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華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欣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等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
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
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 項、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華成國際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下同)10
6 年9 月7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7399721 號就業服務法罰
鍰裁處書(受處分人:華成國際有限公司)
暨原告李欣穎因
不服被告所為之106 年9 月7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739972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受處分人:李欣穎),
乃一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
訴訟之要件),雖屬因不服行政機關分別所為罰鍰處分而涉
訟,而各原告之罰鍰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惟
合併計算其罰鍰金額則達60萬元,已逾40萬元,故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
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
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是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