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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8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824號 原   告 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嘉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惟原告   所提出之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11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94847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   11月1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85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108年9月6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4264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等函文依法為不得訴請撤銷   訴訟之標的),均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   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原告依   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   關所為之「裁決」(依法始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原告之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機關之地址(應為: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被告代表人之住居所(應為:住同被告址)。  ㈡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上開函文文號均非「交通裁決」行政處分之字號】)。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並應簽名或蓋章(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且應提出上開   裁決書影本(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駕駛人為訴外人陳運亭,   則原告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而由處罰機關以訴外人陳運亭為受處分人製開裁決書,   原告即無須補正上開事項,惟仍須具狀聲明撤回起訴及聲請   退還裁判費,至於「裁決書」之實際受處分人如有不服,依   法得以受處分自己名義為原告另行起訴救濟,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