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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9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03號 原   告 巨賈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48-AH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 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巨賈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2日18時5分 許,因行經臺北市○○區市○○道 ○段往西方向時,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 50公里,經測得時速 115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所設之固定式雷 達測速儀偵測並以照相設備採證後,遂分別填置107年8月2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107年 8月24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統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7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9月14 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 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以107年 11月2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07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前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舉證違規時間下午18時5分,經查107年 8月12日當日日落 時間為18時31分,與舉發照片所顯示深夜景象不符,嚴重 違反普世經驗法則,毫無證據力。即便當時可能烏雲密佈 造成天空昏暗,但系爭汽車即便進入燈火通明之隧道,大 燈也會自動開啟,何況如此昏暗的天氣! 而依舉證相片所 示,汽車大燈並未開啟,對向機車亦未開燈等情觀之,顯 然當時天空並非如此昏暗。 2.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訴,台北市南港分局絲毫沒有邏輯性地 說明疑惑,卻逕自「訴諸權威」,回以此測速照相機在工 研院檢測有效期限內。 3.邏輯上舉發相片失真,首先該檢討的應該是⑴檢測有效期 限是否該縮短(只差 2個月到期)、⑵實驗室內的理想狀 態檢測(在全電波暗室)是否能完全排除自然界環境如閃 電、太陽黑子等電磁脈衝的影響? 4.兩張舉證相片,一張很暗(如深夜),另一張稍亮似有「 刻意」調過光(如太陽剛下山的初夜),與南港分局回函 所附相片類似,可以看到對向的機車。顯見這些舉證相片 是可以「編輯」(變造)的,相片明暗可以編輯,希望其 他數值不能編輯?但2張明暗不一的同一事件舉證相片,也 應是自證沒有證據力。 5.接到南港分局的公文後向被告了解其看法,被告表達將依 法懲處,原告亦隨即表達將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沒想到接 到原處分似乎懲處被加碼,除了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 罰鍰8000元外,尚加碼處分駕駛人記點及道安講習。據報 載逕行舉發的違規記點目前是只處分大客車駕駛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於測速照相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前約150 公尺處, 設有速限50公里警告牌面,而自測速照相科學儀器至系爭 汽車超速遭拍照記錄之實際地點,其距離則為10至20公尺 ,是以,自警示標誌至系爭汽車違規之實際地點,距離約 為170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程序尚無違誤。 2.次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 (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測速 照相科學儀器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測速照相科學儀器 之規格為: 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一)主 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器號:(一)主機0231( 二)天線3440,有效期間為 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31 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8月12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 速達115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 65公里,足認所測 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 值失準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3.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8,000 元整、並記違規 點數3 點並應接受交通安講習。」、「汽車所有人提供汽 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3 項行為之 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裁罰8,000 元,記違規點 數3 點,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已屬 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 情狀。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2日18時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市○○道 ○段往西方向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原告違規時間仍未日落,然舉發照片 為深夜景象,是舉發照片顯已經過調整,舉發照片之明暗 既可調整,則舉發照片測速數值恐亦有變造可能,另被告 似於原告表示將依法起訴後加碼懲處違規記點及道安講習 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2日18時5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往西方向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 車主)」等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所設之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偵測並以照相設備採證後,遂填本案二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查復結果仍有不服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 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 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原告申訴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 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 第1076016253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限速標誌及測速警告 標誌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3頁、第57 頁及第58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1頁、第 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2日18時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市○○道 ○段往西方向時,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 主張:被告所指原告違規時間仍未日落,舉發照片為深夜 景象,舉發照片顯已經過調整,舉發照片之明暗既可調整 ,則舉發照片測速數值恐亦有變造可能,另被告似於原告 表示將依法起訴後加碼懲處違規記點及道安講習等情,乃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 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 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 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 應接受交通道安講習,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 條第2 款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 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 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2.查,於107 年8 月12日18時5 分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區市○○道 ○段往西方向時,經該地點由 舉發機關所設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 115公 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已達65公里,並以照相設備採證 ,員警遂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07年 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16253號函 明在案(見本院卷 第125頁),經核與採證照片內下方所 載:「...日期:2018/08/12,時間:18:05:05...速限 :050km/h...偵測車速:115km/ h,證號:JOGA0000000A ,地點:市○○道○段(東往西)」等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 141頁),且前開施測之雷達測速儀亦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10月3日檢定合 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7年 10月31日,亦有相符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5頁),是足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2日18時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市○○道 ○段往西方向時,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等違規事實,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原告違規時間仍未日落,然舉 發照片為深夜景象,是舉發照片顯已經過調整,舉發照片 之明暗既可調整,舉發照片測速數值恐亦有變造可能等語 。惟查,本案採證舉發照片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仍然在合格期限內,此已如本 院前揭事證所認,則前開採證照片上所載偵測車速結果, 依法已具備其準確性及採證之適格性,而觀諸前開採證照 片明度雖然較暗,惟對於系爭車輛車牌、道路狀況等情仍 均可清楚辨識,況舉發照片之明度較暗,亦可能係出於前 開雷達測速儀機器用以過濾日間之強光、其他車輛車燈之 反光干擾,或為用以避免夜間拍攝採光不足之設定所致, 參以原告亦自承當時可能烏雲密佈造成天空昏暗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亦足徵前開舉發照片明度較暗亦有可能 出於系爭汽車違規當日之天氣所影響,再衡以舉發員警與 本件原告並無怨隙,且為執法人員,自無甘冒偽造證據之 責製作不實違規相片之理,而原告復無未能確實舉證上開 採證照片有何違誤,依法於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下,即乏 為採憑。 4.此外原告雖再稱:被告似於原告表示將依法起訴後加碼懲 處違規記點及道安講習等語。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 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5公里,原處分以原告已於 舉發機關所通知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依前揭應適用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為裁處原告罰鍰 8,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 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記點3點及第43條第5項前段所明訂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並無生有原告所稱加 碼懲處之事,而原告就上開裁罰既無於應到案期限內依該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人,則被告據以系爭汽車遭逕行舉發 後為裁處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自屬合法。至於本件系爭 汽車既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則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 4項之規定依法裁罰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為吊扣 汽車牌照三個月,乃法律所明文之羈束處分,被告依法裁 處,自屬適法,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