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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號                   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定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兆年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張苑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0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罰鍰 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 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申請聘僱外國勞工,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9 日向被告所屬就業服 務處板橋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板橋就服站)為求才登記, 而於「求才登記表」內載明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 巷○○弄○○號3 樓」(下稱系爭廠址),而板橋就服站 即據之而為廣告。嗣板橋就服站為確認原告求才廠址情形, 乃於105 年10月19日派員至前揭地點實地訪視,另被告所屬 勞工局亦於105 年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廠址實施複查,其後 經被告審查,以難認原告於系爭廠址有生產營運之事實,亦 難使勞工於該廠址有提供勞務之可能,已與前揭求才登記資 料不符,乃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 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6 年3 月27日新北 府勞業字第106054266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人員未進入系爭廠址實地勘查,以2 次訪查所得 新駐鄰居之說詞及簡單電話聯繫原告人員即逕認於系爭廠 址並無生產營運事實亦無勞工提供勞務之事實,乃認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5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殊為率斷。其依錯誤事實 而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有違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均 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應予撤銷,述之如下: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 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2條定有明文。 3、又按,「至被告主張伊調查原告基地臺電波發射情形,本 質上不宜通知當事人云云,惟因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 項 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目的,係為保障其參與勘驗之機會 及確保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如被告唯恐事前通知影響勘驗 結果,未嘗不可於勘驗前一段較短時間甚至勘驗當時通知 當事人到場,或僅通知當事人到場惟不具體指明勘驗目的 ,均屬可兼顧勘驗結果正確性及保障當事人參與勘驗機會 之作法,足見被告所辯本件調查本質上不宜通知當事人云 云,亦非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3 5 號判決可資參照。 4、查原處分對原告做成裁處所據之事實,依原處分所載內容 ,無非為:「受裁處人…;另於9 月9 日向本府就業服務 處所屬板橋就業服務站登記求才,為確認受裁處人求才廠 址情形,板橋就服站於10月19日(下稱第一次訪查)至廠 登地址實地訪視,發現廠址大門深鎖無門鈴,敲門無人回 應,訪視員撥打受裁處人求才聯絡電話,亦無法與受裁處 人取得聯繫,經詢問同樓層另家公司人員,其告知訪視廠 址為倉庫,現場疑似無生產事實。嗣經勞動部受理上開申 請後,函請本府勞工局於11月11日(下稱第二次訪查)再 次至該廠登地址實施複查,發現該廠址大門深鎖,依門口 受裁處人招牌所留電話聯絡人簡小姐聯繫,表示平常該址 沒有人在,員工都在桃園。綜上,難認受裁處人於該廠登 地址有生產營運之事實,亦難使勞工於該廠登地址有提供 勞務之可能,已與求才登記資料不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5、惟查,前揭原處分所載事實所稱板橋就服站之訪查員於1 05年10月19日所詢問之同樓層另家公司,於訪查時方進駐 原告同樓層之所在未久,對於原告設於系爭廠址之作業場 所營運情況並非清楚。又所載訪查員於105 年11月11日複 查時依原告招牌所留電話聯絡人,與原告之人員聯繫,表 示平常該址無人,員工都在桃園,亦係事實之誤載。實則 ,原告之人員係表示當日為原告公司全員開會之情形,是 所有人員均前往桃園總公司進行會議,以致系爭工廠於當 日無人之狀態,洵此以觀,原處分所據事實,即有顯然之 錯誤。 