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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9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27號 原   告 虎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宥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1日9 時48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2.4公里路段(未開放行駛路 肩)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 段)」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26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8 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 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9 月29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代表人於107 年9 月11日透過「交通違 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07 年10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07 年7 月21日正值禮拜六,斯時,國道一號南向72公里 處,有開放路肩行駛,且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畫面,固然 時間登載為上午9 時48分,但是否有時間上之落差(亦即 檢舉人所載照片時間為上午9 時48分,但當時中央標準時 間是否確為上午9 時48分,未見舉發機關說明),故原處 分機關對於原告裁處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7 月21日機動性開放路肩路段 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79 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 小型車」標誌牌面(當日未開放路肩,故未顯示電子字幕 )、南向83.3公里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開放 時段為當日10時50分至14時及17時22分至18時22分,而於 未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車輛本應禁行路肩,無需告示牌。 2、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 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實難認有經修改、剪接或 變造等人為造作情事。況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確為系爭 車輛,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 相識,並無何怨隙,自無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誣陷原告, 自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可能,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之真實性與違規時間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者, 原處分依行車紀錄器所認定之違規時間縱與實際違規時間 有些微落差,認定之客觀狀態事實並無違誤之情形下,亦 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 誤,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尚難認原處分已達 違法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難認 有據。原舉發單位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10 7 年7 月21日9 時48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72.4公里右側路肩屬實,原告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係 屬禁行路肩時段,此有採證光碟足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路肩之時間並非9 時48分而否認 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路 肩之時間並非9 時48分而否認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外,其餘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0 月4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檢舉違 規案件明細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 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75頁、第7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19頁)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所否認部分以外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路肩之時間並非9 時48分而否 認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並無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 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⑺「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路肩,又依該畫面所示,其違規時間係107 年7 月21日9 時48分,而斯時非屬開放路肩通行時間,亦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 10月4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足憑,則被 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姓名 、電話、通訊地址)於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 證,此有前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足資佐證,而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 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 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乃係附隨之目的 ,而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 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反之即屬變 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 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 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 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 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 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 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 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 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 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就本件違規事實之違規時 間,業據被告提出前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為佐,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時間有 疑義,但並未指出實際違規時間為何,且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 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 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 主張為真實。 ⑵況且,依原告所為之前開「交通違規申訴」之陳述內容所 示,斯時原告係主張:「107 年7 月21日是星期六,早上 六點至晚上七點為小型車路肩開放時段,而非非開放時段 及禁止使用路肩,請查照。」,足見其斯時並未對該違規 時間有所爭執,而係對路肩開放之時間有所誤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