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葉明星
相 對 人 玉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壹元,或將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110,195 元,且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扣除已提供之擔保,尚餘678,051 元),聲請人已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明相對人106 年度財產所得,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等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678,051 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俾保庫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復有經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78,051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