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偕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安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902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
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
爰依同法
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等規定,以民國(下同)
106 年11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876692 號勞動基準法
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此有該裁處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
頁)附卷
可稽,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
嗣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
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一)按「本法
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
停止營業、
吊扣證
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
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
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登
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
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佈姓名或名稱、公佈
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行政罰法第2 條定有明文。據之,足知「公佈姓名或名
稱」係屬影響名譽之處分,核與「警告、告誡、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之警告性處分
(輕微處分)有別,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再者,被告所為此一含「公布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之處分,亦顯與第229 條第2 項其他各款之規定
有
間,
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
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