6、次查,行政機關為了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並 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通知當 事人到場之目的,係為保障其參與勘驗之機會及確保勘驗 結果之正確性,是行政機關未嘗不可於勘驗前一段較短時 間或勘驗時通知當事人到場,有前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 4 年訴字第835 號判決之意旨可參。然據前揭原處分所載 事實,縱認板橋就服站訪查員於第一次訪查時,未能聯繫 上原告,則於第二次訪查時,既得以聯繫上原告之公司人 員,自非不能通知原告到場。惟於原告公司人員告知前段 總公司於當日開會之理由後,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未再安排 實地勘驗,並對前段原告公司人員所稱之理由誤為理解, 而均未通知或表示由原告派員參與實地勘查,即以其所誤 解之內容為原處分所載之事實,顯未依法盡其調查義務。 7、又查,原告公司之系爭工廠主要從事為產品之初步加工, 作業內容為鑽孔、修邊、拋光等等初階製程,嗣後尚須將 半成品送回位於桃園之工廠製作為完成品,有其中一部分 之原告出貨發票可憑。據此,更足徵原告於徵才公告所載 之工作地點,絕非不實廣告或揭示,要無構成就業服務法 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據為裁處之事由 。 8、綜上所陳,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實未進入系爭工廠內為實地 勘查,僅憑同樓層對原告並非了解之新駐公司人員片面之 詞及對於原告公司人員所告知理由之誤解,即逕為對原告 之裁處,其為裁處之所據,即非暸解事實真相後所為。被 告調查未盡即逕以錯誤之事實為干預原告財產權利之行政 處分,實已違依法行政原則,所做成之裁處,難謂無重大 之瑕疵,應予撤銷。 (二)被告所屬人員僅以簡單詢問同樓層新駐公司及去電洽公電 話聯絡人簡小姐詢問,即認定系爭工廠並無生產事實亦無 勞工提供勞務等情,顯然未用一切闡明事實之必要方法, 難謂已盡其調查義務。述之如下: 1、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訴願,無非以:「行政程序法第 4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惟對於 通知之方式及時間並無規定,行政機關自得運用一切闡明 事實所必要之方法,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於105 年11月11日(星期五)派員至該工廠登記地址實 施複查,客觀上自難期待先行通知,查察人員發現該址大 門上鎖,為釐清事實,查察人員當場依據訴願人招牌上指 定之方式,以電話聯絡指定聯絡人簡小姐,是該電話連絡 之行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42條『通知當事人』之規定 。而簡小姐表示『平常該址沒有人在,現在員工都在桃園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欲釐清該工廠 所在地址是否有生產營運及勞工提供勞務之需求,已臻明 確,查察人員自無請訴願人到場之實益及必要;又簡小姐 為代表訴願人說明該工廠相關問題之聯絡人,簡小姐亦無 要求到場。至訴願稱勘驗時簡小姐說明之內容係誤載、補 充該工廠登記地址人員工作照片及該址為產品初步加工等 ,核屬事後所為,不足採信。」云云,為其駁回理由。 2、然查,行政機關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之方法而為事實 真偽之認定,尚須該方法應能有效達成其目的方是。板橋 就服站僅於105 年10月19日詢問同樓層新進駐未久之其他 相鄰單位,勞工局則於105 年11月11日僅以電話聯繫,且 誤載原告公司人員所傳達之旨,即逕認系爭廠址並無生產 營運及勞工提供勞務之實,要難謂已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 必要之方法,且被告非不得於到場之際即聯絡原告公司之 人到場開啟門欄,即可知現場確有作業機械及平日員工於 該處工作所留置之相關物品。 (三)綜上所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按行政機關所得採行之調查證據方法,法律並無 特別限制,自應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種調查方法,包 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或 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等。至於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 應視個別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 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 ,俾使其能充分準備相關資料;但如派員現場稽查,而其 目的係為發現行為人違法之事實,客觀上自難期待先行通 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得以湮滅違法事證或事前布置, 反而有礙行政稽查之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4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勘驗時應通知 當事人到場。惟對於通知之方式及時間並無規定,行政機 關自得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之方法,以認定事實真偽 。本府為確認原告求才廠址營運情形,依職權調查現場情 況,於上班期間前後2 次訪查皆發現該廠登記地址大門深 鎖,無人在場,本府勞工局於105 年11月11日派員至該廠 登記地址實施複查,客觀上自難期待先行通知,訪查員為 釐清事實,當場依據原告招牌上指定之方式,以電話聯絡 指定聯絡人簡小姐,是該電話聯絡之行為,已踐行行政程 序法第42條「通知當事人」之規定。