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64號
原 告 蔡以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字第81-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
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14時52分,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金
山區臺2甲線3.4公里〈往臺北方向〉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
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查違規屬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8 年10月30日填製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8年11月1日循「監理服務網
申訴平台」提出違規申訴(
自
承其為駕駛人),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
查後認定原告有
上開違規行為,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 年11月21日製開裁字
第81-CY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超越前車需要,已
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於車牌左上之黃色燈號)準備駛入
來車道,正常超車程序卻遭超速照相舉發,舉發單位認定
右前方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準備停車有誤,因相機擺設
角度造成誤差。
⒉舉發單位將測速照相設於黃虛線,對於後方快車欲超越前
方慢車,又需保持在規定時速以下,實屬困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機關於108 年11月11日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72268
號書函查覆
略以:「…三、經查當日警方於執行取締違規
超速勤務時,將活動告示牌面「警52」標誌掛設於臺2 甲
線3.2 公里處往臺北方向編號:496063號路燈桿上(詳如
照片編號2 ),而警方所掛設之告示牌面位置至取締地點
距離為134 公尺遠,再加上機器所拍攝到違規人車輛距離
30公尺,故總長距離為134公尺+30公尺=164公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四、臺端所述當時
係準備超車,經檢視違規照片後,發現違規路段係劃設行
車分向線,而照片中右前方自小客車亦駛出路面邊線準備
停車,且距離臺端車輛尚有20公尺,臺端所述超車情事似
有不符。…」,並檢附員警答辯報告書、標誌照片、舉發
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另於109年1月10日以新北警金交字第
1094300163號函檢附違規地點【金山區臺2甲線3.4公里(
往臺北)】前方最高速限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之違規事實。
⒉依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原告遭舉發違規超
速之地點,係在金山區臺2甲線3.4公里(往臺北)處,其前
方(金山區臺2甲線1.6公里往臺北處)已設置速限「50公里
」標誌,而舉發機關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移動式測速器設置處約134公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另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11月6
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8 年11月30日,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
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即便在
超車過程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
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
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形同虛設。
⒋原告於
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處
罰規定,裁處原處分,核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原告
108年11月1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電子郵件資料、
舉發單位108 年11月1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72268號書函
及附件(含警員答辯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照片)、109年1月1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00163號函及附
件(含前方最高速限標誌照片、系爭路段之雙向道路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復經
本院
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
堪認為真實。
㈡應
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
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同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應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本文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超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依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原告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而
原告於違規申訴時及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2、41頁)亦均
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屬實,自可認定。再依被告提出上開
採證照片、前方最高速限標誌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9、
57頁)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
道路,經測得其時速為73公里,超速23公里之事實;且系
爭機車經測定超速並有拍照紀錄之雷達測速儀(見本院卷
第61頁)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25GHz(K-Band) 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 、天線TYPE24、器號
:主機0161、天線325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
、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7年11月6日,有效期限:
108年11月30日)之雷達測速儀,而測定日期為108年10月
22日,經測得系爭機車之時速達73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
時速50公里,逾越時速23公里,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
定值失準
之虞,足
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超速23公里的
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另依上開採證照片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明顯系爭雷達測速儀經設置在
系爭路段之路側,以在不影響交通下,偵測拍攝前方車道
範圍之超速車輛,要
難謂有何違反超速執法之相關規定。
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將測速照相設於黃虛線等語,自有
未洽,顯不可採。
⒉系爭路段(系爭機車被拍攝之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距離,符合100至300公尺法定範圍的認定:
⑴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
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
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
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
,且考量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
、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
使汽機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
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機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
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
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
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含括在內。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
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
予以違反,卻不
生相對應之
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
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
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
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
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
守必要。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
號
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
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
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
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
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
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
而非以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
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
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
0 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在駕駛人行駛在測速取締
標誌「警52」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
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
距離為基準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
的依據。
⑵依上開舉發單位108年11月1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72
268 號函復
暨警員答辯報告書所述,系爭機車、測速取
締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之距離,於系爭路段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測速儀器約距
離134 公尺,而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則約距離30公尺,即系爭路段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約距離164 公尺
等情,及提出違規採證照片、測速取
締標誌照片、再於109年1月1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0
0163號函檢附系爭路段之雙向道路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9、57、59頁)互核相符,明顯可見上開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符合前揭距離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之規定,
洵
可認定。
⒊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之認定:
⑴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
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
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
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
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
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
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 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
1 款、第55-2條分別訂有明文。
⑵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
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
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
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
、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
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
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
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
人辨識其內容。依上開警員答辯報告書及違規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
標誌設置,該標誌完全符合警告標誌設置,系爭測速取
締標誌「警52」標誌(活動式)設置掛設於系爭機車行
向右側之編號496063號路燈桿上,且無藉路樹隱蔽設置
或遭枝葉遮蔽之情,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
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
規範並無不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
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
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
是以,道路使用人
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
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
括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系爭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
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準此,系爭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
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㈣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
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前揭「明顯標示」之規定,已
如前述,
至為灼然,則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8之1 頁)且原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與道交處罰條例並無容許合法超越前車時得短
暫違規超速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
原告於限速50公里路段,
竟以時速73公里行駛,超速高達23
公里,容屬具有故意;縱令非屬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超速之違
規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參見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甚為明確,要可認定。另超
車係改變原行駛路徑之駕駛方式,如再違規超速,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明顯高於直線超速行為,則駕駛人如依前方車況無
法於規定車速內超越前車,即不能任意超車,以保障所有用
路人包括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豈容反以前車慢速
或有行駛狀況,即不能期待後車於規定車速內超車,作為無
期待可能或違規免責之依據,殊乏
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超越前車需要,已依
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於車牌左上之黃色燈號)準備駛入來車
道,正常超車程序卻遭超速照相舉發,舉發單位認定右前方
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準備停車有誤,因相機擺設角度造成
誤差;舉發單位將測速照相設於黃虛線,對於後方快車欲超
越前方慢車,又需保持在規定時速以下,實屬困難等語,縱
令其前車行駛之狀況如原告所述屬實,要無從得作為撤銷原
處分之依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顯不可取。被告認定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事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