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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號                   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祐賢 (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朝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 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3862 號函 所檢送之訴願決定(108 年度中選訴字第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7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民國〈下同〉10 7 年11月24日)10時48分在「Dcard 」網站就不詳姓名之人 於107 年11月23日1 時15分所為「這次新北市長智力測驗要 投誰」之貼文,而為「投給蘇OO,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 」之回應留言(下稱系爭留言)。經民眾擷圖而向被告提出 檢舉,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5 項(前段)、行政罰法 第8 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本文)等規定,以108 年 6 月4 日新北選四字第1083450230號(108 年度處字第 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7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 ⑴緣不明人士於107 年11月23日深夜1 時15分許於網路社群 Dcard 之討論區中,張貼標題為「這次新北市長智力測驗 要投誰」之文章,其內容略以:「朱00侯00當了八年 很無感新北整個呈現停滯的狀態,每天都有屁孩打打殺殺 ,每天都有強暴案,但是蘇00年紀又比侯友宜大了好幾 歲(其實兩個都算是老人),可是蘇的演講和政見超超超 精彩的耶,聽侯演講就是一場災難:P…本來是想投廢票可 是正義感十足的黃00老師拜託年輕人一定要投給蘇00 ,說朱侯市府弊案連連貪腐不,到底該投蘇00還是投 廢票呢?」(下簡稱系爭討論串);觀諸該文章之標題、 主文及討論串中之留言,顯係該訴外不明人士在「詢問」 網友隔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縣市首長選舉之投票意向。 ⑵原告於107 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地方縣市首長投票當日早 上10時48分許,基於「閒聊」之意思,於系爭討論串中單 純回覆:「投給蘇00,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查其 回覆係該討論串中第513 篇留言。 ⑶嗣被告以原告系爭留言為基礎,稱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規定,並引用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 2 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意旨,認為「競選 或助選活動」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作為,不問其態樣為何〈見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 7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0案之說明〉,做成原處分,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及同法第110 條第5 項, 裁處原告17萬元之罰鍰;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過 程應有違誤,原告不服其裁處,提起訴願,並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以108 年度中選訴字第2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 2、理由: ⑴原告做出系爭留言僅在討論串中單純閒聊,亦不預期能夠 影響他人投票意願,故不具備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 意圖: 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裁罰需行為人具備 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原處分引用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2 月10日中選法字第 1000020484號函釋所載:「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 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細閱該函示之內容 ,顯示立法明訂處罰之意旨,重在行為人是否具備「有 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作為之主觀 意圖」。換言之,行為人之是否具備主觀意圖,以及能 否證明行為人確具上開主觀意圖,乃裁罰機關首需審酌 及明確舉證證明之主要要件事實,合先敘明。 ②行為人具備主觀意圖須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次行為人是否具備「有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 候選人當選而作為」之主觀意圖,既為選舉機關得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行使裁罰權利之 要件事實。依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行政函釋之 意旨,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 人有主觀意圖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所明文規定 準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開要件事實(按 :即行為人具備主觀意圖)負舉證之責,受處分人就其 所主張之抗辯事實,始負立證責任。 ③系爭留言僅單純針對系爭討論串之主題回覆並閒聊,並 不具備「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查行為人做出系爭留言,僅係針對系爭討論串之主題閒 聊,無非係針對訴外不明人士之「到底該投蘇00還是 投廢票呢?」做出回答,其僅係和網友討論其投票之想 法,說出自己之投票意向係「我要投給蘇00」,故行 為人根本不具備「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原處分未針對行為人之主觀意圖進行任何舉證說明,便 草率泛稱行為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 ,依同法第110 條第5 項進行行政裁罰,稍嫌速斷。 ④系爭留言深藏在千餘篇討論候選人之留言之中,客觀上 根本不可能影響他人之投票意願,故行為人做出系爭留 言並無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又系爭留言編號係「B513」,意思即為系爭留言係系爭 討論串中第513 則留言,此亦可從其後之留言編號接續 為B514、B515、B516…得知。