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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8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07號 原   告 宏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蘇月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宏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機 械KJ-20號重型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吊車),於 108年7月11 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 4巷口時 ,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 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8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7月25日、 108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 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 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 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由周後佑先生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號「機械KJ-00 」重型動力機械車,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 巷附近時,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被警查獲,致遭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裁決應處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罰鍰,及吊銷汽車牌 照。 2.原告當天係因特殊緣故而未懸掛系爭車輛號碼牌,說明如下 : ⑴系爭車輛車號牌懸掛處之螺絲,當天稍早遭人不慎撞斷,因 此無法懸掛,絕非刻意掩蔽車號牌而故意違法,且原告當日 立即前往修車廠進行修復,隔日即已重新懸掛。 ⑵因系爭車輛車號牌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斷無法懸掛,所以駕 駛人只能將車號牌暫時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前之明顯位置, 「未懸掛車號牌」乙事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實無故意 違法。 ⑶原告另說明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置放木頭,是為了施工安全, 及鋪設於工地地面不平穩之處,避免車身震盪過劇。 3.原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固被查獲 ,但如上所述,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特殊原因所致,車號 牌仍隨車置放於駕駛座明顯處,證明原告領有合法車號牌, 系爭情事情有可原,原告並無違法故意,車號牌甫遭撞斷在 事實上亦根本無法懸掛,在不及緊急送修前遭查獲認定違規 難謂公允;再者,系爭車輛為工程機械特殊用途車,非一般 自用汽車,車體可供懸掛車號牌之處極為有限,原告將螺絲 斷裂而無法懸掛原處的車號牌,暫時放置於車頭擋風玻璃處 ,比照重型機車懸掛車號牌之作法,應屬可為法規接受之暫 時權宜作法,不應再予苛求。被告所為的裁決未據以上諸般 事實衡情考量,有違法不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或處以 罰鍰而不吊銷系爭汽車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更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 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 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 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則汽車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時間之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 得任意行駛;縱倘汽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抑或是 前經公路主管機關將其車輛號牌吊扣(銷),而致使車輛之 號牌未得以懸掛,仍應採取拖吊之方式維修或懸掛號牌,始 得行駛。是以,縱系爭吊車車號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斷無法 懸掛一事屬實,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 2項第2 款規定,仍不得免除汽車所有人應將其號牌懸掛在前後端明 顯適當位置之交通作為義務甚明。 2.承此而言,車輛所有人本應按規定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 變換更動,否則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 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 ,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位置懸掛,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2項 第 2款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行為。是以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認定可因施工安全等其 他因素,作為未懸掛號牌之理由,本案經原舉發單位親眼目 擊並當場攔停,其違規事實明確,已然甚明。 3.另舉發單位舉發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多次提出申 訴,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為裁決。原告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申訴,則本處所為原處分自無違反應給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亦以最低裁罰金額裁處。是本案之 舉發程序未影響原告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權益,併與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 4巷口時,有「領 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因系爭吊車之號牌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 斷,而無法懸掛號牌,故只能將號牌暫時放在駕駛座擋風玻 璃前之明顯位置等情,得否採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4巷口時,因有「領 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掣單 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 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4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等 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 108年8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18515號函、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9日北監車字第108027 7659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吊車行向示意圖、採證光 碟、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吊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第63頁及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9頁、第 91頁、第9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 4巷口時,有「領有號牌 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因系爭吊車之號牌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斷,而無 法懸掛號牌,故只能將號牌暫時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前之明 顯位置等情,不得採為免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 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動力機械 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 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 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另有明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 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逾越應到案期 限 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900元 ,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7,000元,並 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8,1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 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時,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 ,在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 4巷口處,發現系爭吊車 領有號牌卻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108年8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18515號函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6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所附之採 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該系爭吊車之黃色號牌並未依規定懸掛 固定在車輛前後兩端之位置,而是放置在駕駛座前之擋風玻 璃處,此非但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 外,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吊 車,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承天路 4巷口時,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無 訛。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吊車之號牌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斷 ,而無法懸掛號牌,故只能將號牌暫時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 前之明顯位置等情。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 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 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 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 、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除係為貫徹交通監理 機關依汽機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得 管理車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章、汽車牌照」參 照)之規定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3、5、7、10款等規定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 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 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 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 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為此,汽車如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之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時間之久暫 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縱汽車(含機車)於行駛 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抑或是前經公路主管機關將其車輛號 牌吊扣(銷),而致使車輛之號牌未得以懸掛,仍應採取拖 吊或牽行移置之方式維修或懸掛號牌(仍應依原廠指定之位 置,以鎖緊固定之方式懸掛。),始得行駛,究不得僅因交 通事故或年久失修破損掉落,或甚至是原告所主張其吊車之 號牌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斷乙節,此情縱為屬實,惟仍不得 免除汽車所有人應將車輛號牌懸掛在規定之位置。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顯有 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