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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再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 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9 號行政訴訟裁定 予以駁回,嗣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 7 年4 月26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及發回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 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 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 之事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 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 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 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 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 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 17號行政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行政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53 9 號行政裁判要旨);再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 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 度交字第226 號判決,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該確定判決「未 斟酌事實及理由」(即疏忽以致未斟酌到其主張之「國道整 體規劃缺失」,更重要的是該標示與大貨車速限混淆,內側 車輛實無即時查知並降速之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另「 新增事實及理由」為「個人為視力矯正後1.0 ,符合一般用 路人資格,此為「義務人之特殊處境」,但如果無需矯正者 (例如於10月19日與某位法扶律師論及此案時,他可以於內 側車道行駛時,看到外側小文字。」,且提出「網路圖片4 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及交通○○○區○道○○ ○路局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2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106 年度交再字第9 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為據。 三、經查: (一)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分別析論如下: 1、網路圖片4 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圖一、圖 二): ⑴原告據之主張於「最高限速標誌『限5』」或「最低限速 標誌『限6』」下應有輔助文字牌示(「其他車種」、「 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 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 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 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同規則第86條:「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本標誌 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 獨設置;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 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 ,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邊。本標誌圖 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 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 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是原確定 判決所依據之違規地點上游15.6公里及20.2公里等處所設 之「速限」標誌各一面(於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最低 速限標誌「限6」下方無輔助說明文字牌示)之照片(見 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卷第675 頁)以觀,其設置自 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86條之 規定無訛;至於原告網路圖片四(交通○○○區○道○○ ○路局網頁)所載於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最低速限標 誌「限6」下方固有「其他車種」、「總重20噸以上大貨 車」之輔助說明文字牌示,然其係列於「入口標誌」項下 ,而上開照片所示之設置地點顯非位於「入口」,是自難 執之即謂該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最低速限標 誌『限6』」之設置有何違反規定之瑕疪;再者,依一般 社會大眾之共知,若於速限標誌下方無標明車種之輔助文 字說明告示牌,則當輕易可知即係不分車種均應遵循。 ⑵從而,上開證據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 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 2、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圖三、圖四): ⑴就圖三而言,其顯示之錄影時間係2017年10月,如其時間 無誤,則顯係成立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106 年6 月 13日)之後,則本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且,原告 雖執之而主張「從中和以北到14.5km處(汐止附近),約 只有四個奇葩速限標誌沒有輔助文字部分,如被車擋一下 ,能發現的機率就更低了」;惟此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尚難認係本件違規時所錄製之影像(若屬本件違規時 所錄製之影像,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所不知 悉,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又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準此以言,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國道3 號北上14.5公里處以前,沿途 既有合法設置且可清楚辨識之限速標誌告知其該路段之速 限,並且另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提醒其注意,然 原告卻仍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08 公里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斟酌,難為免罰之憑。」。 ⑵從而,上開證據亦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自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 3、交通○○○區○道○○○路局106 年8 月22日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 ⑴該函之發文日期係106 年8 月22日,則顯係成立於該確定 判決之判決日期(106 年6 月13日)之後,則本非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 ⑵況且,該函係說明:「...二、查國道3 號北部路段受 限於道路設計條件等因素,最高速限於中和交流道以北最 高速限為90公里/ 小時、中和交流道至土城交流道最高速 限為100 公里/ 小時、土城交流道以南最高速限為110 公 里/ 小時,本局皆依規定設置速限標誌外,並於速限降低 上游適當位置設有『前方速限降低』黃底白字告示牌,用 以提醒用路人,同時亦於本局網站公布各國道路段最高速 限資訊。三、請貴處再檢視及維護旨揭路段速限標誌完整 及可視性,並利用國道3 號北上段CMS 、服務區電子看板 ,及廣播等管道加強宣導相關速限規定。四、副本抄送警 察廣播電台,說明二之相關路段最高速限,惠請協助宣導 。」,其並非表示前開速限標誌之設置有何瑕疪而致本件 違規行為不具責任條件,故上開證據亦顯非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亦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14款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 ,此觀原審卷證自明,則自無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 酌之情事。 2、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之法條規 定及證據,然依其所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仍顯無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故本 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發回前抗告裁判 費幣300 元,均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 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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