而簡小姐表示「平常 該址沒有人在,現在員工都在桃園。」據此,本府依職權 調查證據,所欲釐清該廠登記地址是否有生產營運及勞工 提供勞務之需求,已臻明確,訪查員自無請原告派員到場 之實益及必要;又簡小姐為代表原告說明該工廠相關問題 之聯絡人,簡小姐亦無要求到場說明。縱原告表示簡小姐 上開意思實為當日原告所有人員皆前往桃園總公司開會, 致訪查現址為無人狀態云云,惟原告於接獲本府陳述意見 通知書後,未依限為前開陳述,嗣後於訴願補充理由書及 行政訴訟起訴狀說明,顯不合常理,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退步言之,縱本府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原告 自得於接獲本府陳述意見通知書後,依法為相關陳述,且 本府依據論理與經驗法則斟酌判斷,認定原告求才廠址無 營運事實,於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三)按本法所稱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 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者而言;即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所為之廣告或揭示內容確與實際不符時,即該當於本 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條文之規定,合先敘明。原告主張 廠登地址之工廠有初步加工之生產事實,並舉其中一部分 之出貨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所提發票僅得證明原告事業有 營運事實,仍無法證明廠登地址之實際作業狀況,且查原 告所述廠登地址作業內容(即鑽孔、修邊、拋光等等初階 製程),與原告於板橋就服站求才登記所載之工作內容( 即裁切及焊接工作)亦不相符,難認原告未有於招募時為 不實廣告或揭示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 論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本府於認事及用法均 無不當,原告所述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 (五)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廠登地址之工廠有生產製造之 事實,分別舉出「日新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葛 里悅廣告有限公司」之出貨發票為證,發票品名分別為「 產品攝影」及「機能攝影」,另對照證人簡小姐於107 年 3 月1 日第1 次言詞辯論中所述,出貨發票品項係攝影機 內部零件,據以證明原告廠登地址確有生產製造事實;惟 查上開2 家公司分別經營「不銹鋼炊具製造與銷售」及「 不動產銷售」等項目,應與攝影機加工製造無涉,上開2 張發票係向原告購買攝影機內部零件,顯不符常情。 2、上開售貨發票係原告據以主張廠登地址有生產製造之事實 ,從而證明原告無不實徵才之情形,然窺系爭發票之銷售 品名,再參以買受人所營事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顯不合常理,爰有查明之必要,否則縱認原告在廠登 地址有設置生產機具,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下,仍難認原告 於廠登地址有生產製造之事實。 3、退萬步言,上開出貨發票之銷售品名,確為證人簡小姐所 稱之「攝影機內部零件」,惟該等零件係裝設於攝影機內 部,應屬微小且精細之產品,得否以原告出具之採購機具 (如圓形研磨機、噴槍及空壓機)完成,非無疑義,應予 釐清,否則原告仍難以該售貨發票證明廠登地址有生產製 造之事實。 4、據上,原告出具之售貨發票品名,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 至關重要,爰請審酌逕予調查確認。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為申請聘僱外國勞工,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於105 年9 月9 日向被告所屬板橋就服站為求才登記 ,於「求才登記表」內載明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 巷○○弄○○號3 樓」,而板橋就服站即據之而為廣告。 嗣板橋就服站為確認原告求才廠址情形,乃於105 年10月19 日派員至前揭地點實地訪視,另被告所屬勞工局亦於105 年 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廠址實施複查,惟均未獲晤原告所屬員 工,亦未能進入系爭廠址內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影本2 紙、系爭廠址 外觀照片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板橋就業服務站 廠商訪視表影本1 紙、系爭廠址外觀照片影本3 紙、新北市 政府就業服務處求才登記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 81頁、第85頁至第88頁)及證人簡美白、盧敬明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160 頁、第176 頁)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 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為前揭招募員工之行為,是 否有原處分所指「為不實之廣告」(即「求才登記表」所載 