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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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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號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曹宏儒       簡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6 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6 日10時22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被告所屬檢查人員 目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嗣被告以107 年1 月3 日新北環空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 7 年3 月5 日前至被告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 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系爭通知函於107 年 1 月16日以寄存方式對原告為送達(送達地址:臺南市○區 ○○街○○○ 巷○○弄○○號)。嗣因原告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 ,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以107 年4 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6,000 元,嗣被告發現上 開裁處書有罰鍰金額誤植之情形,遂以107 年6 月14日新北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另併附107 年6 月14日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 告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掛號郵件從未有漏轉投遞新址之情形,只該107 年1 月16日之系爭車輛通知檢測書掛號郵件未收到,爾後 裁處書和罰鍰繳款書卻全數收到。其他政府機關之掛號信 件也均收到無漏件之情形,原告有向郵局申請郵件改投申 請,不知郵政老大為何不按郵件無法投遞退回原寄件人之 程序,本著付費者之應有權利,原告實非常不滿。 2、如購票乘坐高鐵,如有延誤超過一定時間,會得應有之賠 償,故本人非常贊成郵政法對於限時掛號信件,如不按時 送達應負賠償之法條,而導致新北市政府對原告裁罰,試 問這不是死得不明不白嗎?再次說明,原告未收到系爭車 輛之檢測通知書,才不知該車要檢測,實為冤枉之罪。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3 月5 日前完成檢測,該通知函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 「○○市○○區○○街○○○ 巷○○弄○○號」(同原告所在地 及車籍地址),因未會晤原告代表,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07 年1 月 16日將系爭通知函寄存在送達地之臺南海佃郵局,並作成 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系 爭通知函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檢驗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 僅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2、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成 排氣檢測,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審定 罰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 原告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函影 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車籍 查詢影本1 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採證照片影本1 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排氣(煙)檢查記錄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 年6 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16頁、第17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 (二)系爭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 A.第42條第1 項: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B.第68條: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 ⑵行政程序法: A.第69條第2 項: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 B.第72條第2 項: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 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C.第73條第1 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D.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 A.第167 條: 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 如其新地址在投遞局投遞區域內,稱為改投,不在原投 遞局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者,稱為改寄。 B.第170 條: 申請改投或改寄新地址之有效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二 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同一地址 改投或改寄同一新地址者,其申請以一次為限。 C.第176 條第1 項、第4 項 : 各類掛號函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收件人地址 未變更,得申請寄交其地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 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第一項申請掛號函件改投 事項,不受第一百七十條有關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2、由前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以觀,原告之登記地址係「 ○○市○○區○○街○○○ 巷○○弄○○號」,而原告代表人亦 自承該處係原告所有,有時在該處辦公(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固足認該處為原告之營業所,故該址原應屬對原 告之代表人送達之處所無訛;惟依台南郵局安南投遞股所 提供之改址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5 頁)所示,原告於10 3 年6 月3 日已為郵件改投改寄之聲請,即將原告之原地 址(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改為新地址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 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0000000000 00區000000000000號郵件均貼上「掛號函 件申請改投批轉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 27頁),而其改寄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即係原告上開申請改投、改寄之新址;再者,觀 乎被告107 年4 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原處分之送達證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87頁),其送達日期分別 為「107 年5 月3 日」、「107 年6 月20日」,且寄送地 址原均為:「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但 均經改送「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據上,足見 郵局基於原告之申請,業已同意將寄交原告之「臺南市○ ○區○○街○○○ 巷○○弄○○號」原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 原告指定之處所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則依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7 6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規章第170 條有關 時間及次數之限制,然郵局就系爭通知函未改送「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卻逕以在「臺南市○○區○○ 街○○○ 巷○○弄○○號」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文書寄 存於臺南海佃郵局,核與前開規定有違,自難認已生合法 送達原告之效力。 3、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掛號)郵件申請改投、改寄之情事, 致誤認系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進而以其逾期未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之規定,以 原處分予以裁罰,另訴願決定亦未審酌及此而予以維持, 均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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