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開甫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銀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
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由於係事涉處罰車主即
原告,而基本事實涉及駕駛行為人(即原告之代表人)是否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另
繫屬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本院107年交字第483號事件),本件既以駕駛
行為人(即原告之代表人)確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之前提時,始得處罰車主即原告,而本院 107
年交字第483 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代表人既為該
事件之當事人,就該案事實之審理內容,自屬知悉,則本件
事證核已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民國107年2月3日8時43分,行駛經新北市○○區○○路
過昌平街往中華路三段方向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7 年2月4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
單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7 年3月1日
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7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3月6日
提出違規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
即於107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
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
原告有
上開違規行為,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於107 年2月3日雨天,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區
○○路方向行駛於○○區○○路左側車道(中央路只有左
、右兩線車道寬),因紅燈停等於福壽街口,稍後檢舉人
男性約30歲駕駛藍色房車也自思源路方向前來停駛於右側
車道;當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
車開始向前行駛,檢舉人藍色房車突然在該中央路與福壽
街交岔十字路口由右側車道急切至左側車道,(因當時右
側車道有小貨車卸貨,擋住檢舉人藍色房車的行進方向)
;原告代表人因為要閃避該檢舉人藍色房車而緊急向左急
切並急踩剎車並聽到"蹦"聲音,直覺應有事故發生(事後
檢查才發現保險桿左側輕微擦傷,右側車門也有擦傷痕跡
,疑似本次事件造成),當時因檢舉人藍色房車立即加速
駛離(疑有肇事逃逸的情況發生),所以至中央路昌平街
交岔十字路口附近搖下車窗
按鳴喇叭,並切換右側方向燈
示意檢舉人藍色房車會同停車檢查是否有肇事狀況,所以
我方主張以當時的狀況確實屬於緊急的突發事件,有必要
須於右側車道暫時停車,確認是否有肇事事故發生,實屬
緊急事件,需緊急停車。
⒉於107 年3月3日收到舉發單後,立即檢查系爭汽車前後兩
只行車紀錄器,皆因超過天數覆篕無法讀取有利我方之證
據維護權益,因而妨害我方有利之舉證權益,造成資訊不
對等之情況發生。於收到違規通知書後立刻於107 年3月6
日前往樹林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於107年3月23日收到發
函駁回。107年3月24日並與承辦警員張瀚中先生聯繫希望
他能請檢舉人提供○○○區○○路方向沿中央路行經福壽
街口、昌平街口至停車位置全程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由警
員張瀚中先生檢視判斷。但警員張瀚中先生電話中回覆拒
絕,並說明他沒有此權限可以要求檢舉人提供,必須經由
法院
裁定通知,他才能依法院命令執行。實因
惟恐檢舉人
恣意變造、刪除或拒絕提供該行車紀錄器全程影像,造成
無法證實我方所敘述實情情況。
⒊誠敬請法官敦請承辦警員張瀚中函請檢舉人提供○○○區
○○路方向沿中央路行經福壽街口、昌平街口至停車位置
全程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以供法官檢視判斷。如檢舉人恣意
變造、刪除或拒絕提供該行車紀錄器全程影像之情況發生
,建請法官能撤銷原處分。
⒋另107年3月21日承辦警員張瀚中發函駁回中第四項㈠有提
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 項前項規定:「機車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但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至示意檢舉人藍色房車
,途中僅由左側車道切換至右側車道一次,並同時切換右
側方向燈示意右側停車。絕無恣意駕車蛇行,妨礙他人安
全的情況發生。
⒌因原告代表人自開始駕車以來,事實上有收到超速罰單,
但對於交通規則與優先禮讓行人方面自律甚嚴,縱使於停
車場轉彎也會操作方向燈示意前後車輛。若非本案事況緊
急,必須停在右側車道,但仍然有注意應保持左側車道暢
通,並未故意影響到其他用路人的權益,也絕對不會做出
刻意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建請法官能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出於
外力,而致使行為人不得不為該違規行為者方屬之,本件
縱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屬實,即檢舉人之車輛曾與其發生碰
撞,惟原告若係為確認有無發生碰撞,本得緩速變換至最
右側車道,並停車於路側後下車確認,若確定有事故之情
形,並可報警處理,使員警釐清該檢舉人車輛之肇事責任
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情,惟並非謂原告即得以另一危險之
違規行為任意攔停肇事之車輛,否則仍應自負違規之責,
故即便原告主張屬實,該
等情事亦與本件違規成立
與否無
涉。
⒉依採證影片,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左側車道,
嗣快速向右切換至檢舉人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無
故暫停,且其暫停並非出於緊急之情事或突發狀況已如前
述,足徵其違規行為屬實,自非無理。
⒊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為證,自應善盡所
有人之注意義務及監督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
所載的事實及當場駕駛行為人為原告代表人巫銀
燉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原告代表
人107 年3月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21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073406880號函、107年7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73431428號函及附件(含檢舉人資料、採證光碟及擷取
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
依
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
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
期間自鑑定終
結之日起算。」。系爭汽車(107 年2月3日)違規行為之
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4 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
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3月1
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5、81頁)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
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
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
沒入該汽車。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
車道暫停(處車主)」違規行為之認定:
⒈就原告代表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行為,業經被告裁罰在案,經原告代表人提起撤銷之訴,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代表人未提起上訴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交字第483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本院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見本
院107年交字第483號判決書)在未經依法撤銷該判決確定
之前,則原告之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事實,自可認定。從而,系爭汽車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事屬明確,
洵可認定。
⒉復依上開擷取自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79頁),明顯可見於畫面時間 2018/02/03,08:43:21
時,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見系爭汽車由
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而出,嗣於畫面時間
2018/02/03,08:43:23 時,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
旋即
往右側切入行車紀錄器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並在畫面
時間2018/02/03,08:43:33 ,系爭汽車停駛在行車紀錄器
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時,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停駛,且亦
無任何緊急事故或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前行等情,至為明確
。綜此以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且未見當時前方有
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
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
,或有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情事,洵可認定。是
原告否認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
停」之行為
云云,
容有未洽,要難採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暫停阻絕行車紀錄器車輛,係因與行車紀
錄器車輛之行車糾紛,並疑似肇致車損結果,而行車紀錄
器車輛逕自駛離逃逸,方於追及後攔車會同停車檢查等情
,縱令屬實。惟不論在此之前,雖確有上開事實,但因上
開之緊急危難已屬過去,核已非遇有突發狀況之下,則原
告自不得在車道中暫停(造成行車紀錄器車輛及後方行駛
車輛需急遽減速而可能釀致追撞連環車禍事故之高度危險
),要應採取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立即停車保存事故現場
、報案
暨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合法處置方式,裨能兼及
己身權益及道路通行安全之
公共利益(任意於車道上攔車
,形同將車道淪為私人間談判處所,而嚴重破壞交通秩序
。)實
無庸疑。因之,系爭汽車在車道中暫停,自屬具有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並不具有阻卻違法或具有免責之事由甚明。是原告主張其
在車道中暫停,有正當理由云云,亦有未洽,要不可取。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原告所有系爭
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
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
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
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