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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晉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火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為行政訴訟 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 日以10 8 年度簡字第103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8 年9 月4 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 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單數頁〉)在卷足憑, 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