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號
107年5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皇佳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湘芸 均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陳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431323號函所檢送之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所
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
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之。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於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派員於
新北市○○區○○里○鄰0000號國平畜牧場旁執行稽查,查
獲司機張文榮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
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以原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
準第2 點附表規定,以被告106 年10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
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新
北市政府以107 年1 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431323號函
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
稱訴願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吊運木材回料廠施於利用,取締過程言明沒什麼事
,結果收到一張紅單令人不解。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稱本公司車號000-00號車由司機張
文榮駕駛於106年8月29日載運木材時,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
之虞。而當日該車輛
所載運之木
材是為載回料廠作為二次利用之途,此有市民蔡坤煌先生所
寫說明函並已交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在環保局答辯理由第
四項(二)中,司機當日亦已說明所載運之木材是要吊運木
材回料廠施於利用,不屬於廢棄物,亦沒有嚴重污染之虞,
但環保局稽查人員只以自己主觀認定,過程中稽查人員只問
了幾個問題,對司機所答內容完全不採信,甚至對於司機的
提問,只簡單回答"沒什麼事,不必擔心",並沒有詳細對稽
查過程及結果對司機說明,而逕自開立罰單要市民繳納,
是
以本公司及司機皆認為稽查取締過程有瑕疵,對小市民而言
極不公平。
(三)環保局對於有關廢棄物的認定及罰則的處理方式,是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依法稽查取締,這一點
無庸置疑。但我們一般
老百姓畢
竟不是環境保護的專業,對於每天以跑車為謀生方
法的司機而言,更是不一定會去鑽研相關法規,當日雙方對
廢棄物的認定也不同。是否在環保局取締過程中可以多一些
對司機講解相關處理方式內容,而不是以隱諱的回答打發司
機,讓司機了解取締的理由及將來的結果,才不會令人感覺
不服,市民也可以對政府保護環境有深一層的認識。
(四)為此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
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者,以最高額計算。」
(二)卷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派員前往新
北市○○區○○里○鄰0000號國平畜牧場旁邊稽查,查獲由
司機張文榮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
(廢棄木材),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幀附
卷
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
有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次按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
乃在於使主管
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
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
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
(四)卷查被告稽查時,原告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之事實
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及相片
附卷可稽,原告辯稱吊運木材回
料場施於利用,實屬推諉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本局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
管制之用,此乃
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再者,不因載運之物尚有
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
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是否得
再利用分屬二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揆諸前揭法條,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
定,依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
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
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
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
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
正確資料文件。所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
載運剩餘土石方除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才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
及監督之行政目的,確保一般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
預期之污染與破壞。核先敘明。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
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
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
程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及其載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抑或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裁罰因
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
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
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
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
適用,特併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前往新北
市○○區○○里○鄰0000號國平畜牧場旁邊稽查,查獲由司
機張文榮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 000-00,為總重量超過
6.5頓之大型貨運車),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經攔查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與訴願卷第
34頁至第35頁、訴願卷第36頁),上開事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遭被告上開稽查時,就稽查過程均已拍照存證,並
經業者即當日之司機張文榮確認無誤後簽名(見本院卷第70
頁)在案,被告事後亦以其環稽字第1061766584號檢送
陳述
意見書予原告,並經於106年 9月8日合法
送達原告在案(見
本院卷第65頁及第66頁),為此原告所稱本案被告稽查取締
過程有瑕疵,即乏事證
足憑,難認原告上開稽查取締過程有
何違法之處。
(四)而查,原告雖稱以其當日所載運之木材是要載回料廠作為二
次利用,不屬於廢棄物,亦沒有嚴重污染之虞
云云為辯。
惟
查:
(1)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第4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
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本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
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
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經查,原告所述其載運木材來源,乃係由新北市石碇區某建
宮廟之工地所載運而來(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代表人之
輔佐
人即當日載運之司機張文榮所為陳述之筆錄),其於宮廟營
建施工後所產出之廢棄木材板、塊(見訴願卷第34頁及第35
頁採證照片)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系爭廢木材之載
運、處理仍屬本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無疑。
(2)次按行政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
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
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次按同法
第 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
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從而,縱以系
爭原告載運之廢木材為事後可再加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
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回收之;且經原告復非經政府機關登記
在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是原告所
稱其可自行載運廢木材返回料廠為二次利用,自屬對法令誤
解,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3)承上可認,不論以原告所稱其上開承載宮廟營建工地拆除後
之木材(就其外觀上已屬拆除廢棄之木材板,同上訴願卷第
34頁及第35頁之查獲照片),是否可屬事後再利用之物(即
縱原告所稱其載回料廠可為二次利用),然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1項已明定「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探其立法意旨係在
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流向,以避免
環境污染;本案原告既係自該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某宮廟建
築工地所生之營建廢棄物加以載運,不論其為終局之處理或
為事後再二次利用,本即應加以控管該宮廟工地所已產生廢
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自明,依規定原告載運即應隨車攜
帶已載明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依法並無容許就其載運系爭廢棄物不需隨車攜帶填寫上開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依法難為有
利之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告所稱之事,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依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既遭查獲載運自該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某宮廟建築工地所生
之營建廢棄木材,參以原告公司本身從事汽車貨運業(見本
院卷第25頁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為該車輛載運工
地之營建廢棄木材,即應注意現行法令規範下,就廢棄物之
載運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至明
,原告率由其司機以系爭車輛載運前揭本院所認廢棄物,
詎
疏未為之,縱其認該廢棄物得加回收再利用,而認不需填寫
攜帶,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
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
告以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時,已確屬清除載運
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合法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要屬無誤,原告確有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為總重量超過 6.5頓之大型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即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