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 年度交字第968 號
原 告 儀丞儀器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項聖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等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9日13時12分許,經駕
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道路○000 號前、
中央路3 段與大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先後有「一般道路變換
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07 年8 月30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
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屬實,遂分別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第
CJ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
10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透過
「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7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天於出車前有檢查車輛油水、輪胎及大燈、方向燈,車
輛開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時,駕駛人察
覺車內方向燈燈號快閃,應該是燈號有接觸不良故障之現
象,因為該地點即將要上土城交流道,駕駛人只好下交流
道找修車廠檢查。因後車方向燈雨天有進水的狀況導致方
向燈號時好時壞不易察覺,交通法規為達到約束駕駛人要
遵守交通規則而訂定。
2、駕駛人當天就將車輛送廠檢修,更換方向燈泡(並附上修
車廠維修之單據)。故駕駛人並非故意違規,車輛上路什
麼狀況都有可能發生,請斟酌考量本案駕駛人車輛因臨時
突發狀況故障,並非刻意違規,請撤銷免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按其立法意
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之習
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
週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
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且有義務於行車前
仔細檢查並於行駛途中應注意系爭汽車之燈光裝置是否有
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縱因突發狀況而有
零件故障情事,在採證光碟中亦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等規定
,將手伸出窗外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故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
原告
上開主張
難謂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故障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足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7 幀、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1 頁、
第103 頁、第127 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
卷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故障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
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
慢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2、由
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先後於上開時、
地變換車道、右轉彎前均未使用方向燈(亦未使用手勢)
。據之,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分別有「一般道路變
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主張;
惟查:
⑴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
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
確實有效。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系爭車輛於行車前依法須檢查燈光(含方向燈
),而起駛前依法亦應顯示方向燈,則以原告
所稱斯時系
爭車輛係自原告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0 樓)出發,則行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距離僅約700 公尺(見本院卷第131 頁之Google地
圖),而在到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途中
,亦有多次使用方向燈之機會,是原告所稱行車前有檢查
方向燈,然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始查覺方
向燈故障
一節,實堪置疑,且此並不因原告提出事後更換
右後車燈泡之收據而有不同。
⑵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另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此觀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
自明;是若於轉彎、變換車道時發生方向燈故障之情事,
駕駛人依法仍應以手勢為之,但觀諸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及右轉彎時,既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見以手勢為之,則不論斯時其方向燈是否故障,然其
所生之危害與方向燈未故障而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使用者,
實無差異。
⑶又原告於起訴狀已
自承:「...因後車方向燈雨天有進
水的狀況導致方向燈號,時好時壞不易查覺。」,足見系
爭車輛之方向燈本有「時好時壞」之問題,則為了避免於
行車途中發生方向燈故障之情事,自應確實解決此一問題
,
而非任由「時好時壞」之情況持續致影響交通安全;
詎
因其捨之而不為,乃有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自仍屬可為
歸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
聲請訊問駕駛人陳光南部分),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
,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