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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慶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 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 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8時31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 南向77.2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於同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 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7 年7月2日 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7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原車主 。自稱駕駛人邱義富於107年7 月10日及107年9月5日提出申 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於函內表明:系爭汽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同時函知車主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規定辦理歸責事由程序)。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ZBA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 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發現誤裁決記點,因之於同 年11月12日重新製開(含有撤銷上開記點處分之意)新北裁 催字第48-ZBA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並未表示甘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影片中無法證明車速多少,無法確定應保持多少 距離,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本件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汽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嗣向右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後, 不顧外側車道並無足夠變換車道之空間,使後方檢舉人車輛 難以反應,其行為之高度危險性自不待言,是原告變換車道 之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 疑問,且當時右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確無 足夠之空間可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故尚不得執此而認原告 得免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被告108年6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A266337號 裁決書、原告107年7 月10日及107年9月5日申訴資料、舉 發單位107年7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668號函及10 7年10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417號函及採證光碟、 108年7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635號函及附件、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 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 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民眾檢舉程序要屬合法的認定: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 結之日起算。」。系爭汽車(107年5月28日)違規行為之 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8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 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7 月 2 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 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處分書「違規地點」欄位,僅列印記載「國道1 號南向 77. 」(因格式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 然違規地點係依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國道一號南向 77.2公里處」,且被告亦已載明在答辯狀內;又本件雖舉 發事實載為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但事實上 係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經舉發單位於107年10月3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417號函內說明在案,且被告亦 係以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裁罰 ,原告亦於申訴及起訴均主張:影片中無法證明車速多少 ,無法確定應保持多少距離,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等語,並不會影響原告訴訟上之權益 。則原告既明知系爭汽車因變換車道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行為事實而被裁罰。是原處分裁罰違規行為事實為系爭 汽車於「國道一號南向77.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事實,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事實範圍,合先指 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 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 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同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2,單位為公尺。....(第2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 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規則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違規 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 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之結果略以:「 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外側車道,而錄影之汽 車行駛在路肩之車道,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12秒時開 始變換車道至路肩之車道,而與在後錄影之汽車距離 僅約10至20公尺(不足一線段及一間距之距離,最多 不會逾二線段及二間距之距離)範圍內,造成錄影之 汽車略有煞車減速之情,嗣系爭汽車變換切往路肩之 車道而於播放時間14秒時完成變換到路肩之車道,此 時二車距離約在10至20公尺(不足一線段及一間距之 距離,最多不會逾二線段及二間距之距離)範圍內。 二、依系爭汽車自播放時間9 秒開始行駛至13秒時,依行 駛通過之車道線之白虛線的線段及間距數計算(線段 及間距有超過十個),行駛約100 公尺以上。」之事 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互核相 符。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 公分。....」準此以觀,明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系爭地 點之外側車道,於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車道,其車速約90 公里左右,且與在後之錄影汽車安全距離(最多在20公尺 範圍內)明顯不足(如以最低時速60公里計算,即應保持 至少30公尺以上距離;如以100 公里計算,即應保持至少 50公尺以上距離。)等情甚明,核已構成違反管制規則第 11條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 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質疑無違規證據,主 張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事實等語,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有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89頁)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 歸責程序,則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而原 告並未確實舉證其無過失之情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原告具 有過失,要難卸免過失責任,事屬明確,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則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