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晉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火生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08年 8月5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狀(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收狀)及108年8月7日由本院
另收狀之
申訴書,
惟本件訴訟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原告應予補正: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除漏未記載原告、
被告機
關等當事人及住址部分外,亦未表明究
竟係針對何
行政處分
(即爭執之訴訟標的)表示不服及並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之處理,即應併
予以補正訴之聲明之記載(例如:原告所欲
請求
撤銷被告機關之何處分),並提出補正之訴狀
繕本或影
本各1份。
二、次按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又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
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倘若所欲訴請撤銷之訴訟標
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則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然原告起訴
迄今尚未據原告預納本件裁判費,依法應補
正繳納之。
三、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一及確認所
欲撤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後,一併補正上開事項
二部分。原告如逾期就上開所示一或二之事項,有未補正者
,本院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