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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立承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榮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   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   ,似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8年8月16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080005822號訴願決定)、起訴之聲明(原告   是否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不服,抑或僅就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其中關於罰鍰全額之部分不服。事涉本件是否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之認定{原告如僅係就關於罰鍰全額部分不服,   則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則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倘原告全部不服,則請表明全   部不服【即聲明撤銷包含罰鍰全額以外之處分部分】;則屬   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請原告補正,以利本院作為審   查本件是否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應予補正。 二、「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   本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有程序上之欠缺。倘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核屬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4 千元。如原告僅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全額部分,自屬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2 千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   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含原告公司及代   表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