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號
107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南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曹宏儒
簡榮進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6 日所為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6 日10時22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被告所屬檢查人員
目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所定排放標準,
嗣被告以107 年1 月3 日新北環空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
7 年3 月5 日前至被告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
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系爭通知函於107 年
1 月16日以寄存方式對原告為
送達(送達地址:臺南市○區
○○街○○○ 巷○○弄○○號)。嗣因原告逾
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
,被告
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以107
年4 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6,000 元,嗣被告發現上
開裁處書有罰鍰金額誤植之情形,遂以107 年6 月14日新北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另併附107 年6 月14日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
告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掛號郵件從未有漏轉投遞新址之情形,只該107
年1 月16日之系爭車輛通知檢測書掛號郵件未收到,爾後
裁處書和罰鍰繳款書卻全數收到。其他政府機關之掛號信
件也均收到無漏件之情形,原告有向郵局申請郵件改投申
請,不知郵政老大為何不
按郵件無法投遞退回原寄件人之
程序,本著付費者之應有權利,原告實非常不滿。
2、如購票乘坐高鐵,如有延誤超過一定時間,會得應有之賠
償,故本人非常贊成郵政法對於限時掛號信件,如不按時
送達應負賠償之法條,而導致新北市政府對原告裁罰,試
問這不是死得不明不白嗎?再次說明,原告未收到系爭車
輛之檢測通知書,才不知該車要檢測,實為冤枉之罪。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3 月5 日前完成檢測,該通知函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
「○○市○○區○○街○○○ 巷○○弄○○號」(同原告所在地
及車籍地址),因未會晤原告代表,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07 年1 月
16日將系爭通知函寄存在送達地之臺南海佃郵局,並作成
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系
爭通知函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被告
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
可稽,顯見原告主張:「檢驗通知未合法送達」
云云,
僅係推諉
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2、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成
排氣檢測,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
審定
罰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系爭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
原告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函影
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車籍
查詢影本1 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採證照片影本1 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排氣(煙)檢查記錄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 年6 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16頁、第17頁)附卷
可憑,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
(二)系爭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
A.第42條第1 項: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B.第68條: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
⑵
行政程序法:
A.第69條第2 項: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
B.第72條第2 項: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
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C.第73條第1 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D.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
A.第167 條:
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
如其新地址在投遞局投遞區域內,稱為改投,不在原投
遞局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者,稱為改寄。
B.第170 條:
申請改投或改寄新地址之有效
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二
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同一地址
改投或改寄同一新地址者,其申請以一次為限。
C.第176 條第1 項、第4 項 :
各類掛號函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收件人地址
未變更,得申請寄交其地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
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第一項申請掛號函件改投
事項,不受第一百七十條有關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2、由
前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以觀,原告之登記地址係「
○○市○○區○○街○○○ 巷○○弄○○號」,而
原告代表人亦
自承該處係原告所有,有時在該處辦公(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固足認該處為原告之營業所,故該址原應屬對原
告之代表人送達之處所
無訛;
惟依台南郵局安南投遞股所
提供之改址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5 頁)所示,原告於10
3 年6 月3 日已為郵件改投改寄之
聲請,即將原告之原地
址(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改為新地址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復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
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0000000000
00區000000000000號郵件均貼上「掛號函
件申請改投批轉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
27頁),而其改寄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即係原告上開申請改投、改寄之新址;再者,觀
乎被告107 年4 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原處分之送達證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87頁),其送達日期分別
為「107 年5 月3 日」、「107 年6 月20日」,且寄送地
址原均為:「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但
均經改送「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據上,足見
郵局基於原告之申請,
業已同意將寄交原告之「臺南市○
○區○○街○○○ 巷○○弄○○號」原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
原告指定之處所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則依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7
6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規章第170 條有關
時間及次數之限制,然郵局就系爭通知函未改送「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卻逕以在「臺南市○○區○○
街○○○ 巷○○弄○○號」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文書寄
存於臺南海佃郵局,核與
前開規定有違,自難認已生合法
送達原告之效力。
3、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掛號)郵件申請改投、改寄之情事,
致誤認系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進而以其逾期未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之規定,以
原處分
予以裁罰,另訴願決定亦未審酌及此而予以維持,
均
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