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立承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榮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8 年8 月16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 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民國10 8 年1 月1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處 分書);然上開處分之內容包括「並應自即日起使受聘僱之 外國人至核准工作地從事勞動部許可之工作至聘僱許可期間 屆滿日止」(係參照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故核 屬限期改善性質之處分內容),而此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 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