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號
109年1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祐賢 (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朝穗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
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3862 號函
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108 年度中選訴字第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7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
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民國〈下同〉10
7 年11月24日)10時48分在「Dcard 」網站就不詳姓名之人
於107 年11月23日1 時15分所為「這次新北市長智力測驗要
投誰」之貼文,而為「投給蘇OO,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
」之回應留言(下稱
系爭留言)。經民眾擷圖而向被告提出
檢舉,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
2 款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110 條第5 項(前段)、
行政罰法
第8 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本文)等規定,以108 年
6 月4 日新北選四字第1083450230號(108 年度處字第
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7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
⑴緣不明人士於107 年11月23日深夜1 時15分許於網路社群
Dcard 之討論區中,張貼標題為「這次新北市長智力測驗
要投誰」之文章,其內容
略以:「朱00侯00當了八年
很無感新北整個呈現停滯的狀態,每天都有屁孩打打殺殺
,每天都有強暴案,但是蘇00年紀又比侯友宜大了好幾
歲(其實兩個都算是老人),可是蘇的演講和政見超超超
精彩的耶,聽侯演講就是一場災難:P…本來是想投廢票可
是正義感十足的黃00老師拜託年輕人一定要投給蘇00
,說朱侯市府弊案連連貪腐不
堪,到底該投蘇00還是投
廢票呢?」(下簡稱系爭討論串);觀諸該文章之標題、
主文及討論串中之留言,顯係該訴外不明人士在「詢問」
網友隔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縣市首長選舉之投票意向。
⑵原告於107 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地方縣市首長投票當日早
上10時48分許,基於「閒聊」之意思,於系爭討論串中單
純回覆:「投給蘇00,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查其
回覆係該討論串中第513 篇留言。
⑶嗣被告以原告系爭留言為基礎,稱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規定,並引用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
2 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
函釋意旨,認為「競選
或助選活動」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作為,不問其
態樣為何〈見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
7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0案之說明〉,做成原處分,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及同法第110 條第5 項,
裁處原告17萬元之罰鍰;
惟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過
程應有
違誤,原告不服其裁處,
爰提起訴願,並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以108 年度中選訴字第21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
2、理由:
⑴原告做出系爭留言僅在討論串中單純閒聊,亦不預期能夠
影響他人投票意願,故不具備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
意圖:
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
裁罰需行為人具備
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原處分引用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2 月10日中選法字第
1000020484號函釋
所載:「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
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細閱該函示之內容
,顯示立法明訂處罰之意旨,重在行為人是否具備「有
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作為之主觀
意圖」。換言之,行為人之是否具備主觀意圖,以及能
否證明行為人確具
上開主觀意圖,乃裁罰機關首需審酌
及明確舉證證明之主要要件事實,
合先敘明。
②行為人具備主觀意圖須由被告負擔
舉證責任:
次
按行為人是否具備「有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
候選人當選而作為」之主觀意圖,既為選舉機關得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行使裁罰權利之
要件事實。依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行政函釋之
意旨,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
人有主觀意圖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
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所明文規定
準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前開要件事實(按
:即行為人具備主觀意圖)負舉證之責,受處分人就其
所主張之抗辯事實,始負立證責任。
③系爭留言僅單純針對系爭討論串之主題回覆並閒聊,並
不具備「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查行為人做出系爭留言,僅係針對系爭討論串之主題閒
聊,無非係針對訴外不明人士之「到底該投蘇00還是
投廢票呢?」做出回答,其僅係和網友討論其投票之想
法,說出自己之投票意向係「我要投給蘇00」,故行
為人根本不具備「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原處分未針對行為人之主觀意圖進行任何舉證說明,便
草率泛稱行為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
,依同法第110 條第5 項進行行政裁罰,
稍嫌速斷。
④系爭留言深藏在千餘篇討論候選人之留言之中,客觀上
根本不可能影響他人之投票意願,故行為人做出系爭留
言並無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又系爭留言編號係「B513」,意思即為系爭留言係系爭
討論串中第513 則留言,此亦可從其後之留言編號接續
為B514、B515、B516…得知。又查系爭討論串共計182
頁,而該留言位在12第109 頁之位置(按:詳見原證1
之右下角),可知系爭討論串有將近一千篇留言回應,
查系爭留言後面之留言,分別為「台北市不也有分屍案
擄童案還有一屁孩打架嗎?難道柯00不用負責嗎?柯
粉笑朱之前也不看看臺北市的治安。」、「朱00當了
8 年的桃園縣長,再交棒給吳004 年吧?也是毫無建
設啊哈哈哈哈,我也不是新北人所以我也很痛恨朱00
的謊話啊。」、「蘇00連神明都欺騙,發誓都可以不
算數。那他提的政見再好,誰知道會不會又是欺騙選民
,不算數。選舉話術而已。」等等,皆係對各政黨之候
選人表達自身好惡意見,行為人之留言,彷彿就像在一
千多人鼓譟之集會現場中輕聲細說「我要投給蘇00」
,根本不可預期會影響他人之投票意願,應可認行為人
