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泱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
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
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
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
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序,使
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
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
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
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
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
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
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
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8 年5 月2 日新北裁
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
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08 年8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
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8 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李宥禾前於105 年3 月3 日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職業聯結車)之車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
1 款(酒駕),遭警員攔停舉發,
嗣經被告於105 年3 月2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李宥禾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李宥禾於105 年4 月15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員攔停舉發
,嗣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7 年10月22日桃交
裁
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李
宥禾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吊扣駕駛執照12月確
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107 年10月24日合
法送達李宥禾,而李宥禾之駕駛執照嗣於107 年10月31日起
執行吊扣,至108 年10月30日期滿);
詎李宥禾於駕駛執照
吊扣
期間之107 年11月17日7 時26分許,仍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行
經桃園市○○區○○○路○○○ 巷口時,與訴外人林○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到場處
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認李宥禾
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貨櫃曳引車並車禍」之違規事
實,乃於107 年11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4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李
宥禾於107 年12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李宥禾
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3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李宥禾罰鍰6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業經
李宥禾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處分,
惟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交字第187 號判決予以駁回,李宥禾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232 號
裁定予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因之另於107 年12月3
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第3 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駕駛人(李宥禾)第1 次違規係於105 年3 月28日因酒駕
遭記5 點,第2 次違規係於105 年4 月15日因違規迴轉遭
記1 點,雖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惟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卻未立即吊扣駕駛執照,而係遲至107 年10月
31日李宥禾前往換照時,始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函吊扣駕駛執照,此程序
自有瑕疪,蓋系爭法規既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
上者吊扣駕駛執照,故最遲自應於第1 次違規即105 年3
月28日起算1 年內即106 年3 月27日前吊扣駕駛執照,否
則系爭法規制裁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人之立法
目的即無從實現,
是以該函自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駕駛人
自得主張撤銷。
2、駕駛人因不諳法規,不知其已具備遭吊扣駕駛執照之要件
,是以駕駛人仍花費積蓄購買貨櫃曳引車,每月貸款高達
4 萬元,若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合法期日前即已
送達,駕駛人自不會購買該車輛,且駕駛人亦持續召募駕
駛員,
綜上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闡述之信賴
保護觀點而言,該處分亦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3、查駕駛人提出
行政救濟,實因事態嚴重已達兩個家庭皆面
臨破碎之危急情形,駕駛人因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林○巽傷
重至加護病房,
迄今昏迷,惟因駕駛人遭舉發機關認定為
無照駕駛,是以保險公司不願賠付相關保險費,請體恤2
個家庭之困頓而為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訴外人李宥禾前於105 年3 月3 日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職業聯結車)之自用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酒駕),遭警員攔停舉
發,嗣經本處於105 年3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Z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李宥禾記違規點數
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李宥禾於105 年4
月15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迴轉」之違規事實,
經警員攔停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7
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李宥禾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吊扣駕駛執照12月(吊扣期間: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
8 年10月30日止)確定,則李宥禾於107 年11月17日7 時
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顯係處於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狀態
無
訛,是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
揭處罰內容,依法
洵屬
有據。上開吊扣李宥禾駕照之處分
業經法院以108 年交字第187 號判決在案,已如前述,是
原告前揭主張處分顯屬違法,洵非可採。
2、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係於90年1 月17日
經公布增訂,同年6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
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
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
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
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
其查證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
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是本件原處分對原告疏
於管理系爭貨櫃車之行為,裁處罰鍰6 萬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於法應無不合。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⑴須有信賴基礎
,即所謂「
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⑵須有信賴表現;⑶
須該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查李宥禾於105 年3 月28日因違規遭記違規點
數5 點,嗣於105 年4 月15日因違規,而該違規事實依法
即應記違規點數1 點,則合計即屬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並自107 年10月31日起即已執行吊扣李宥禾之駕駛執
照。有鑑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遠大於其他
種類之車輛,故於處罰條例規定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其
所招募之駕駛人是否領有合法駕照」之義務,故其必須善
盡選任監督之責,本案原告於招募李宥禾擔當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時,即疏於注意李宥禾已遭吊扣處分而不得駕駛車
輛,然原告仍疏於注意,仍放縱李宥禾駕駛車輛致生
第三
人受傷,當具有可罰性。另本件信賴基礎為「吊扣駕駛執
照之行政處分」,惟本案原告並未有任何信賴表現,倘原
告信賴上開處分,應當積極阻止李宥禾無照駕駛之行為,
而非縱放其繼續駕駛致生本件違規,本案原告並非信賴上
開處分而作出信賴表現,故難認有何信賴保護之適用餘地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訴外人李宥禾於107 年11月17日7 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是否處於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狀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8 年4 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27043號函影本1 份、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
送
達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駕
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
申訴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調查
筆錄影本2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5幀、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
、
裁判書查詢資料2 紙(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87 號卷
第5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 頁〈單數頁〉
、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第137 頁
至第151 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單數頁〉
暨本院卷第
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
119 頁至第131 頁、第159 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
局交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本院
108 年度交字第187 號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
第81頁、第83頁至第9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
交上字第232 號裁定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3頁)足資
佐證,是此等事實自
堪認定。
(二)訴外人李宥禾於107 年11月17日7 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係處於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狀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
: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⑵「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2、訴外人李宥禾前於105 年3 月3 日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職業聯結車)之自用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酒駕),遭警員攔停舉發
,嗣經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李宥禾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李宥禾於105 年4 月
15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
警員攔停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7 年
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李宥禾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吊扣駕駛執照12月確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業於107 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李宥禾,而李宥禾之駕駛執
照嗣於107 年10月31日起執行吊扣,至108 年10月30日期
滿)
等情,業如前述,則李宥禾於107 年11月17日7 時26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係處於駕駛執照遭吊扣
之狀態無訛,而原告復未主張並證明其已善盡查證李宥禾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
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吊扣李宥禾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以107 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業已確定,並於107 年10月
31日即已執行吊扣李宥禾之駕駛執照(期滿日為108 年10
月30日),是原告以吊扣李宥禾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未於
第1 次違規日(105 年3 月28日)起算1 年內為之,乃於
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吊扣李宥禾駕駛執照
之行政處分違法(亦即主張李宥禾之駕駛執照未遭吊扣)
,自無可採。
⑵又按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①須有信賴基礎
,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②須有信賴表現;③
須該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查李宥禾於105 年3 月28日因違規遭記違規點
數5 點,嗣於105 年4 月15日因違規,而該違規事實依法
即應記違規點數1 點,則合計即屬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此自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李宥禾及經營貨運業之原告所
得諉為不知,而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前,行政
機關並無任何可讓李宥禾及原告信賴將不予吊扣李宥禾駕
駛執照之作為;況且,自107 年10月31日起即已執行吊扣
宥禾之駕駛執照,則自無「信賴基礎」存在,故原告就此
所為主張,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