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號
109年1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坤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宛汝
陳怡潔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582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
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准依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
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九
揚萊茵堡建案工地(下稱
系爭地點)實施查察,查獲原告非
法容留由立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承公司)所申請聘僱之
印尼籍勞工BAYU APRIAN(男,護照號碼:M0000 000,下稱
B君)身穿原告制服從事工作。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
定,於107年11月29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22493231號函請
原告陳述意見。經審酌相關事證資料及原告之陳述,認定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108年1月1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020924號罰鍰裁處
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 108
年2月18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年8 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撤銷
之訴。
二、原告未到庭辯論,
惟依其提出起訴狀之內容載明主張要領及
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年9 月30日(88
)台勞職外字第710177號函:「有關本會85年6 月28日台
85勞職外字第081860號
函釋意旨:製造業雇主依行業性質
,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並有書面契約為
證者,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
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產品安裝等工作,自可視為外
勞工作之延伸。」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2年4 月22日勞職
外字第0920202937號函
略以:「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
工隨本國技術人員前往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如係依行業之
性質,為完成工作之通常必要行為,且無逾越該外勞原
工
作許可之範圍者,可視為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有關雇主
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技術人員前往所承包工程之
工地,進行裝配電力機械,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工
作之通常必要行為,且無逾越該外勞原工作許可之範圍者
,始可視為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
⒊B 君係由立承公司所合法聘請之外勞,而立承公司與九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簽立有合約書,由九
鴻公司向立承公司購買玻璃捲門,交貨地點於九揚萊茵堡
建案工地,由立承公司實施玻璃捲門安裝之工作,立承公
司係為完成及履行與業主間契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故立
承公司差派所聘僱外勞隨同該公司本勞前往安裝之地點進
行玻璃捲門產品安裝等工作,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略
以,⒈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且符
合下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⑴雇主
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
有書面買賣契約。⑵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
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且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
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通
常及必要行為。⑶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
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及合理完成
期間。⑷雇主為履行
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
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
關之體力工作。
⒉立承公司與九鴻公司於106 年10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觀其內容及立承公司代表人何榮順於調查筆錄所陳,該
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縱為買賣契約,亦未載明訂購之產品
名稱、數量及合理完成期間等要項,承上,且原告自始亦
未提供,原告所述顯未符
上開有關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釋
示。
⒊復依新北市專勤隊於查獲當日製作之紀錄表
所載,原告之
現場負責人表示B君已於原告處任職1年多而未於立承公司
工作,另依立承公司代表人何榮順於調查筆錄稱,由立承
公司承包原告玻璃捲門之防颱柱,故立承公司就請B 君到
現場協助施作;惟B 君於調查筆錄坦承係由原告於查獲地
指派其從事焊接、噴漆及裝設金屬門窗等工作,顯與原告
供述不符,原告對該區域有轄管權限,雖與B 君無聘僱關
係,卻使B 君在其轄管工地工作,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事實明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洵堪認定,所
述顯為事後
卸責飾詞,
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非法容留外國人B 君,從事裝設
門窗等工作之事實?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使外國人B 君從事工作,是否視為外勞
工作之延伸?
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
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新北市專
勤隊107 年11月20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78462507號函(含調
查筆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證據資料)、公司登
記資料、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採證照片、藍
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被告函原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
陳述
意見書、訴願書、訴願
答辯書等文件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至33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
,
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
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同法第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
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⒉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
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
乃係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
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
統一
裁罰之基準,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並已斟酌行為人違
規之主觀歸責事由,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客觀上其屬
營利性或非營利性及容留總人數等因素為其裁罰之考量,
經核上開要點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
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被告得
據為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⒊
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第2 項)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 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
