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安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
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
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曾俊卿駕駛原告安彬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7年
7月19日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 ○段華興街
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爰於107年8
月 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
7年10月4日以前,
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
乃於到案期限前之
107年 8月27日及同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
以107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5333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⒈事主曾俊卿於107年 7月19日7時44分許駕車○○○區○○街
口左轉縣民大道欲往高速公路行駛,因縣民大道是往高速公
路主要幹道,車輛眾多,原告在縣民大道方向綠燈亮起後前
行進入
人行道上,因原告前進方向視力所及處已無行人走在
前方人行道上,且因原告前進方向堵車嚴重,原告專心注意
前方車況,在等待路況好時可前進以免阻礙左側車道直行車
輛,完全無法看到駕駛座位後方有任何行人闖入人行道上。
,該行人何時闖入站立於駕駛者後方非駕駛者前方視線所及
,且因該行人前進方向紅燈已亮起,行人自己已無法前行,
遂站立於中心安全島等待下次綠燈再前行。因該行人行走到
道路中間時,行人方向之紅燈已亮起,該行人無法再前行,
故該行人停等於車道中間,不再前行,此時原告才開動車輛
繼續前行。
⒉又該行人強行闖入站立於駕駛者後方視覺死角處,違規在先
,非原告違規,故請被告提供該時間點行人行進方向為綠燈
之照片。
⒊此外,該路口為主要幹道交通量甚鉅,經常塞車,交通警員
應該現場指揮,以疏道交通順暢為首要任務,然該員警
竟怠
惰
失職,躲藏暗處違章照相,有違法失職及瀆職之嫌,請被
告提供該員警當日出勤簽到表證明該員警當日出勤是專責違
規照相
而非交通指揮,否則該員警即屬失職與瀆職,則當日
所拍攝之所有照片違反
法律,與職責不符,失去法律上之證
據效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系爭
汽車於板橋區縣○○道 ○段與華興街口有「不暫停讓行人優
先通過」之違規行為,舉發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員警
答辯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有據?原告主張:行人前進方向已紅燈
亮起,行人違規在先,系爭汽車駕駛視力所及處未見有任何
行人
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訴外人曾俊卿駕駛系爭汽車,於107 年7 月19日
7 時44分許,行經板橋區縣○○道○ 段華興街口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並
於107年8月20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嗣於107年8
月27日及同年 10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 2,000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
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 9月6日新北警板
交字第1073414056號函、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答辯報告、現場位置圖、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書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
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
、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及第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 7月19日7時44分許,行經板
橋區縣○○道 ○段華興街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核屬
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行人前進方向已
紅燈亮起,行人違規在先,系爭汽車駕駛視線所及處未見有
任何行人等情,並不可採。
⒈ 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
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
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小型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000元。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 (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該行人前進方向已紅燈亮起
云云,
惟查,本案據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
告
所載:「職於107年7月19日執行交整勤務時,守望在板
橋區縣○○道 ○段與華興街口取締違規,親眼目睹一台黑
色賓士 (D3-5636)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卻不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 2項規定。當時該名婦人依規定在行人綠燈時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並且已經走至路中,違規車輛卻不禮讓行
人而強先穿越行人穿越道。......當時因執行交整勤務必
須於該路口守望,且當時車流量大,故當場不能亦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職遂以數位相機逕行舉發。並依規定上傳認
證系統。......只要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或轉彎時,均應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為法令保障行人在行人穿越道
上有絕對的優先權。違規人如持有正常駕駛執照,在駕駛
車輛上路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違規人對此
應當遵守之義務卻視若無睹。......」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9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該
照片中一女性行人乃行走於穿越縣民大道 1段之行人穿越
道,於該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一半之際,該縣民大道 1段
方向停止線前之車輛乃均為依序為停等紅燈之狀態,則通
過該縣○○道 0段○○○○○道○○○號誌時相與交叉之
系爭汽車行向之號誌時相乃為相同下,則系爭汽車既於綠
燈可以行駛,自可知該行人穿越道號誌於舉發當時應同為
綠燈,此即核與
前揭答辯報告陳述舉發當時號誌之時相相
符,為此原告主張之事,即與事實有違。況以該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文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可知系爭汽車於經
行人穿越道,既遇有行人穿越時,此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系爭汽車亦應禮讓行人為是,特並
敘明。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駕駛者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
視線所及處已無行人通行,且該路段車輛眾多,完全無法
看到駕駛座位後方有任何行人闖入人行道上,該行人何時
闖入站立於駕駛者後方非駕駛者前方視線所及,且因行人
行進方向紅燈已亮起,行人無法前行,遂站立於中心安全
島等待下次綠燈云云。惟
參諸本院卷第89頁所附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汽車為左轉車輛,其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就
該行人已行進至行人穿越道一半之距離,且位於系爭汽車
駕駛座位之左前方,應屬駕駛者視線可及之範圍內,並非
原告
所稱駕駛者視線死角之處,是認系爭汽車駕駛者當已
可看見有行人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惟駕駛者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於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一半處時,仍繼續駕駛
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此客觀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 2項所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要件
無訛,
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可過失
之歸責事由自明,所辯自難為
卸責免罰之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