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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號                    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名車家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德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劉世偉       徐位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595788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3日15時50分許,派員會 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於新北市○ ○區○○○路○○○ 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陳光元駕駛 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水泥塊、土石、沙土、 鋼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等規定,以106 年11 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事發當天告知伊沒環保牌的車是不能清廢土,公文上是說 沒有申請證明單(從何載?載何物?載到哪?)就是違法 ,但事發至今從未告知伊去何處拿證明文件。直到3 月下 旬,伊撥打1999轉環保局,也是經歷了多方輾轉才得知其 實伊不符合資格得此證明文件!伊只能解釋:捉不到牛, 不小心捉到雞,竟用牛刀來殺機,請問若你是當事者嚥得 下這口氣嗎? (二)再者,原告公司並不是建築業或相關行業,只是作汽車相 關器材業務,不懂廢棄物法規,可否看在是初犯,改處以 環境教育講習為戒,大人有大量,法外開恩,情理法,手 下留情,用講習教育為目的才是王道。 (三)小車都是自己載,那天東西比較多請人來載,後來他們事 情太多沒有辦法過來載,因為快下班了就自己載。應該宣 導為何不能自己載,叫伊去拿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 明文件,也沒說去哪拿,是伊自己摸索的。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 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 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 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 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又廢棄物清 除機具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則難謂得對其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並難以藉由 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以杜絕不法情事。 (二)卷查原告本案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未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提起訴願時曾主 張「要請合法回收場來載運廢土」云云;應已知悉應遵循 法規規範,須持有合法證明文件始得進行清運廢棄物之行 為,不得以回收場人手不足自己載運為由,而冀邀免責, 故原告違規事實甚明,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訟理由指「沒有環保牌的車是不能清廢土…並不符 合資格得此證明文件」之行政法義務態樣,係指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本案「未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9 條第1 項之違規態樣不同,其所應課予之義務亦不同 ,故不能相提併論,原告訴訟主張針對違規行為態樣所適 用之法令規定容有誤解,顯不足採。 (四)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意旨係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 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 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 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又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 義務,且查廢棄物清理法已於63年7 月26日公佈施行,法 律既經公佈任何人均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並非原告所述 「仗勢著我們不懂法律,不懂環保法條」,而免除責任, 應係推諉卸責,核不足採。 (五)再者,本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代表人吳德 榮君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整,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係分屬不同行政法分別科予之 行政罰責所為裁處,不能並足而論,原告對不同行政法規 定之行政處罰容有誤解。綜上,本案被告實已考量受原告 之應受責難程度,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 萬 元,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15時50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於新北市○○區○○○路 ○○○ 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陳光元駕駛原告所有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水泥塊、土石、沙土、 鋼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紀錄影本1 份、現場實況照片影本16幀、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附卷可稽, 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上開主張及答辯,本件爭 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於本件是否具備責 任條件?(三)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 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分 別亦有明定;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 量基準〈行政規則〉)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 ,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12訂定:「 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 款: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處罰 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6 萬元 至30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1.0 小型車(總重量6. 5 噸或以下)載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剩餘土 石方;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 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6 萬元×A ×B (上限:30萬元)。」。 (二)經查: 1、緣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 員,於前揭時、地查獲司機陳光元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水泥塊、土石、沙土、鋼 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一節,業如前述,則其即有「清除廢棄物,未隨車持有 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行 為,則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揆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 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 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 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 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 )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 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 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 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 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 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故本 件原告所述其不知法規一事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其具備責 任條件之認定。 ⑵再者,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固規定因不知法規者得按其情 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 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 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然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 鍰6 萬元,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所定之法定最 低罰鍰金額,又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 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20 號判決);然衡諸原告自承 量多時會直接到回收場叫人來載(見本院卷第141 頁), 則原告就載運廢棄物依法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規定,當較一般未曾從事 相關行業或接觸專門載運廢棄物業者有較高之得知可能及 機會,故本件尚難認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 況存在,故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而裁處原告低於6 萬元之罰鍰,洵難 謂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⑶本件所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係「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與原告是否符合「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條件(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之規定)或其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是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其專用車廂)而應另受處罰,要屬二事,自不影響 原處分之合法性,合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含原告請求訊問人陳光元)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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