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96號
原 告 金杉國際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
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
爰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民國107年9月6日21時19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
號○○道(往河堤內)之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翌⑺日檢
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
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0月2 日
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
舉發無誤。
嗣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 年11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二件舉發通知單(CX0000000與CV0000000)時間
有牴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
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
舉發、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間,經行駛於系爭地點分別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
行為,按數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裁處,被告自
得就其違規行為分別製開裁處書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時
間有所牴觸等語,容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
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原告10
7年10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1月7 日新北警莊
交字第1073454131號函、107年1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
073462752 號函及附件(含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與採證
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8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
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
期間自鑑
定終結之日起算。」原告違規行為(107 年9月6日)之事
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資料向舉發單位提
出檢舉(107 年9月7日)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
同年10月2 日)
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限閱)、舉發
通知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7、61頁)舉發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
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
整段劃設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
⒈如前述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明顯可見
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被另一舉發違規部分(107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被告撤銷處罰在案,此
有被告108年1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486108號函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二件舉發通知單之時間
有牴觸
云云,既經被告撤銷另一件裁決,自無再有二件裁
罰時間上有牴觸之問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辦理歸責程序,依同條第4項
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
告並未確實舉證其無過失,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之情。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要不可取。則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的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
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
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
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