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立承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榮順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
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
行政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
,似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8年8月16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080005822號
訴願決定)、起訴之聲明(原告
是否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不服,抑或僅就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其中關於
罰鍰全額之部分不服。事涉本件是否為
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之認定{原告如僅係就關於罰鍰全額部分不服,
則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
;則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倘原告全部不服,則請表明全
部不服【即聲明撤銷包含罰鍰全額以外之處分部分】;則屬
於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爰請原告補正,以利本院作為審
查本件是否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應予補正。
二、
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
本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有程序上之欠缺。倘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
核屬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4 千元。如原告僅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全額部分,自屬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2 千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含所
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含原告公司及代
表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