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824號
原 告 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嘉禾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
按「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惟原告
所提出之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11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94847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
11月1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85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108年9月6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4264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等函文依法為不得訴請
撤銷
訴訟之標的),均非首開
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
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原告依
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
關所為之「裁決」(依法始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原告之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機關之地址(應為: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被告代表人之住居所(應為:住同被告址)。
㈡
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
行政處分不服【
上開函文文號均非「交通裁決」行政處分之字號】)。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一份
,並應簽名或蓋章(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且應提出上開
裁決書影本(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駕駛人為
訴外人陳運亭,
則原告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而由處罰機關以訴外人陳運亭為受處分人製開裁決書,
原告即無須補正上開事項,惟仍須具狀聲明撤回起訴及
聲請
退還
裁判費,至於「裁決書」之實際受處分人如有不服,依
法得以受處分自己名義為原告另行起訴救濟,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