做出系爭留言並無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⑵將系爭討論串上下文綜合觀察,可知行為人做出系爭留言
僅為單純「閒聊」,亦無法影響他人投票意願,並非助選
行為:
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所裁罰之行為樣態係
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
構成要件係「於
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惟依照
上揭中央
選舉委員會100 年2 月10曰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
釋意旨,仍須行為人之受處罰之行為係在「幫助特定候
選人當選」,
始足當之,如行為態樣並非為幫助特定候
選人當選,不得認為屬於「助選活動」之範圍。
②將系爭討論串上下文綜合觀察,可知系爭留言僅係「閒
聊」,非為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故非助選行為:
查本件行為人做出系爭留言,僅係在網路留言討論串中
與網友進行討論和回覆,其行為樣態與投票當日和親朋
好友討論自己想投給誰並沒有本質上之不同,非為幫助
特定候選人當選,蓋該留言討論串之主題係「這次新北
市長智力測驗要投誰(。.ω.。)」之文章(按:「
智力測驗」即網路用語代稱「選舉」),其內容亦在討
論2018年之地方縣市首長選舉想投給何人,故行為人之
系爭留言本意應係「我要投給蘇00,因為他比較瞭解
新北現況。」,既然行為人僅在表達自己的投票意向,
以及針對訴外不明人士之詢問進行閒聊與答覆,並非鼓
動或說服其他網友投給特定候選人,當然並非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所欲處罰之助選行為。原處分
未察覺系爭留言所在位置係留言討論串,亦未將系爭討
論串上下文綜合觀察,而斷章取義認定系爭留言係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助選行為,並不可採。
③又系爭留言深藏在有千餘篇回覆之系爭討論串,已如前
述,此種行為樣態客觀上難以想像會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56條第2 款所欲防免之助選行為,蓋其根本不可
能影響他人之投票意願。
⑶縱使法院認為系爭留言係助選行為(原告否認之),惟原
告並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應受到行政裁罰:
①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裁罰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該
故意或過失由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法務部法律字第09
40022452號行政函釋認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主觀故意及過失之舉證責任。
②系爭留言並非典型之助選行為,行為人不知道自身行為
係助選行為,且無預見可能性:
假設法院認定系爭留言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
2 款之助選行為(原告否認之),惟系爭留言係針對系
爭討論串所為之閒聊及討論,並非一般人熟悉典型之助
選行為,細觀察系爭討論串,幾乎每數篇留言便有一篇
係針對特定候選人表明投票意向者(此僅節錄少數留言
,詳B509、B522、B544、B571,蓋於投票當日於系爭討
論串表明投票意向之人根本多到數不清),可知多數民
眾並不認為該行為係助選行為,行為人亦為一般民眾,
做出系爭留言並無該回覆係助選行為之預見可能性,故
其做出系爭留言縱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
2 款之規定(原告否認之),亦不具備故意或過失,行
政機關欲對其施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第5 項
之行政裁罰,應先證明其具有
故意過失及預見可能性。
③行為人長年在國外求學及工作,並不熟悉台灣選舉相關
法令,欠缺違犯相關法令之預見可能性:
本件行為人於102 年2 月27日出國前往澳洲求學及工作
,直至106 年中始返回臺灣生活(見行為人之入出境紀
錄,其在澳洲生活四年,僅104 年1-3 月短暫返國及原
告在澳洲讀書之畢業證書),由於其長年未待在臺灣生
活,對於選舉相關法令並不熟稔,且系爭留言並非典型
之助選行為,依一般台灣民眾之法律常識,尚難知悉系
爭留言違法,更不論長年未待在臺灣之行為人,根本無
期待可能意識到自身行為可能已經誤觸法網,欠缺違法
之故意或過失。
3、
綜上所述,原告並不具備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亦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且其留言並非所謂助選行為,若
僅因其無心與人閒聊(且當下亦有數不清之網友做出相類
似之留言,可見原告根本無預見自身行為有觸法之可能)
,即須負擔如此沉重之罰責,無疑係宣判行為人經濟死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處17萬元罰鍰之
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誠屬正確,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於
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依同法第110 條第
5 項規定,處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而
所稱「競
選或助選活動」,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2 月10日中選
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
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行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
⑵準此,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
日上午10時48分,在「Dcard 」網站張貼「投給蘇貞昌,
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之訊息,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
以新北選四字第1083450104號函詢原告,本案「投給蘇0
0,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之內容,是否為貴先生所張
貼?又所檢舉之貼文時間是否屬實?經原告於同年4 月17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由於本人長期久居國外甚少關心
台灣新聞,本人於106 年4 月歸國,搬新家之緣故家裡無
添購電視可觀看,工作繁忙之下甚少關心國家大事,參加
這次11月大選從未聽說這條法案並不知情,直到這件事件
發生後尋求高等法院的法律諮詢管道,才瞭解這條法律規
範。本人毫無號召力也無影響力,只是平民百姓,從未參
加過任何造勢競選活動,也未幫助任一位候選人輔選,並
無影響他人想法,更非競選、助選活動。原告雖表示其不
知法規,且認其留言之行為非助選活動,惟系爭留言確為
原告所張貼,故原告顯已違反
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6條第2 款規定,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110 條第
5 項、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17萬元,並無任何違法,訴願決定同此認定
,誠屬正確,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2、原告臨訟後砌詞所稱均顯無足採:
⑴查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2 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
號函釋,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
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
為何,並非所問。又上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冷卻激情
令選民抉擇投票,並未加區分所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
象,
是故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其
違法尚無二致。按系爭留言,係原告於投票日張貼在「Dc
