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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號                   108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仁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黃沛軒       羅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8月10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5頁之送達證書)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06年10月27 日,為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即107年8月 1日修正公布前)第34條所定排放標準。嗣被告以106年12月 4日新北環空字第1062398489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 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7年1月15日到檢期限前,至被告所設立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 行檢驗,系爭通知函於106年12月12 日對原告為送達(送達 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由原告代表人彭仁鈞蓋 章收受)。嗣因原告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被告乃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42條第1 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 第3款規定,以107年4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724302 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 ,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廣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新北市政府) 新北環稽字第1070724302號函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執行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稱 原告所有車號000-00車輛經檢測通知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檢驗,需罰鍰陸萬元,並需指派特定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⒉惟原告自始自終並不知悉受有於期限內完成檢測之通知, 實至107年2月間收到新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27 日經目測稽查有污 染之虞通知期限於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因逾期未到 檢,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依環境法相關規定,貴公 司應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方知有此案件,驚覺或因收發人員之過失致通知信件遺 失,即致電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該案承辦人曹宏儒問明原由 ,並請求傳真檢測通知書予原告,以便追查信件去向,並 即補救,詎該員堅拒傳真通知書,僅傳真一紙106 年12月 12日送達證書予原告,至此原告尤感困惑所收信件內容為 何,既有通知書為何不能坦於讓原告知悉,再者既通知限 期於106 年12月4 日前完成檢測,而106 年12月12日方為 送達,如何於限期期日前完成檢測,原告甚為不解。 ⒊俟原告於107年4月間收到新北環稽字第1070724302號函及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乃依行政救濟程 序提出訴願,而被告疑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稱 :更正本局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0000000000 號函說明 之內容,更正為「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 27 日經目測稽查有污染之虞通知期限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 檢測……」此函尤使原告不能理解,原函載明106年12月4 日前完成檢測,更正函載明107年1月15日前完成檢測,既 能發更正函為何不能檢附原始檢測通知函,使原告心服口 服,而106年與107年、12月與1月、4日與15日相差甚距, 筆誤絕無可能,且106 年12月4 日與107 年1 月15日同為 星期一,使原告不禁懷疑被告有竄改原始通知書之可能, 再者,原告以經營貨運運輸為業,且經營逾三十年,所屬 車輛約五十餘部,其間不乏發生目測檢驗之案件,但從無 逾期違規之發生,且依原告之經驗及對各縣市政府環保局 之了解,於有目測稽查之事實發生,於目測日始至受到通 知至檢測日止絕不超過一個月,甚有期限10日內需完成檢 測者,而如本案自目測檢測日始至需完成檢測日竟長達79 天(逾2 個半月)而至目測檢測日(106 年10月27日)至 送達通知日(106 年12月12日)亦長達45日,實屬不尋常 ,此分明係為掩飾逾期送達通知書,而為之更正期日之所 為,而原告又從未見此通知書,難免不服,衿此並請求閱 覽該原本通知書。 ⒋原告於期間內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訴願書,僅得一更 正函之回應,嗣於107 年5 月24日二次向新北市政府提出 訴願書,而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 訴願,其洋洋灑灑一大篇,最後認定:「107年2月7 日新 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函請訴願人提供該公司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資料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原處分 機關前開以107年5月18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更 正在案,是訴願人執前開函之誤繕一事據以免罰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遠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遺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⒌原告於本案所爭之癥結即是原告從未見過期限檢測通知書 之原本,而被告來函告知期限為106年12月4日,待被告提 出訴願又告知日期更改為107年1月15日,簡單一句誤繕而 又不追究原通知書原始日期為何,即駁回訴願,亦無補救 寬容之法,原告即需負擔陸萬元之責(相當於原告承辦該 案員工二個月之工資),實有不甘,乃決提訟,另一方面 而言公文校對何其嚴謹;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與 107 年1月15 日前完成檢測,僅一句誤繕了事,政府機關竟如 此,罰鍰陸萬元為何不會誤繕為罰鍰陸元。 ⒍縱言激語,實屬合理,原告縱有遺失公文之過,惟被告亦 自始自終皆不肯提出原始之通知書予原告,而原告惟所憑 之公文又遭解釋為誤繕之公文,被告若非為惡意隱瞞事實 ,亦有誤繕公文之過失,原告依法依理要求撤銷原處分, 或另擇期限日檢驗,實乃服之。 ⒎對於各縣市環保局處理類似案件之準則於檢測期限屆至前 ,皆會以電話告知,陳明檢測期限將至以免受罰,而本案 若被告亦能如此,方為有德之機關政府,亦不至有訟爭發 生,在此一併提出,於此請求,鈞院明察證據,並撤銷原 處分,實感法便。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2項)。」