之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為 不實)之違法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 之廣告或揭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 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 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 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 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 、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 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 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 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雇主聘僱 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 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 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 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 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 1 款、第6 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雇主申請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 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 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 本國勞工。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 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 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 稱、地址及電話。」,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2 款、第12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由原處分以觀,其認定原告招募員工有為不實之廣告之違 規事實,無非係以下述情事為其論斷依據: 1、板橋就服站於105 年10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廠址實地訪視, 惟該處大門深鎖、無門鈴,敲門無人回應,撥打原告求才 聯絡電話無著,經詢問同樓層另家公司人員,其告知系爭 廠址為倉庫,現場疑似無生產事實。 2、勞工局亦於105 年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廠址實施複查,惟 該處大門深鎖,依門口招牌所留電話號碼與簡小姐聯絡, 其表示平常該處無人在,員工都在桃園。 (三)惟查: 1、本件求才登記乃係聘僱外國勞工前之國內求才招募,而系 爭廠址係於105 年7 月12日始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 予工廠登記(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之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5 年7 月12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65531號函 影本),另證人簡美白(即前揭所指「簡小姐」)亦證稱 :系爭廠址為原告另外發展之機械加工部分(見本院卷第 158 頁),又本件亦無任何國內勞工應徵之資料足憑。據 此,則因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尚未實際聘僱勞 工之前,故認定依「求才登記表」所載之工作地點(新北 市○○區○○路○○○ 巷○○弄○○號3 樓)而為之廣告是否不 實時,自非如已實際聘僱勞工者之易於判斷,且工作所需 之設備為何?何時準備?均涉及個別工作性質及聘僱流程 之考量,尚非可一概而論,故除非「求才登記表」所載之 工作地點於客觀上(例如:建物大小、位置)或主觀上( 即招募者之意願)已足認該處不論目前(聘僱前)或未來 (聘僱後)均無法充當工作場所,否則即不應遽予推論其 有該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2、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板橋就業服務站廠商訪視 表」(訪視日期:105 年10月19日)所示,其係記載:「 訪視人員於10/19 下午3 時30分親訪該廠址,見大門深鎖 且沒有門鈴,敲了次門也無人回應,詢問同樓層一家艾佳 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人員不了解情況』,僅告知對面 的住宅為倉庫。」。據之,既係「不了解情況」,則其所 述系爭廠址為「倉庫」一節本堪置疑;況且,又何能據之 即推論系爭廠址於聘僱勞工後除作為「倉庫」外,必然不 作為工作場所使用? 