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慶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
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
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
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
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8時31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
南向77.2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於同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
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7 年7月2日
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於107年7月10日合法
送達原車主
。自稱駕駛人邱義富於107年7 月10日及107年9月5日提出
申
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於函內表明:系爭汽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同時函知車主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規定辦理歸責事由程序)。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ZBA0000 00號
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
銷之訴。被告依法
重新審查後,發現誤裁決記點,因之於同
年11月12日重新製開(含有撤銷
上開記點處分之意)新北裁
催字第48-ZBA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並未表示甘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影片中無法證明車速多少,無法確定應保持多少
距離,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本件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汽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嗣向右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後,
不顧外側車道並無足夠變換車道之空間,使後方檢舉人車輛
難以反應,其行為之高度危險性
自不待言,是原告變換車道
之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
疑問,且當時右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確無
足夠之空間可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故
尚不得執此而認原告
得免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
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
書、被告108年6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A266337號
裁決書、原告107年7 月10日及107年9月5日申訴資料、舉
發單位107年7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668號函及10
7年10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417號函及採證光碟、
108年7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635號函及附件、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
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
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
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民眾檢舉程序要屬合法的認定: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
期間自鑑定終
結之日起算。」。系爭汽車(107年5月28日)違規行為之
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8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
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7 月
2 日予以舉發
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
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處分書「違規地點」欄位,僅列印記載「國道1 號南向
77. 」(因格式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
然違規地點係依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國道一號南向
77.2公里處」,且被告亦已載明在答辯狀內;又本件雖舉
發事實載為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但事實上
係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經舉發單位於107年10月3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417號函內說明在案,且被告亦
係以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裁罰
,原告亦於申訴及起訴均主張:影片中無法證明車速多少
,無法確定應保持多少距離,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等語,並不會影響原告訴訟上之權益
。則原告既明知系爭汽車因變換車道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行為事實而被裁罰。是原處分裁罰違規行為事實為系爭
汽車於「國道一號南向77.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事實,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事實範圍,合先指
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
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
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
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同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2,單位為公尺。....(第2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
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規則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違規
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
院當庭
勘驗影像內容之結果
略以:「
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外側車道,而錄影之汽
車行駛在路肩之車道,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12秒時開
始變換車道至路肩之車道,而與在後錄影之汽車距離
僅約10至20公尺(不足一線段及一間距之距離,最多
不會逾二線段及二間距之距離)範圍內,造成錄影之
汽車略有煞車減速之情,嗣系爭汽車變換切往路肩之
車道而於播放時間14秒時完成變換到路肩之車道,此
時二車距離約在10至20公尺(不足一線段及一間距之
距離,最多不會逾二線段及二間距之距離)範圍內。
二、依系爭汽車自播放時間9 秒開始行駛至13秒時,依行
駛通過之車道線之白虛線的線段及間距數計算(線段
及間距有超過十個),行駛約100 公尺以上。」之事
實,此有本院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互核相
符。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
公分。....」準此以觀,明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系爭地
點之外側車道,於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車道,其車速約90
公里左右,且與在後之錄影汽車安全距離(最多在20公尺
範圍內)明顯不足(如以最低時速60公里計算,即應保持
至少30公尺以上距離;如以100 公里計算,即應保持至少
50公尺以上距離。)等情甚明,核已構成違反管制規則第
11條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
事實,至為明確,
洵可認定。是原告質疑無違規證據,主
張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事實等語,
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⒉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有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89頁)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
歸責程序,則依同條第4 項規定
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而原
告並未確實舉證其無過失之情
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原告具
有過失,要難卸免
過失責任,事屬明確,自可認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則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
要,
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