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 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查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 月15日前完成檢測,該通知函於106年12月12 日送達至原 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同車籍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詳見原處分卷宗第22 頁)附卷可稽,該通知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自始自終並不知悉受有於期限內完成檢測之 通知,……即致電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請求傳真檢測通 知書予原告,……僅傳真一紙106年12月12 日送達證書予 原告」云云,查:被告傳真送達證書之用意係告知原告系 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在案,原告自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 測,惟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⒊再者,原告陳稱:「被告疑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 函稱:更正本局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0000000000 號函 ……原函載明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更正函載明 107 年1月15 日前完成檢測」、「誤繕而又不追究原通知書原 始日期為何」等云云,惟關於被告107年2月7 日新北環空 字0000000000號函文日期誤繕部分,業經被告以107年5月 18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更正在案,且前開函文 僅係函請原告提供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資料,與本案違規事 實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執前開函文誤繕一事據以免罰,尚 無可採。 ⒋另原告表示:「各縣市政府環保局……於目測日始至受到 通知至檢測日止決不超過一個月,甚有期限10日內需完成 檢驗者……」、「各縣市環保局處理類似案件之準則於檢 測期限屆至前,皆會以電話告知,陳明檢測期限將至以免 受罰……」等云云,惟所述僅屬不同機關對於處理違規案 件時,所需作業時間與處理方式之不同,並無涉違反事實 之成立,原告容有誤解。承上,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依法處分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懇祈貴院鑒核,駁回原告 之訴,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原 告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函影本 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車籍查詢影 本1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紙、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 改資料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 第127頁)、採證照片影本2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 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 排氣(煙)檢查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至第130頁),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①第42條第1項: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 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 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②第68條: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69條第2項: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②第72條第2項: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③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⒉由前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 資料表影本各1 紙以觀,原告之登記地址係「桃園市○○ 區○○路○○○ 號」、原告代表人彭仁鈞之戶籍地址亦為「 桃園市○○區○○路○○○ 號」、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也是「 桃園市○○區○○路○○○號」,而系爭通知函業於106年12 月12日送達原告斯時之公司所在地(亦為原告代表人之戶 籍地、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即「桃園市○○區○○路 ○○○ 號」,且由原告代表人簽收(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之公司 章及代表人「彭仁鈞印」),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局送 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106年12月12 日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未依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將系爭車輛 送檢,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再陳稱被告通知限期於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 而於106年12月12 日方為送達,如何於限期期日前完成檢測 ,...,而被告疑似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 號函稱:更 正本局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10710260274號函說明之內 容,更正為『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27 日經目 測稽查有污染之虞通知期限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檢測.. . 』云云。然查,被告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 1070260274 號函內容係記載:「主旨:貴公司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一案,請於文到7 日內〔郵戳為憑〕提供環保權責人員相關 資料,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所有480-G 6車輛於『106年12月4 日』前完成檢測,因逾期未到檢,涉 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依環境法相關規定,貴公司應指派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請於旨揭期限內 函復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職稱。若逾期 未提供或拒不提供者,本局將逕令貴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即 負責人或代表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另被告107年5月18 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內容為:「主旨:更正本局 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內容,更 正為『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27 日經目測稽查 有污染之虞通知限期於107年1月15 日前完成檢測...』,請 查照。」(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3頁),由上觀之,因為 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通知函後,仍未在107年1月1 5 日前接受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預 備要對原告開立裁處書,所以被告於107年2月7 日發文要原 告提供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職稱等年籍 資料,因該函文內容誤植到檢期限,被告復於107年5月18日 發文更正之。準此,上開兩函文僅是單純觀念通知之性質, 均非通知原告限期檢驗之系爭通知函,系爭通知函是被告於 106年12月4日發文的新北環空字第1062398489號函文,內容 記載:「貴公司所屬480-G6號車,通知單號:F0000000,請 於107年1月15日(到檢期限)前置檢測地點(說明四)接受 汽機車排放空氣汙染物不定期檢測...。」(參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可見系爭通知函上記載原告系爭車輛應到 檢期限為「107年1月15日」,並未記載錯誤,且被告107年5 月18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文亦非對系爭通知函所 為的更正。準此以觀,原告乃是誤將107年2月7 日新北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錯當成是系爭通知函,並據此主張原 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仍難採之,特併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