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立承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榮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8 年8 月16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
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
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民國10
8 年1 月1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處
分書);然
上開處分之內容包括「並應自即日起使受聘僱之
外國人至核准工作地從事勞動部許可之工作至聘僱許可
期間
屆滿日止」(係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故
核
屬限期改善性質之處分內容),而此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
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