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
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除就被告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7日新北
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等裁決為不服外,尚不服另外31件裁決,
惟經被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之規定為
重新審查後,已自
行撤銷另外31件裁決,而就該部分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故本件
司法審查之對象僅係被告107 年9 月17日新北裁催
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0號等裁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而未繳費,
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催繳後卻仍未依規定繳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乃
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
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多次打電話不接,寄
存證信函被退回,找不到司機,欠款
不還(紅單、行費等等),已告返還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
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
用費用(即停車費),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
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
規費
之一種,
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
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
之
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
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次
按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
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 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再按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 . 十、關於交通及觀
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
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 . 」,地方制度法第18
條第10款第1 、2 目規定甚明。
2、本處對於本件違規行為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
舉發,基於仍須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之原則,故以汽車所
有人為逕行舉發之對象,惟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
故本處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告所稱本件停車係由他人(司機)所為
一節,是否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送達證書影本2 紙、停車採證照
片影本3 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46 頁
、第259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81 頁)附卷
可稽
,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本件停車係由他人(司機)所為一節,並不影響
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
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
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
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催繳卻仍未依規定繳
費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
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
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
交通違規
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
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
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
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
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
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
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
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
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
竟何人應負最終
行政
罰責任之
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
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
本意,
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
,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
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既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則被告因之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處分,依法
洵
屬有據,是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他
人(司機)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之合
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①時間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 │
│號│②地點 │(催繳之繳費│ │ 字號 │期、字號 │ │
│ │ │期) │ │②應到案日期 │ │ │
├─┼───────┼──────┼──────┼─────────┼─────┼─────┤
│1 │①106 年5 月15│在道路收費停│臺北市政府交│①106 年8 月21日北│新北市政府│300元 │
│ │ 日9 時5 分 │車處所停車經│通局 │ 市交停字第000000│交通事件裁│ │
│ │②臺北市○○街│催繳不依規定│ │ 000號 │決處107 年│ │
│ │ 310 巷 │繳費 │ │②106 年10月5 日 │9 月17日新│ │
│ │ │(106 年8 月│ │ │北裁催字第│ │
│ │ │9 日) │ │ │00-0000000│ │
│ │ │ │ │ │00號 │ │
├─┼───────┼──────┼──────┼─────────┼─────┼─────┤
│2 │①106 年7 月18│在道路收費停│臺北市政府交│①106 年10月16日北│新北市政府│300元 │
│ │ 日11時34分 │車處所停車經│通局 │ 市交停字第000000│交通事件裁│ │
│ │②臺北市○○路│催繳不依規定│ │ 000 號 │決處107 年│ │
│ │ 211 巷 │繳費 │ │②106 年11月30日 │9 月17日新│ │
│ │ │(106 年10月│ │ │北裁催字第│ │
│ │ │5 日) │ │ │00-0000000│ │
│ │ │ │ │ │00號 │ │
├─┼───────┼──────┼──────┼─────────┼─────┼─────┤
│3 │①106 年7 月22│在道路收費停│臺北市政府交│①106 年10月16日北│新北市政府│300元 │
│ │ 日11時6 分 │車處所停車經│通局 │ 市交停字第000000│交通事件裁│ │
│ │②臺北市○○街│催繳不依規定│ │ 000 號 │決處107 年│ │
│ │ 373 巷 │繳費 │ │②106年11月30日 │9 月17日新│ │
│ │ │(106 年10月│ │ │北裁催字第│ │
│ │ │5 日) │ │ │00-0000000│ │
│ │ │ │ │ │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