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非法容留外國人B 君,從事裝設門窗等
工作之事實的認定:
⒈立承公司有依法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B 君在案,而原告公
司並未依法申請聘僱外國人B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新北
市專勤隊於上開時、地查獲原告容留由立承公司所申請聘
僱之印尼籍勞工B 君,身穿原告制服從事裝設門窗等工作
之事實,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藍領外國人詳
細資料、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
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⒉依B君於警詢時,陳述:「我大概從106年6、7月開始在系
爭地點工作,不是每天都有到上址工作,....從我入境到
現在(按指107年10月)在上址工作約30幾次。...平常的
工作是立承公司的老闆會指派工作給原告公司的員工林進
德,林進德再把工作指派給我做。我平常都為原告公司從
事焊接、噴漆、裝設金屬門窗的工作
等情(見本院卷第29
1、292頁)。再依立承公司代表人何榮順於警詢時,陳稱
:「立承公司有承包原告公司玻璃捲門之防颱柱,所以我
們就請B 君到現場協助施作。玻璃捲門之防颱柱工作約一
個多禮拜就可以完成。B君只去幾天。」、(問:B君為原
告公司工作,由何人指派?)是我指派的。」、「在場人
林進德是否為原告公司所僱傭之員工?)是原告公司的老
師傅。」等語(見本院卷297、298頁)、原告公司代表人
何坤錄於警詢時,陳述:「因立承公司有承包原告公司玻
璃捲門之防颱柱,所以立承公司就請B 君到現場協助施作
。....玻璃捲門之防颱柱施工時間約一個多禮拜就可以完
成。B 君只去幾天。」、「在場人林進德是否為原告公司
所僱傭之員工?)是原告公司的老師傅。」等語(見本院
卷307、308頁)、又依新北市專勤隊於107年10月2日系爭
地點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載明:一、現場
查獲B 君從事鐵工工作。二、原告公司系爭工地現場負責
之人林進德表示:原告公司及立承公司老闆係親兄弟, B
君已於原告公司任職一年多,未於立承公司工作等情(見
本院卷第317頁)並有當場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8
至323頁)。互核以觀,可知,B君為立承公司依法申請聘
僱,或有為立承公司工作及領薪之事實,但自106 年6、7
月開始
迄107年10月間,B君有依原告公司員工林進德指派
在系爭地點工作,約30幾次之事實,顯然並非完全係為立
承公司工作之情,B 君在系爭地點確有從事工作非僅立承
公司所承包玻璃捲門之防颱柱工程,尚包含為原告公司工
作之情,自不合得視為外勞B 君工作之延伸(詳如後㈣所
述)。是原告公司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B 君從事工作之事
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使外國人B 君從事工作,不得視為外勞
工作之延伸的認定:
如前所述,B君顯然並非完全係為立承公司工作之情,B君在
系爭地點從事工作尚有為原告公司工作之事實,則縱令就 B
君在系爭地點從事裝設玻璃捲門之防颱柱工作部分,可得視
為係為立承公司承包原告公司玻璃捲門防颱柱工程之工作,
因之指派B 君在系爭地點施作玻璃捲門防颱柱工作可為採信
,容或得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09月30日(88)台
勞職外字第710177號函釋要旨:「有關本會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八一八六○號函釋意旨:製造
業雇主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
並有書面契約為證者,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
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產品安裝等工作
,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92年04月22日勞職外字第
0920202937號函釋要旨:「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
國技術人員前往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
完成工作之通常必要行為,且無逾越該外勞原工作許可之範
圍者,可視為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視為立承公司依法聘
僱之外勞B君工作之延伸的認定。但就B君依原告公司員工林
進德之指示而工作而言,顯難認符合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函釋得視為立承公司依法聘僱之外勞B 君工作之延伸
的認定;自不得認屬符合得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亦不能排
除原告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B 君從事工作之認定。因之,原
告主張:依立承公司承包原告公司之玻璃捲門之防颱柱工程
,立承公司指派B君前往系爭地點從事之工作,得視為外勞B
工作之延伸等語,
容有未洽,自不可採。是原告公司於上開
時、地,確有未經許可聘僱,
而非法容留外國人B 君從事工
作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㈤原告公司具有過失之責任的認定:
⒈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係明定法人之代表人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組織之故
意或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原告員工之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仍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應受罰。
⒉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
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
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此等規定,既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人民自不得
推諉不知。是任何人自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於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時,即應負積極查明,並申請許可之
作為義務。
⒊原告公司代表人何坤錄於警詢時,陳述:其與立承公司代
表人係親兄弟關係,及各互為公司之股東;且立承公司係
合法申請僱傭外國人B 君等語;而立承公司代表人何榮順
亦於警詢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298、308
頁)準此,原告公司代表人何坤錄,亦為立承公司之股東
,且與立承公司代表人何榮順親兄弟關係,立承公司合法
申請僱傭外國人B 君之事實,自屬明確知悉,則原告公司
代表人何坤錄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相關法律規定,應可認定。
⒋原告公司與外國人B君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且B君為立承
公司合法僱傭之外國人,
詎竟依原告公司員工林進德指示
B 君為原告公司從事工作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員
工林進德指示B 君為原告公司工作,應為原告公司代表人
所明知之事實,致於上開時地非法容留外國人B 君從事工
作之事實,
核屬具有故意(或間接故意);縱令原告公司
代表人並不知情,但應注意於系爭地點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卻未積極避免肇致違法事實發生,顯亦具有
過失;況原告公司員工林進德指示B 君工作,若非依原告
公司代表人之指示,則其亦應注意知悉不得容留B 君在系
爭地點工作,其能注意依其情節復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容
亦具有過失;此外,原告公司亦未確實舉證證明該公司無
過失,實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要難為有利
採憑認原告公司為無過失而得免罰,即顯不能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之適用,依法應推定原告公司
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應予受罰。
㈥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尚不可取。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B 君,而非法容留從事工
作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63條第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
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所規定,以原告為營
利性、主觀要件為過失(被告不以故意,而以有利於原告之
過失認定)及非法容留外國人數為1 人等裁量因素(並依行
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處罰),而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雖原告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處罰之
事由,而被告誤為引用而
予以減輕處罰,固有未洽,但由於
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就此減輕處罰部分而言,原告權利並
未受有損害,原告亦未有就此部分為起訴,縱令起訴,因原
告未受有侵害,亦不符合起訴應具有訴之利益之程序要件,
附此指明。)自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
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