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僑泰氣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奕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7年1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而本件依卷內
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
裁決資料明確,
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僑泰氣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30日9時42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查獲系爭貨
車駕駛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
註銷,而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
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6年11月
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 1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點數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有員工陳志傑因職業大貨車駕照逾期(106年6月13日),未辦
理更換一案,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5時及106時8月30日21時
,分別給員警開立違規紅單4張,合計違規罰款共24萬元,
分別陳志傑12萬元,僑泰公司12萬元,事發
期間因屬
申訴中
,尚請法官審酌第2次罰款
撤銷。
(二)於106年6月29日開立違規單時,因不清楚相關法令的規定而
辦理申訴,申訴期間沒有繳罰款,致陳志傑無法換照,致有
第二次違規。因明白相關規定,也於申訴期尚未有結果時,
於106年8月30日繳清罰款並辦理好新的駕照。根據違規單DB
0000000 號
所載違規時間所載違規時間是同仁已換好照,雖
事後警察來函謂員警開立違規單誤植時間,正確時間應是尚
未辦理好換照,所以理應再罰。公司因未善盡監督之責而遭
懲處,申訴期間懇請免第二次處罰,再者,員警開立違規單
明白告訴,怎可解釋誤植,申訴期間來往公文錯誤諸多,也
讓人很難釐清那次才是真的錯誤,懇請法官撤銷罰款。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車。」、「違反第 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
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第1項第 5款、同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按原舉發單位回函檢附之實際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本
件實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已於106年 1月4日被註明「逾審逕
註」,
嗣於106年8月30日12時27分方辦理畢換照程序,然本
件實際駕駛人卻於106年 8月30日9時42分即已駕駛系爭大貨
車而遭員警攔查發覺,
顯有上開違規事實無疑,又本件違規
事實,依法車主即原告亦須負責,且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之函復內容
略以:「公司行號可利用公路監理資料
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格…」次按原告起訴書
中之敘述,均足認定原告知悉本件實際駕駛人於本件違規時
間,其駕照上處於遭註銷之狀態而未恢復,故不符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第4項「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不罰之例外,
是
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至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不應以
嗣後更正之方式更正處分,與
不知更正之錯誤究為何者
云云,
惟按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
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
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
相對人及
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本件原舉發機關錯誤記載違規時間,
顯屬誤寫誤算等明顯錯誤,且已作成更正書在案,自應認處
分更正為合法;又查更正書之內容,明白敘明係針對「桃警
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中「違規時間」所為之更正,正確記載應為「違規時間:10
6年 8月30日9時42分」,爭證之標的及內容均屬明確,並無
使人難以理解係為更正何次錯誤
之虞,是原告之主張,
顯非
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
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
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其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
萬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僑泰氣體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
30日9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查,查獲系爭貨車駕駛人
之汽車駕駛執照已註銷,而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
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
以107年 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點數1次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
3月5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7000342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之汽車及機車駕籍資料及
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1頁、第133頁至
第137頁及第143頁、第117頁、第127頁)。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駕駛人於106年6月29日第一次因駕
駛註銷仍駕駛大貨車遭警開立違規單時,因原告不清楚相關
法令的規定而辦理申訴,且申訴期間沒有繳罰款,導致本件
駕駛人亦因此無法換照,而生本件之第二次違規,之後因明
白相關規定,也於申訴期尚未有結果時,而於106年8月30日
繳清罰款並辦理好新的駕照,本件事發期間因屬第一次違規
申訴中,故請撤銷第二次罰款云云。
惟查:
1.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 3月5日桃警交大綜
字第1070003425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旨案 DB0000000號
違規單,違規事實查處過程略敘如下:(一)查
前揭違規單係
本大隊隊員鍾嘉展(下稱鍾員)於106年8月30日擔服監警聯合
稽查勤務,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
○○區○○路○段攔檢汽車並檢查駕駛人駕駛執照是否正常
。(二)於當日 9時42分許,鍾員攔檢車號000-0000字大貨車
時,發現駕駛人陳志傑持有之汽車駕照已註銷,遂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8月30日執行稽查勤務時,
在桃園市○○區○○路 2段攔檢本件系爭汽車,而發現該系
爭汽車之駕駛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業已註銷,遂掣單舉發
等情
,復對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之汽車及機車駕籍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及第143頁),亦可知本件系
爭汽車駕駛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6年 1月4日,因審驗逾期
而遭逕行註銷,嗣於同年 8月30日12時27分許始前往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另外,該駕駛人之機車
駕駛執照自84年 6月14日核發後
迄今均為有效正常之狀態等
情。由此可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106年8
月30日9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遭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其汽車駕駛
執照業已註銷,而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有「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無訛。
2.至於原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1
7055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原告起
訴陳稱本件駕駛人之第 1次遭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
,乃為該駕駛人於106年6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行經本(桃園)市○○○路○○○號之1,因汽車駕
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大貨車而遭警舉發乙節,惟前開違規
事實,縱與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係屬相同種類之違規
態樣,但
不論是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均迥不同,顯非屬同
一之違規事實,自難執此106年6月29日違規事實之申訴,作
為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免罰事由,何況,原告
所稱106年6月
29日之違規事實,不僅該駕駛人遭舉發裁罰,執勤員警對於
該次違規車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即本件
原告亦有開立舉發,如此原告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應早
已知悉該駕駛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則在該駕駛人重
新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以先,原告即應禁止其駕駛本件系爭汽
車,然其未為之,仍容任該駕駛人繼續駕駛,客觀上除已生
有本件違規事實外,其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歸責事
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為有利採憑。
(五)再查,原告另質疑本件舉發通知單有諸多誤植乙節,然依起
訴狀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 12月19日新
北裁管字第1063897785號函文主旨已說明有關「000-0000號
車第 DB0000000號
交通違規更正時間案件」,而其說明欄於
說明四記載:「次查本案經本處詳查駕駛人(陳志傑)於違
規當時之汽、機車駕照狀態,其『機』車駕照狀態為『正常
』,故遂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逕行改裁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 1項第2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4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60019404號函文
主旨則亦說明有關該大隊製發之「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通知單,其說明欄亦記載:「
旨揭違規通知單,因製單
員警疏漏填製違規時間錯誤,正確違規時間應為『違規時間
:106年 8月30日9時42分』,特發此書函通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可知縱使原告起訴
指摘之舉發通知單內之
違規時間及違反法條等事項記載有誤,惟此屬明顯誤繕之疵
瑕,今既重新更正並另以正本分別通知該駕駛人及原告,已
為
適法之更正;且更正書之內容明白敘明係針對「桃警局交
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
該違規駕駛人陳志傑上開舉發通知單時間誤繕為106年8月30
日21時42分)中「違規時間」所為之更正,正確記載應為「
違規時間:106年8月30日 9時42分」,其更正之標的及內容
均屬明確,並無原告所稱難以理解為更正何次錯誤之情,是
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難採之,難為原告免責之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
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 2款、同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點數1次,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