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
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9 號行政訴訟
裁定
予以駁回,
嗣再審原告提起
抗告,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民國10
7 年4 月26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及發回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
準用之;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
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
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
之事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
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
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
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
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
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
17號行政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行政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53
9 號行政裁判要旨);再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
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茲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
度交字第226 號判決,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該確定判決「未
斟酌事實及理由」(即疏忽以致未斟酌到其主張之「國道整
體規劃缺失」,更重要的是該標示與大貨車速限混淆,內側
車輛實無即時查知並降速之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另「
新增事實及理由」為「個人為視力矯正後1.0 ,符合一般用
路人資格,此為「
義務人之特殊處境」,但如果無需矯正者
(例如於10月19日與某位法扶
律師論及此案時,他可以於內
側車道行駛時,看到外側小文字。」,且提出「網路圖片4
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及交通○○○區○道○○
○路局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2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106 年度交再字第9 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為據。
三、經查:
(一)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分別析論如下:
1、網路圖片4 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圖一、圖
二):
⑴原告據之主張於「最高限速標誌『限5』」或「最低限速
標誌『限6』」下應有輔助文字牌示(「其他車種」、「
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
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
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
主管機關參照
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同規則第86條:「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本標誌
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
獨設置;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
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
,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邊。本標誌圖
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
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
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是原確定
判決所依據之違規地點上游15.6公里及20.2公里等處所設
之「速限」標誌各一面(於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最低
速限標誌「限6」下方無輔助說明文字牌示)之照片(見
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卷第675 頁)以觀,其設置自
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86條之
規定
無訛;至於原告網路圖片四(交通○○○區○道○○
○路局網頁)
所載於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最低速限標
誌「限6」下方固有「其他車種」、「總重20噸以上大貨
車」之輔助說明文字牌示,然其係列於「入口標誌」項下
,而上開照片所示之設置地點顯非位於「入口」,是自難
執之即謂該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最低速限標
誌『限6』」之設置有何違反規定之瑕疪;再者,依一般
社會大眾之共知,若於速限標誌下方無標明車種之輔助文
字說明告示牌,則當輕易可知即係不分車種均應遵循。
⑵從而,上開證據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
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
2、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圖三、圖四):
⑴就圖三而言,其顯示之錄影時間係2017年10月,如其時間
無誤,則顯係成立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106 年6 月
13日)之後,則本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且,原告
雖執之而主張「從中和以北到14.5km處(汐止附近),約
只有四個奇葩速限標誌沒有輔助文字部分,如被車擋一下
,能發現的機率就更低了」;
惟此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尚難認係本件違規時所錄製之影像(若屬本件違規時
所錄製之影像,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所不知
悉,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又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準此以言,原告
駕駛
系爭汽車於行經國道3 號北上14.5公里處以前,沿途
既有合法設置且可清楚辨識之限速標誌告知其該路段之速
限,並且另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提醒其注意,然
原告卻仍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08 公里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斟酌,難為免罰之憑。」。
⑵從而,上開證據亦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自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
3、交通○○○區○道○○○路局106 年8 月22日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
⑴該函之發文日期係106 年8 月22日,則顯係成立於該確定
判決之判決日期(106 年6 月13日)之後,則本非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
⑵況且,該函係說明:「...二、查國道3 號北部路段受
限於道路設計條件等因素,最高速限於中和交流道以北最
高速限為90公里/ 小時、中和交流道至土城交流道最高速
限為100 公里/ 小時、土城交流道以南最高速限為110 公
里/ 小時,本局皆依規定設置速限標誌外,並於速限降低
上游適當位置設有『前方速限降低』黃底白字告示牌,用
以提醒用路人,同時亦於本局網站公布各國道路段最高速
限資訊。三、請貴處再檢視及維護
旨揭路段速限標誌完整
及可視性,並利用國道3 號北上段CMS 、服務區電子看板
,及廣播等管道加強宣導相關速限規定。四、副本抄送警
察廣播電台,說明二之相關路段最高速限,惠請協助宣導
。」,其並非表示
前開速限標誌之設置有何瑕疪而致本件
違規行為不具責任條件,故上開證據亦顯非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亦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14款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
,此觀原審卷證自明,則自無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
酌之情事。
2、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之法條規
定及證據,然依其所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仍顯無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故本
件再審之訴
乃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發回前抗告裁判
費幣300 元,均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
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