3、就勞工局於105 年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廠址實施複查,而 與原告之員工簡美白聯絡一節,於前揭「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外籍勞工業務訪視表」(訪視日期:105 年11月11日) 固記載:「本府勞工局於11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定 碁有限公司(本市○○區○○路○○○ 巷○○弄○○號3 樓)訪 查,經查該廠址大門深鎖,敲門無人回應,依門口招牌所 留聯絡人簡小姐電話0000000XXX,經電聯簡小姐表示平常 該址沒有人在,現在員工都在桃園。」,而證人盧敬明( 即外勞業務訪查員)亦到庭證稱:「(是否曾經到新北市 ○○區○○路○○○ 巷○○弄○○號3 樓去訪查?)有,105 年 11月11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為何事前往?)因 為勞動部有來一個交辦文,要我們去查這間公司有無營運 的事實。」、「(訪查的結果?)當天訪查時,三樓門口 深鎖,按電鈴、敲門都無人回應,因為門口上面有聯絡電 話是簡小姐的聯絡電話,我就依上面的電話致電簡小姐, 我問今天汐止的工廠有人在嗎?簡小姐回答平常該址沒有 人在。我問裡面員工人在哪裡?簡小姐回覆人都在桃園。 之後我就把這個電話紀錄記載在當日訪查表內。」(見本 院卷第176 頁);惟證人簡美白則到庭證稱:「(在105 年10、11月間你有無接到勞工局與你連絡?)有,1 次。 電話表示他在我們工廠外面,但沒有人,我跟他說我們剛 好回桃園上課,問他說我是要現在回去嗎?我現在在桃園 要回到汐止時間蠻長的,還有詢問他是否要另外約時間, 他說不用。」、「(於11月11日以電話通知你時,是否有 對我們的人員說,平常這個地址都沒有人在,現在員工都 在桃園?)沒有。」(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2 頁), 上開證人就通話內容之描述已屬有間,而衡諸上開證人間 之對話係透過電話而為且應屬短暫,則是否有意思表達上 之錯認已堪置疑;況且,證人盧敬明亦證稱:「(有問簡 小姐說這個地方是要做何用嗎?)沒有。」(見本院卷第 177 頁),則縱然系爭廠址於該訪視時如簡美白所述該址 平常無人在,但既因尚處於招募勞工而未實際聘僱之階段 ,則又豈能因該廠址平常無人在一節,即亦遽予推論原告 於聘僱勞工後,該等勞工之工作場所必然不在系爭廠址? 4、又原告嗣於106 年2 月13日以系爭廠址之工廠登記及其他 應備文件申請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勞動部遂於106 年3 月8 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60503945號函,函請新北市勞工 局協助釐清(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8 頁),故新北市 勞工局人員遂於106 年3 月15日前往系爭廠址訪查,而於 「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 00000000○○○區○○路○○○ 巷○○ 弄○○號3 樓定碁有限公司訪查,經查現場僅有1 名工作人 員從事零件組裝,1 台鑽孔機具及一些貨物,據現場員工 表示,老闆送貨出去,另一名大姊今日請假。」,且有現 場照片9 幀(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在卷足憑。 據此,足見系爭廠址於客觀上或原告之主觀上,並非必然 無法充當工作場所;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 於105 年10月19日、11月11日若見系爭廠址內之情況如10 6 年3 月15日之現場照片所示,則不會認為工作地點之廣 告不實(見本院卷第201 頁),益見於105 年10月19日、 11月11日未見系爭廠址之內部情況即僅依前開情事認定原 告有違規事實,尚嫌速斷。 5、至於被告所指稱前揭「求才登記表」所記載之「工作內容 」係「裁切、焊接」,而依106 年年3 月15日之現場照片 所示,僅有鑽孔機而無「裁切、焊接」機具,故就「工作 內容」亦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云云;惟就「求才登記表」之 內容而言,包括「僱用資料」(即:工作內容、工作地點 、工作地專區類、工作時間、僱用人數、保險、休假方式 、核薪方式、住宿、僱用期限)、「僱用條件」(即學歷 要求、科系所要求、工作經驗、語文能力要求、使用電腦 能力、加班」等等,而細繹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頁、第 19頁)之內容,其係以難認原告於系爭廠址有生產營運之 事實,亦難使勞工於該廠址有提供勞務之可能,已與前揭 求才登記資料不符,故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工作內容」不 符之情事,而「工作地點」與招募廣告不符者,並非「工 作內容」亦必然與招募廣告不符,是不得因原處分所指「 工作地點」與招募廣告不符即認已包括「工作內容」不符 之違法情事,則基於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5 條),則不論原告所為「求才登記表」所 記載之「工作內容」是否發生廣告不實之違法情事,因非 屬原處分之裁處事實,故自不影響本院就原處分為合法性 審查之結果;另原告所提出發票是否確與系爭廠址有關, 揆諸前開論述,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均合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洵非無據;是原處分漏未予審酌前開情事而為裁 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 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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