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號
108年1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廣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仁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黃沛軒
羅博銘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8月10日所為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5頁之
送達證書)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 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06年10月27 日,為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即107年8月
1日修正公布前)第34條所定排放標準。
嗣被告以106年12月
4日新北環空字第1062398489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
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7年1月15日到檢期限前,至被告所設立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
行檢驗,系爭通知函於106年12月12 日對原告為送達(送達
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由
原告代表人彭仁鈞蓋
章收受)。嗣因原告逾
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被告
乃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42條第1
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4 條
第3款規定,以107年4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724302 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
,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廣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新北市政府)
新北環稽字第1070724302號函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執行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稱
原告所有車號000-00車輛經檢測通知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檢驗,需罰鍰陸萬元,並需指派特定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⒉
惟原告自始自終並不知悉受有於期限內完成檢測之通知,
實至107年2月間收到新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27 日經目測稽查有污
染
之虞通知期限於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因逾期未到
檢,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依環境法相關規定,貴公
司應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方知有此案件,驚覺或因收發人員之過失致通知信件遺
失,即致電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該案承辦人曹宏儒問明原由
,並請求傳真檢測通知書予原告,以便追查信件去向,並
即補救,
詎該員堅拒傳真通知書,僅傳真一紙106 年12月
12日
送達證書予原告,至此原告尤感困惑所收信件內容為
何,既有通知書為何不能坦於讓原告知悉,再者既通知限
期於106 年12月4 日前完成檢測,而106 年12月12日方為
送達,如何於限期期日前完成檢測,原告甚為不解。
⒊
俟原告於107年4月間收到新北環稽字第1070724302號函及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
裁決書,乃依
行政救濟程
序提出訴願,而被告疑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稱
:更
正本局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0000000000 號函說明
之內容,更正為「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 27
日經目測稽查有污染之虞通知期限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
檢測……」此函尤使原告不能理解,原函載明106年12月4
日前完成檢測,更正函載明107年1月15日前完成檢測,既
能發更正函為何不能檢附原始檢測通知函,使原告心服口
服,而106年與107年、12月與1月、4日與15日相差甚距,
筆誤絕無可能,且106 年12月4 日與107 年1 月15日同為
星期一,使原告不禁懷疑被告有竄改原始通知書之可能,
再者,原告以經營貨運運輸為業,且經營逾三十年,所屬
車輛約五十餘部,其間不乏發生目測檢驗之案件,但從無
逾期違規之發生,且依原告之經驗及對各縣市政府環保局
之了解,於有目測稽查之事實發生,於目測日始至受到通
知至檢測日止絕不超過一個月,甚有期限10日內需完成檢
測者,而如本案自目測檢測日始至需完成檢測日
竟長達79
天(逾2 個半月)而至目測檢測日(106 年10月27日)至
送達通知日(106 年12月12日)亦長達45日,實屬不尋常
,此分明係為掩飾逾期送達通知書,而為之更正期日之所
為,而原告又從未見此通知書,難免不服,衿此並請求閱
覽該原本通知書。
⒋原告於
期間內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訴願書,僅得一更
正函之回應,嗣於107 年5 月24日二次向新北市政府提出
訴願書,而新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書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
訴願,其洋洋灑灑一大篇,最後認定:「107年2月7 日新
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函請訴願人提供該公司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資料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
原處分
機關前開以107年5月18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更
正在案,是訴願人執前開函之誤繕一事據以免罰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遠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遺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⒌原告於本案所爭之癥結即是原告從未見過期限檢測通知書
之原本,而被告來函告知期限為106年12月4日,待被告提
出訴願又告知日期更改為107年1月15日,簡單一句誤繕而
又不追究原通知書原始日期為何,即駁回訴願,亦無補救
寬容之法,原告即需負擔陸萬元之責(相當於原告承辦該
案員工二個月之工資),實有不甘,乃決提訟,另一方面
而言公文校對何其嚴謹;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與 107
年1月15 日前完成檢測,僅一句誤繕了事,政府機關竟如
此,罰鍰陸萬元為何不會誤繕為罰鍰陸元。
⒍縱言激語,實屬合理,原告
縱有遺失公文之過,惟被告亦
自始自終皆不肯提出原始之通知書予原告,而原告惟所憑
之公文又遭解釋為誤繕之公文,被告若非為惡意隱瞞事實
,亦有誤繕公文之過失,原告依法依理要求
撤銷原處分,
或另擇期限日檢驗,實乃服之。
⒎對於各縣市環保局處理類似案件之準則於檢測期限屆至前
,皆會以電話告知,
陳明檢測期限將至以免受罰,而本案
若被告亦能如此,方為有德之機關政府,亦不至有訟爭發
生,在此一併提出,於此請求,鈞院明察證據,並撤銷原
處分,實感法便。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2項)。」法務部93年4月13日
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
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查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
月15日前完成檢測,該通知函於106年12月12 日送達至原
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同車籍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詳見
原處分卷宗第22
頁)附卷
可稽,該通知函
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自始自終並不知悉受有於期限內完成檢測之
通知,……即致電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請求傳真檢測通
知書予原告,……僅傳真一紙106年12月12 日送達證書予
原告」
云云,查:被告傳真送達證書之用意係告知原告系
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在案,原告自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
