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晉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火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為行政訴訟
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 日以10
8 年度簡字第103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8 年9 月4 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
行政訴訟庭
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
可稽;
惟
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單數頁〉)在卷
足憑,
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