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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8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96號 原   告 金杉國際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7年9月6日21時19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 號○○道(往河堤內)之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翌⑺日檢 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 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0月2 日 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 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 年11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二件舉發通知單(CX0000000與CV0000000)時間 有牴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 舉發、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經行駛於系爭地點分別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 行為,按數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裁處,被告自 得就其違規行為分別製開裁處書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時 間有所牴觸等語,容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 7年10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1月7 日新北警莊 交字第1073454131號函、107年1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 073462752 號函及附件(含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與採證 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 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 定終結之日起算。」原告違規行為(107 年9月6日)之事 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資料向舉發單位提 出檢舉(107 年9月7日)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 同年10月2 日)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限閱)、舉發 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61頁)舉發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 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 整段劃設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 ⒈如前述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明顯可見 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被另一舉發違規部分(107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被告撤銷處罰在案,此 有被告108年1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48610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二件舉發通知單之時間 有牴觸云云,既經被告撤銷另一件裁決,自無再有二件裁 罰時間上有牴觸之問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辦理歸責程序,依同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 告並未確實舉證其無過失,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要不可取。則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的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 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