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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86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64號 原   告 蔡以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字第81-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14時52分,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金 山區臺2甲線3.4公里〈往臺北方向〉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 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查違規屬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8 年10月30日填製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8年11月1日循「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違規申訴(自 承其為駕駛人),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 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 年11月21日製開裁字 第81-CY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超越前車需要,已 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於車牌左上之黃色燈號)準備駛入 來車道,正常超車程序卻遭超速照相舉發,舉發單位認定 右前方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準備停車有誤,因相機擺設 角度造成誤差。 ⒉舉發單位將測速照相設於黃虛線,對於後方快車欲超越前 方慢車,又需保持在規定時速以下,實屬困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機關於108 年11月11日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72268 號書函查覆略以:「…三、經查當日警方於執行取締違規 超速勤務時,將活動告示牌面「警52」標誌掛設於臺2 甲 線3.2 公里處往臺北方向編號:496063號路燈桿上(詳如 照片編號2 ),而警方所掛設之告示牌面位置至取締地點 距離為134 公尺遠,再加上機器所拍攝到違規人車輛距離 30公尺,故總長距離為134公尺+30公尺=164公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四、臺端所述當時 係準備超車,經檢視違規照片後,發現違規路段係劃設行 車分向線,而照片中右前方自小客車亦駛出路面邊線準備 停車,且距離臺端車輛尚有20公尺,臺端所述超車情事似 有不符。…」,並檢附員警答辯報告書、標誌照片、舉發 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另於109年1月10日以新北警金交字第 1094300163號函檢附違規地點【金山區臺2甲線3.4公里( 往臺北)】前方最高速限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之違規事實。 ⒉依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原告遭舉發違規超 速之地點,係在金山區臺2甲線3.4公里(往臺北)處,其前 方(金山區臺2甲線1.6公里往臺北處)已設置速限「50公里 」標誌,而舉發機關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移動式測速器設置處約134公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另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11月6 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8 年11月30日,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 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即便在 超車過程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 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 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形同虛設。 ⒋原告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處 罰規定,裁處原處分,核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8年11月1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電子郵件資料、 舉發單位108 年11月1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72268號書函 及附件(含警員答辯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照片)、109年1月1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00163號函及附 件(含前方最高速限標誌照片、系爭路段之雙向道路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認為真實。 ㈡應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 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同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應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本文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超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依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原告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而 原告於違規申訴時及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2、41頁)亦均 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屬實,自可認定。再依被告提出上開 採證照片、前方最高速限標誌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9、 57頁)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 道路,經測得其時速為73公里,超速23公里之事實;且系 爭機車經測定超速並有拍照紀錄之雷達測速儀(見本院卷 第61頁)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25GHz(K-Band) 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 、天線TYPE24、器號 :主機0161、天線325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 、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7年11月6日,有效期限: 108年11月30日)之雷達測速儀,而測定日期為108年10月 22日,經測得系爭機車之時速達73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 時速50公里,逾越時速23公里,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 定值失準之虞,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超速23公里的 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另依上開採證照片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明顯系爭雷達測速儀經設置在 系爭路段之路側,以在不影響交通下,偵測拍攝前方車道 範圍之超速車輛,要難謂有何違反超速執法之相關規定。 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將測速照相設於黃虛線等語,自有 未洽,顯不可採。 ⒉系爭路段(系爭機車被拍攝之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距離,符合100至300公尺法定範圍的認定: 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 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 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 ,且考量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 、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 使汽機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 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機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 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 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 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含括在內。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 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 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 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 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 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 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 守必要。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 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 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 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 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 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 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 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 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 0 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在駕駛人行駛在測速取締 標誌「警52」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 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 距離為基準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 的依據。 ⑵依上開舉發單位108年11月1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72 268 號函復警員答辯報告書所述,系爭機車、測速取 締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之距離,於系爭路段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測速儀器約距 離134 公尺,而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則約距離30公尺,即系爭路段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約距離164 公尺等情,及提出違規採證照片、測速取 締標誌照片、再於109年1月1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0 0163號函檢附系爭路段之雙向道路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9、57、59頁)互核相符,明顯可見上開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符合前揭距離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之規定, 可認定。 ⒊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之認定: ⑴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 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 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 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 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 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 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 1 款、第55-2條分別訂有明文。 ⑵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 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 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 、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 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 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 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 人辨識其內容。依上開警員答辯報告書及違規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 標誌設置,該標誌完全符合警告標誌設置,系爭測速取 締標誌「警52」標誌(活動式)設置掛設於系爭機車行 向右側之編號496063號路燈桿上,且無藉路樹隱蔽設置 或遭枝葉遮蔽之情,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 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 規範並無不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 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 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 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 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 括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系爭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 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準此,系爭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 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㈣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 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前揭「明顯標示」之規定,已 如前述,至為,則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8之1 頁)且原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與道交處罰條例並無容許合法超越前車時得短 暫違規超速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 原告於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73公里行駛,超速高達23 公里,容屬具有故意;縱令非屬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超速之違 規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參見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甚為明確,要可認定。另超 車係改變原行駛路徑之駕駛方式,如再違規超速,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明顯高於直線超速行為,則駕駛人如依前方車況無 法於規定車速內超越前車,即不能任意超車,以保障所有用 路人包括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豈容反以前車慢速 或有行駛狀況,即不能期待後車於規定車速內超車,作為無 期待可能或違規免責之依據,殊乏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超越前車需要,已依 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於車牌左上之黃色燈號)準備駛入來車 道,正常超車程序卻遭超速照相舉發,舉發單位認定右前方 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準備停車有誤,因相機擺設角度造成 誤差;舉發單位將測速照相設於黃虛線,對於後方快車欲超 越前方慢車,又需保持在規定時速以下,實屬困難等語,縱 令其前車行駛之狀況如原告所述屬實,要無從得作為撤銷原 處分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顯不可取。被告認定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事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