ard」 社群網站「這次新北市長智力測驗要投誰(。.ω
.。)」文章之回應處,不特定民眾皆可上網瀏覽。查該
篇文章之閱讀者眾多,此由留言數量可知。且細究原告「
投給蘇00,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之系爭留言內容,
原告不無向閱讀者推薦該候選人之意。
是以,系爭留言內
容與助選行為無異,已該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
條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⑵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以,原告自
有遵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
,其應注意,且依其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縱無故
意,仍
難謂其
無過失責任,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自應予以處罰。
3、綜上,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過失及客觀上助選之行為存在。經查系爭留言時間為
投票當日,已屬禁止競(助)選活動時間,訊息內容客觀
上已給予他人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感受,雖原告自稱不
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惟其仍有遵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被告依
法處罰,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一)系爭留言是否該當於「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
(二)原告就本件行為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留言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規定外,其餘事實
業據二造
所不爭執,且有檢舉人擷圖影本2 紙、「這次新北市長智
力測驗要投誰(。.ω.。)-Dcard閒聊板」列印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
27 9頁、第281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第295 頁、第
34 1頁至第343 頁)附卷
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系爭留言該當於「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①第56第2 款: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
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②第110 條第5 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本文: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2、查系爭留言乃係在「Dcard 」網站,就不詳姓名之人於10
7 年11月23日1 時15分所為「這次新北市長智力測驗要投
誰」之貼文為回應,而其內容則係「投給蘇00,至少比
較瞭解新北現況」
一節,業如前述,而由系爭留言之內容
以觀,其不僅指明要票投特定候選人(蘇00),且亦說
明係因其「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是系爭留言意在促
使選民投票給該候選人(蘇00)以達幫助該候選人(蘇
00)當選之目的,
核屬明確,故原告所為系爭留言屬投
票日從事助選行為,
洵堪認定,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自屬
有據,亦
核無原告所指「情輕法重」之裁量瑕疵情事。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系爭留言尚非原告單純表達自己欲票投特定候選人(蘇0
0)而已,尚包括其對該候選人正面評價之用語,亦即係
具體向觀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傳達票投該候選人為較佳選
擇之意,是原告所稱系爭留言並不具「幫助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意圖,自無足採。
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規範目的乃考量選
舉乃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之手段,其
彰顯主權在民,展現國民意志,自應確保國民於投票時能
理性抉擇,不受他人或外界之干擾,以達公正選舉之目的
,而上開規定限制人民於投票「當日」不得有競選或助選
之行為,並具緩和選情,避免過於激化對立之效果,故若
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即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
核與其助選活動所達到之實際成效為何無涉(客觀上亦難
以查究),故系爭留言之不特定觀覽者,實際上是否因該
留言而影響其投票意願,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原告就本件行為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罰法:
①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②第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⑵由上開條文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
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
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
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
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
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
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
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
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
2、查80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之
1 即已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
選活動。」,嗣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將前開規定移列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56條第2
款。據此,足知「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
規定,於本件行為時之27年前起即為法所明文,而其間亦
歷經多次之公職人員選舉,且近年來透過網際網路及相關
媒體之傳播,亦為多數民眾所知悉,而原告
自承曾出國留
學,此有其所提出之「VIVA COLLEGE AUSTRALIA」畢業證
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1 頁)附卷
可稽,
足認原告乃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則縱使其於102 年
2 月27日出國留學直至106 年始返回(見本院卷第135 頁
、第137 頁之護照簽證影本1 份),然其就上開法所明文
禁止之助選活動仍非處於全然無從知悉之狀況,此由原告
為系爭留言後,隨即於同一分鐘內,即有「好像今天不能
網路拉票是嗎?」之留言而益見其情,是縱使原告出於誤
認而為本件違規事實,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
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亦難謂非出於過失,故其具備責任
條件一事,亦屬明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