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劉燡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
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之
人行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
裁決書雖均誤載為「000 號」,但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認定之
同一性),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檢具違
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
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
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且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告認系爭車輛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
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原
處分四),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 元;另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
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分別稱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各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在租屋處門前非紅線處停車,遭民眾檢舉○○○區○○路
○ 段○○○ 號辦公大樓前,照片所示非紅線處,○○○區○
○路○ 段○○○ 號,地址誤差50號。
2、停車在紅線外,未踩線,間隔2、3日,時間差1 秒,有便
宜行事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次
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98 號刑事
裁
定:「人行道既為行人往來之通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
停車,將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本不待
主管機關劃設或設
置標線、標誌,若有所劃設或設置者,亦僅具再次提醒、
督促駕駛人或用路人,注意
法律明文禁止在人行道禁止臨
時停車之作用而已。」。
3、本案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於
上開時地確有於「禁止停車處
所(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所
為認定並無
違誤,而原告主張非於紅線停車自屬認知有誤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一)系爭車輛、系爭機車,是否分別有原處分一、原處分四所
指「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原處分二、原處分三所指「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均將違規地點誤載
為○○○區○○路○ 段(446 號)」,是否影響該等處分
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市
招「富立久包裝材料」店家)前,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記
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8 年1 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
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
Google街景圖列印1 紙、「富立久企業有限公司」資料查
詢列印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41 頁)、採證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
109 頁、第111 頁)、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查詢影本4 紙(
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
。
(二)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分別有原處分一、原處分四所指「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原處分二、原處分三所指「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八、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2、由
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及系爭機車停車
處之位置及鋪設以觀,足認該處均屬道路路側與建築物間
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無訛,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等規定,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及系爭機車停車之處所為「
人行道」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因系爭車輛臨時
停車於人行道,被告據之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原處分四,各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600 元;另因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被告據之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各裁處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600 元,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均
洵屬
有
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觀前揭規定自明
,並不待另有交通標誌或標線始具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性質。
⑵本件所處罰之違規事實,乃在於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及系爭
機車停車之處所為「人行道」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尚與該處所劃設之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無涉,
是原告所指「未踩線」而否認違規事實,自屬誤會而無足
採。
⑶本件違規事實分屬不同之日期,則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實者,縱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為之逕行舉發,亦因已
逾2 小時,故亦得連續舉發(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況且,本件乃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則就
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4 件舉發及裁罰,自均屬適法。
(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均將違規地點誤載
為○○○區○○路○ 段(446 號)」,並不影響該等處分
之合法性: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就違規地點雖
均誤載為○○○區○○路○ 段『446 號』」;然其與○○
○區○○路○ 段『396 號』」尚屬同一路段,且由前揭採
證照片以觀,既足以顯示違規地點為何,則此一誤載雖有
瑕疪,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不致
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①時間 │違規事實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
│號├───────┤ │ 案號 │期、案號 │罰鍰單位:│
│ │②地點 │ │②民眾檢舉日期 │ │新臺幣) │
│ │ │ │③應到案日期 │ │ │
├─┼───────┼──────┼─────────┼─────┼─────┤
│1 │①107 年12月11│在人行道臨時│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 600元 │
│ │ 日7 時25分 │停車 │ 107 年12月26日新│11日新北裁│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北市警交大字第CA│催字第48-C│ │
│ │ 中山路2 段39│ │ 0000000 號 │A0000000號│ │
│ │ 6 號前之人行│ │②107 年12月13日 │ │ │
│ │ 道 │ │③108 年2 月9 日前│ │ │
├─┼───────┼──────┼─────────┼─────┼─────┤
│2 │①107 年12月19│在禁止停臨時│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 600元 │
│ │ 日7 時23分 │停車處所停車│ 108 年1 月18日新│11日新北裁│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北市警交大字第CA│催字第48-C│ │
│ │ 中山路2 段39│ │ 0000000 號 │A0000000號│ │
│ │ 6 號前之人行│ │②107 年12月22日 │ │ │
│ │ 道 │ │③108 年3 月4 日前│ │ │
├─┼───────┼──────┼─────────┼─────┼─────┤
│3 │①107 年12月21│在禁止停臨時│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 600元 │
│ │ 日7 時23分 │停車處所停車│ 108 年1 月29日新│11日新北裁│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北市警交大字第CA│催字第48-C│ │
│ │ 中山路2 段39│ │ 0000000 號 │A0000000號│ │
│ │ 6 號前之人行│ │②107 年12月22日 │ │ │
│ │ 道 │ │③108 年3 月5 日前│ │ │
├─┼───────┼──────┼─────────┼─────┼─────┤
│4 │①107 年12月24│在人行道臨時│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 600元 │
│ │ 日7 時23分 │停車 │ 108 年1 月17日新│11日新北裁│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北市警交大字第CA│催字第48-C│ │
│ │ 中山路2 段39│ │ 0000000 號 │A0000000號│ │
│ │ 6 號前之人行│ │②107 年12月29日 │ │ │
│ │ 道 │ │③108 年3 月3 日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