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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號                   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佳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湘芸  均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陳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431323號函所檢送之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所 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 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之。 二、事實概要:被告機關於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派員於 新北市○○區○○里○鄰0000號國平畜牧場旁執行稽查,查 獲司機張文榮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2 點附表規定,以被告106 年10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 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新 北市政府以107 年1 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431323號函 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 稱訴願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吊運木材回料廠施於利用,取締過程言明沒什麼事 ,結果收到一張紅單令人不解。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稱本公司車號000-00號車由司機張 文榮駕駛於106年8月29日載運木材時,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1項: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而當日該車輛所載運之木 材是為載回料廠作為二次利用之途,此有市民蔡坤煌先生所 寫說明函並已交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在環保局答辯理由第 四項(二)中,司機當日亦已說明所載運之木材是要吊運木 材回料廠施於利用,不屬於廢棄物,亦沒有嚴重污染之虞, 但環保局稽查人員只以自己主觀認定,過程中稽查人員只問 了幾個問題,對司機所答內容完全不採信,甚至對於司機的 提問,只簡單回答"沒什麼事,不必擔心",並沒有詳細對稽 查過程及結果對司機說明,而逕自開立罰單要市民繳納,是 以本公司及司機皆認為稽查取締過程有瑕疵,對小市民而言 極不公平。 (三)環保局對於有關廢棄物的認定及罰則的處理方式,是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依法稽查取締,這一點無庸置疑。但我們一般 老百姓不是環境保護的專業,對於每天以跑車為謀生方 法的司機而言,更是不一定會去鑽研相關法規,當日雙方對 廢棄物的認定也不同。是否在環保局取締過程中可以多一些 對司機講解相關處理方式內容,而不是以隱諱的回答打發司 機,讓司機了解取締的理由及將來的結果,才不會令人感覺 不服,市民也可以對政府保護環境有深一層的認識。 (四)為此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 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者,以最高額計算。」 (二)卷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派員前往新 北市○○區○○里○鄰0000號國平畜牧場旁邊稽查,查獲由 司機張文榮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 (廢棄木材),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幀附 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有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次按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 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 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 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 (四)卷查被告稽查時,原告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之事實 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及相片附卷可稽,原告辯稱吊運木材回 料場施於利用,實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本局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 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再者,不因載運之物尚有 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 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是否得 再利用分屬二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 定,依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 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 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 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 正確資料文件。所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 載運剩餘土石方除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才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 及監督之行政目的,確保一般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 預期之污染與破壞。核先敘明。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 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 程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及其載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抑或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裁罰因 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 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 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 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用,特併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前往新北 市○○區○○里○鄰0000號國平畜牧場旁邊稽查,查獲由司 機張文榮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 000-00,為總重量超過 6.5頓之大型貨運車),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經攔查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與訴願卷第 34頁至第35頁、訴願卷第36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遭被告上開稽查時,就稽查過程均已拍照存證,並 經業者即當日之司機張文榮確認無誤後簽名(見本院卷第70 頁)在案,被告事後亦以其環稽字第1061766584號檢送陳述 意見書予原告,並經於106年 9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見 本院卷第65頁及第66頁),為此原告所稱本案被告稽查取締 過程有瑕疵,即乏事證足憑,難認原告上開稽查取締過程有 何違法之處。 (四)而查,原告雖稱以其當日所載運之木材是要載回料廠作為二 次利用,不屬於廢棄物,亦沒有嚴重污染之虞云云為辯。 查: (1)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第4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 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本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 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 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經查,原告所述其載運木材來源,乃係由新北市石碇區某建 宮廟之工地所載運而來(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代表人輔佐 人即當日載運之司機張文榮所為陳述之筆錄),其於宮廟營 建施工後所產出之廢棄木材板、塊(見訴願卷第34頁及第35 頁採證照片)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系爭廢木材之載 運、處理仍屬本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無疑。 (2)次按行政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 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 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次按同法 第 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 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從而,縱以系 爭原告載運之廢木材為事後可再加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 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回收之;且經原告復非經政府機關登記 在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是原告所 稱其可自行載運廢木材返回料廠為二次利用,自屬對法令誤 解,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3)承上可認,不論以原告所稱其上開承載宮廟營建工地拆除後 之木材(就其外觀上已屬拆除廢棄之木材板,同上訴願卷第 34頁及第35頁之查獲照片),是否可屬事後再利用之物(即 縱原告所稱其載回料廠可為二次利用),然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1項已明定「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探其立法意旨係在 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流向,以避免 環境污染;本案原告既係自該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某宮廟建 築工地所生之營建廢棄物加以載運,不論其為終局之處理或 為事後再二次利用,本即應加以控管該宮廟工地所已產生廢 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自明,依規定原告載運即應隨車攜 帶已載明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依法並無容許就其載運系爭廢棄物不需隨車攜帶填寫上開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依法難為有 利之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告所稱之事,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依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既遭查獲載運自該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某宮廟建築工地所生 之營建廢棄木材,參以原告公司本身從事汽車貨運業(見本 院卷第25頁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為該車輛載運工 地之營建廢棄木材,即應注意現行法令規範下,就廢棄物之 載運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至明 ,原告率由其司機以系爭車輛載運前揭本院所認廢棄物, 疏未為之,縱其認該廢棄物得加回收再利用,而認不需填寫 攜帶,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 告以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時,已確屬清除載運 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合法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要屬無誤,原告確有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為總重量超過 6.5頓之大型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即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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