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號
107年6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名車家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德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劉世偉
徐位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595788號
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3日15時50分許,派員會
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於新北市○
○區○○○路○○○ 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陳光元駕駛
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
系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水泥塊、土石、沙土、
鋼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爰
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等規定,以106 年11
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事發當天告知伊沒環保牌的車是不能清廢土,公文上是說
沒有申請證明單(從何載?載何物?載到哪?)就是違法
,但事發至今從未告知伊去何處拿證明文件。直到3 月下
旬,伊撥打1999轉環保局,也是經歷了多方輾轉才得知其
實伊不符合資格得此證明文件!伊只能解釋:捉不到牛,
不小心捉到雞,
竟用牛刀來殺機,請問若你是當事者嚥得
下這口氣嗎?
(二)再者,原告公司並不是建築業或相關行業,只是作汽車相
關器材業務,不懂廢棄物法規,可否看在是初犯,改處以
環境教育講習為戒,大人有大量,法外開恩,情理法,手
下留情,用講習教育為目的才是王道。
(三)小車都是自己載,那天東西比較多請人來載,後來他們事
情太多沒有辦法過來載,因為快下班了就自己載。應該宣
導為何不能自己載,叫伊去拿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
明文件,也沒說去哪拿,是伊自己摸索的。
(四)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
乃在
於使
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
清除機具
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
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
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
俾
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又廢棄物清
除機具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則
難謂得對其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並難以藉由
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以杜絕不法情事。
(二)卷查原告本案所違反之
行政法上義務係未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提起訴願時曾主
張「要請合法回收場來載運廢土」
云云;應已知悉應遵循
法規規範,須持有合法證明文件始得進行清運廢棄物之行
為,不得以回收場人手不足自己載運為由,而冀邀免責,
故原告違規事實甚明,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
(三)原告訴訟理由指「沒有環保牌的車是不能清廢土…並不符
合資格得此證明文件」之行政法義務
態樣,係指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本案「未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9 條第1 項之違規態樣不同,其所應課予之義務亦不同
,故不能相提併論,原告訴訟主張針對違規行為態樣所適
用之法令規定容有誤解,顯不足採。
(四)按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
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意旨係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
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
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
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又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
義務,且查廢棄物清理法已於63年7 月26日公佈施行,
法
律既經公佈任何人均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並非原告所述
「仗勢著我們不懂法律,不懂環保法條」,而免除責任,
應係推諉
卸責,核不足採。
(五)再者,本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
原告代表人吳德
榮君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整,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係分屬不同行政法分別科予之
行政罰責所為裁處,不能並足而論,原告對不同
行政法規
定之行政處罰容有誤解。綜上,本案被告實已考量受原告
之應受責難程度,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 萬
元,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15時50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於新北市○○區○○○路
○○○ 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陳光元駕駛原告所有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水泥塊、土石、沙土、
鋼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
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紀錄影本1 份、現場實況照片影本16幀、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附卷
可稽,
是此等事實自
堪認定;則依二造之
上開主張及答辯,本件
爭
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於本件是否具備責
任條件?(三)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
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分
別亦有明定;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係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裁
量基準〈
行政規則〉)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
,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12訂定:「
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
款: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處罰
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6 萬元
至30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1.0 小型車(總重量6.
5 噸或以下)載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剩餘土
石方;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
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6 萬元×A ×B (上限:30萬元)。」。
(二)經查:
1、緣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
員,於
前揭時、地查獲司機陳光元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水泥塊、土石、沙土、鋼
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一節,業如前述,則其即有「清除廢棄物,未隨車持有
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行
為,則原處分據之
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
揆諸前開規
定,依法
洵屬
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
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
所稱故意
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
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
失。又無認識之
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
)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
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
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
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
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
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故本
件原告所述其不知法規一事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其具備責
任條件之認定。
⑵再者,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固規定因不知法規者得按其情
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依本法規定減
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
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然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
鍰6 萬元,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所定之法定最
低罰鍰金額,又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
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
始足當之(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20 號判決);然
衡諸原告
自承
量多時會直接到回收場叫人來載(見本院卷第141 頁),
則原告就載運廢棄物依法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規定,當較一般未曾從事
相關行業或接觸專門載運廢棄物業者有較高之得知可能及
機會,故本件尚難認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
況存在,故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而裁處原告低於6 萬元之罰鍰,洵難
謂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⑶本件所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係「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與原告是否符合「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條件(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之規定)或其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是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其專用車廂)而應另受處罰,要屬二事,自不影響
原處分之合法性,合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
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含原告請求訊問人陳光元)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