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學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
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
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
爰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三、原告雖提出委任蔡靖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但並未併同
提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辦理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之證明,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
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8時32分,經駕駛行經環河北路1
段437 號前道路(南向北行向)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照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
測速並拍照取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
單位)員警查證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於107年6 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
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於107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
製開
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情事,
乃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環河北路一段與歸綏街口至環河北路一段389 號
剛好是300公尺,照相測速儀器位置在環河北路一段437號,
明顯不在規定100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單位函復及現場照片,系爭地點前設有速限50公里及
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於環河北路1段363號路旁明顯處,
而標誌至測速儀器距離約為150 公尺,測速儀氣與系爭汽
車遭違規拍攝之距離則約20公尺,是自標誌設置處,至違
規汽車違規遭拍攝之地點核計約170 公尺,故不論係自標
誌設置處至測速儀器設置處,抑或自標誌設置處至系爭汽
車違規遭拍攝之地點,其距離皆符合法定100至300公尺之
要求,故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應無疑問。
⒉系爭汽車確於
上開時地,為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
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
錄,又系爭測速儀規格為:GATS OMETER生產;型號:㈠
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226㈡天線343
5,有效
期間為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31日,而測定日
期為107年6月17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67公里,逾越
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足
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
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
之虞,
綜上所
述,原處分應屬
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㈡系爭地點(系爭汽車被拍攝之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距離是否在100至300公尺範圍?
㈢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
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原告 107
年7月2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8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1076013068號函、107年10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
6483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1 頁)復經本
院
依職權核閱無誤,事屬明確,
堪認為真實。
㈡應
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
同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超速在
20公里範圍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
00元(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
條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17公里違規事實之認定:
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汽車在上開時
地,確有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其時速為67公里
,超速在20公里以內之事實;且系爭汽車經測定超速並有拍
照紀錄之雷達測速儀,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
J0 GA0000000B)規格為:GATSOM ETER生產;型號:㈠主機
RS- 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226㈡天線3435,有
效期間為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31日,而測定日期為107
年6月17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67 公里,逾越系爭地點
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
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地,確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
要可認定。
㈣系爭地點(系爭汽車被拍攝之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距離170 公尺,符合100至300公尺規定範圍之認定:
⒈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
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目的乃
係透過在
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
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
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
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
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
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
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
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
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
年12月28日所新增,
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
表示課予
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
予以違反
,卻不生相對應之
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
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
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
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
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
。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
函釋示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
「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第3項
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
權,亦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
「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
離為限制,
而非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科學儀器設
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
」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
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
駛人行駛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
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
被測速。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明顯標
示之距離應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
條項依據。
⒉依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表載明意旨
略以:測速取締標誌「警
52」設立於環河北路與涼州街路口北側(環河北路一段36
3號附近)距離測速儀器照相位置150公尺(環河北路一段
431 號附近)照相測速儀器位置至拍攝違規汽車之位置(
環河北路一段437 號前)距離約20公尺
等情(見本院卷第
97頁)復有採證照片
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上開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為170 公尺,符合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
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之規
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環河北路一段與歸綏街口至環河北路一段
389號剛好是300公尺,照相測速儀器位置在環河北路一段
437 號,明顯不在上開規定距離之範圍內
云云,但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係設立於環河北路與涼州街路口北側(環
河北路一段363 號附近)並非環河北路一段與歸綏街口處
,是原告誤認自環河北路一段與歸綏街口起算至系爭地點
(系爭汽車被拍攝之違規地點)之距離,
容有未洽,自不
可採。
㈤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之認定:
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
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
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
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
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
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
所
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四、輔助標
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
立之標誌或標牌。」、「(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 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告示牌,用以現有標
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
,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
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
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
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為黃底黑字黑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
4款、第55-2條、第137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
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二章標誌第
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
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
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
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
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依被告提
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
52」之標誌設置,該標誌完全符合警告性質標誌設置,系
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豎立於系爭汽車行向之
道路右側,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
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
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
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
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
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
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
,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
)均可知悉,見到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已足
提醒駕駛人(
訴外人為駕駛人,但原告為車主並未辦理歸
責程序)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
。準此以觀,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並
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明顯標示」規定至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且
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從
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