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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華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欣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等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 項、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華成國際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下同)10 6 年9 月7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7399721 號就業服務法罰 鍰裁處書(受處分人:華成國際有限公司)暨原告李欣穎因 不服被告所為之106 年9 月7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739972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受處分人:李欣穎),乃一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 訴訟之要件),雖屬因不服行政機關分別所為罰鍰處分而涉 訟,而各原告之罰鍰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 合併計算其罰鍰金額則達60萬元,已逾40萬元,故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 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 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是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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