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金財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財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玖佰柒拾玖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
立法者
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
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勿庸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
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
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下同)108 年第00000000號、
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
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
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
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
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
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號、108 年第00000000
號等處分書,共裁處相對人所漏關稅稅額新臺幣(下同)4,
742,055 元(關稅及
營業稅共1,801,675 元、關稅
罰鍰及營
業稅罰鍰共2,940,380 元),且經送達在案。
茲因就相對人
之前提出之押金1,801,675 元及他案退押金35,401元為預扣
後,相對人尚滯欠2,904,979 元,此未據相對人提供足額擔
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904,979 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俾保
庫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
前揭陳述,
業已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
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而為相當之釋明,則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2,904,979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