行為之認定: ⒈就原告代表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行為,業經被告裁罰在案,經原告代表人提起撤銷之訴,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代表人未提起上訴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交字第48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本院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見本 院107年交字第483號判決書)在未經依法撤銷該判決確定 之前,則原告之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事實,自可認定。從而,系爭汽車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事屬明確,可認定。 ⒉復依上開擷取自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79頁),明顯可見於畫面時間 2018/02/03,08:43:21 時,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見系爭汽車由 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而出,嗣於畫面時間 2018/02/03,08:43:23 時,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即 往右側切入行車紀錄器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並在畫面 時間2018/02/03,08:43:33 ,系爭汽車停駛在行車紀錄器 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時,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停駛,且亦 無任何緊急事故或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前行等情,至為明確 。綜此以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且未見當時前方有 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 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 ,或有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情事,洵可認定。是 原告否認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 停」之行為云云容有未洽,要難採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暫停阻絕行車紀錄器車輛,係因與行車紀 錄器車輛之行車糾紛,並疑似肇致車損結果,而行車紀錄 器車輛逕自駛離逃逸,方於追及後攔車會同停車檢查等情 ,縱令屬實。惟不論在此之前,雖確有上開事實,但因上 開之緊急危難已屬過去,核已非遇有突發狀況之下,則原 告自不得在車道中暫停(造成行車紀錄器車輛及後方行駛 車輛需急遽減速而可能釀致追撞連環車禍事故之高度危險 ),要應採取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立即停車保存事故現場 、報案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合法處置方式,裨能兼及 己身權益及道路通行安全之公共利益(任意於車道上攔車 ,形同將車道淪為私人間談判處所,而嚴重破壞交通秩序 。)實無庸疑。因之,系爭汽車在車道中暫停,自屬具有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並不具有阻卻違法或具有免責之事由甚明。是原告主張其 在車道中暫停,有正當理由云云,亦有未洽,要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原告所有系爭 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 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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