測,惟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
違誤。」
⒊再者,原告陳稱:「被告疑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
函稱:更正本局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0000000000 號函
……原函載明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更正函載明 107
年1月15 日前完成檢測」、「誤繕而又不追究原通知書原
始日期為何」等云云,惟關於被告107年2月7 日新北環空
字0000000000號函文日期誤繕部分,業經被告以107年5月
18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更正在案,且前開函文
僅係函請原告提供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資料,與本案違規事
實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執前開函文誤繕一事據以免罰,
尚
無可採。
⒋另原告表示:「各縣市政府環保局……於目測日始至受到
通知至檢測日止決不超過一個月,甚有期限10日內需完成
檢驗者……」、「各縣市環保局處理類似案件之準則於檢
測期限屆至前,皆會以電話告知,陳明檢測期限將至以免
受罰……」等云云,惟所述僅屬不同機關對於處理違規案
件時,所需作業時間與處理方式之不同,並無涉違反事實
之成立,原告容有誤解。承上,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依法處分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
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懇祈貴院鑒核,駁回原告
之訴,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系爭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原
告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函影本 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車籍查詢影
本1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紙、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
改資料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
第127頁)、採證照片影本2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
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
排氣(煙)檢查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至第130頁),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
㈡系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①第42條第1項: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
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
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②第68條: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69條第2項: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②第72條第2項: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③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⒉由
前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
資料表影本各1 紙以觀,原告之登記地址係「桃園市○○
區○○路○○○ 號」、原告代表人彭仁鈞之戶籍地址亦為「
桃園市○○區○○路○○○ 號」、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也是「
桃園市○○區○○路○○○號」,而系爭通知函業於106年12
月12日送達原告
斯時之公司所在地(亦為原告代表人之戶
籍地、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即「桃園市○○區○○路 ○○○
號」,且由原告代表人簽收(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之公司
章及代表人「彭仁鈞印」),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局送
達證書影本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則
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106年12月12 日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未依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將系爭車輛
送檢,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㈢至於原告再陳稱被告通知限期於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
而於106年12月12 日方為送達,如何於限期期日前完成檢測
,...,而被告疑似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 號函稱:更
正本局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10710260274號函說明之內
容,更正為『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27 日經目
測稽查有污染之虞通知期限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檢測.. .
』云云。然查,被告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 1070260274
號函內容係記載:「主旨:貴公司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一案,請於文到7 日內〔郵戳為憑〕提供環保權責人員相關
資料,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所有480-G
6車輛於『106年12月4 日』前完成檢測,因逾期未到檢,涉
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依環境法相關規定,貴公司應指派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請於
旨揭期限內
函復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職稱。若逾期
未提供或拒不提供者,本局將逕令貴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即
負責人或代表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另被告107年5月18
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內容為:「主旨:更正本局
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內容,更
正為『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27 日經目測稽查
有污染之虞通知限期於107年1月15 日前完成檢測...』,請
查照。」(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3頁),由上觀之,因為
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通知函後,仍未在107年1月1
5 日前接受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預
備要對原告開立裁處書,所以被告於107年2月7 日發文要原
告提供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職稱等
年籍
資料,因該函文內容誤植到檢期限,被告
復於107年5月18日
發文更正之。準此,上開兩函文僅是單純
觀念通知之性質,
均非通知原告限期檢驗之系爭通知函,系爭通知函是被告於
106年12月4日發文的新北環空字第1062398489號函文,內容
記載:「貴公司所屬480-G6號車,通知單號:F0000000,請
於107年1月15日(到檢期限)前置檢測地點(說明四)接受
汽機車排放空氣汙染物不定期檢測...。」(參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可見系爭通知函上記載原告系爭車輛應到
檢期限為「107年1月15日」,並未記載錯誤,且被告107年5
月18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文亦非對系爭通知函所
為的更正。準此以觀,原告乃是誤將107年2月7 日新北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錯當成是系爭通知函,並據此主張原
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仍難採之,特併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