又查系爭討論串共計182 頁,而該留言位在12第109 頁之位置(按:詳見原證1 之右下角),可知系爭討論串有將近一千篇留言回應, 查系爭留言後面之留言,分別為「台北市不也有分屍案 擄童案還有一屁孩打架嗎?難道柯00不用負責嗎?柯 粉笑朱之前也不看看臺北市的治安。」、「朱00當了 8 年的桃園縣長,再交棒給吳004 年吧?也是毫無建 設啊哈哈哈哈,我也不是新北人所以我也很痛恨朱00 的謊話啊。」、「蘇00連神明都欺騙,發誓都可以不 算數。那他提的政見再好,誰知道會不會又是欺騙選民 ,不算數。選舉話術而已。」等等,皆係對各政黨之候 選人表達自身好惡意見,行為人之留言,彷彿就像在一 千多人鼓譟之集會現場中輕聲細說「我要投給蘇00」 ,根本不可預期會影響他人之投票意願,應可認行為人 做出系爭留言並無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⑵將系爭討論串上下文綜合觀察,可知行為人做出系爭留言 僅為單純「閒聊」,亦無法影響他人投票意願,並非助選 行為: 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所裁罰之行為樣態係 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係「於 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惟依照上揭中央 選舉委員會100 年2 月10曰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 釋意旨,仍須行為人之受處罰之行為係在「幫助特定候 選人當選」,始足當之,如行為態樣並非為幫助特定候 選人當選,不得認為屬於「助選活動」之範圍。 ②將系爭討論串上下文綜合觀察,可知系爭留言僅係「閒 聊」,非為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故非助選行為: 查本件行為人做出系爭留言,僅係在網路留言討論串中 與網友進行討論和回覆,其行為樣態與投票當日和親朋 好友討論自己想投給誰並沒有本質上之不同,非為幫助 特定候選人當選,蓋該留言討論串之主題係「這次新北 市長智力測驗要投誰(。.ω.。)」之文章(按:「 智力測驗」即網路用語代稱「選舉」),其內容亦在討 論2018年之地方縣市首長選舉想投給何人,故行為人之 系爭留言本意應係「我要投給蘇00,因為他比較瞭解 新北現況。」,既然行為人僅在表達自己的投票意向, 以及針對訴外不明人士之詢問進行閒聊與答覆,並非鼓 動或說服其他網友投給特定候選人,當然並非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所欲處罰之助選行為。原處分 未察覺系爭留言所在位置係留言討論串,亦未將系爭討 論串上下文綜合觀察,而斷章取義認定系爭留言係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助選行為,並不可採。 ③又系爭留言深藏在有千餘篇回覆之系爭討論串,已如前 述,此種行為樣態客觀上難以想像會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56條第2 款所欲防免之助選行為,蓋其根本不可 能影響他人之投票意願。 ⑶縱使法院認為系爭留言係助選行為(原告否認之),惟原 告並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應受到行政裁罰: ①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裁罰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該 故意或過失由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法務部法律字第09 40022452號行政函釋認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主觀故意及過失之舉證責任。 ②系爭留言並非典型之助選行為,行為人不知道自身行為 係助選行為,且無預見可能性: 假設法院認定系爭留言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 2 款之助選行為(原告否認之),惟系爭留言係針對系 爭討論串所為之閒聊及討論,並非一般人熟悉典型之助 選行為,細觀察系爭討論串,幾乎每數篇留言便有一篇 係針對特定候選人表明投票意向者(此僅節錄少數留言 ,詳B509、B522、B544、B571,蓋於投票當日於系爭討 論串表明投票意向之人根本多到數不清),可知多數民 眾並不認為該行為係助選行為,行為人亦為一般民眾, 做出系爭留言並無該回覆係助選行為之預見可能性,故 其做出系爭留言縱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 2 款之規定(原告否認之),亦不具備故意或過失,行 政機關欲對其施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第5 項 之行政裁罰,應先證明其具有故意過失及預見可能性。 ③行為人長年在國外求學及工作,並不熟悉台灣選舉相關 法令,欠缺違犯相關法令之預見可能性: 本件行為人於102 年2 月27日出國前往澳洲求學及工作 ,直至106 年中始返回臺灣生活(見行為人之入出境紀 錄,其在澳洲生活四年,僅104 年1-3 月短暫返國及原 告在澳洲讀書之畢業證書),由於其長年未待在臺灣生 活,對於選舉相關法令並不熟稔,且系爭留言並非典型 之助選行為,依一般台灣民眾之法律常識,尚難知悉系 爭留言違法,更不論長年未待在臺灣之行為人,根本無 期待可能意識到自身行為可能已經誤觸法網,欠缺違法 之故意或過失。 3、綜上所述,原告並不具備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亦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且其留言並非所謂助選行為,若 僅因其無心與人閒聊(且當下亦有數不清之網友做出相類 似之留言,可見原告根本無預見自身行為有觸法之可能) ,即須負擔如此沉重之罰責,無疑係宣判行為人經濟死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處17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誠屬正確,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於 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依同法第110 條第 5 項規定,處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而所稱「競 選或助選活動」,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2 月10日中選 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 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行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 ⑵準此,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 日上午10時48分,在「Dcard 」網站張貼「投給蘇貞昌, 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之訊息,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 以新北選四字第1083450104號函詢原告,本案「投給蘇0 0,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之內容,是否為貴先生所張 貼?又所檢舉之貼文時間是否屬實?經原告於同年4 月17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由於本人長期久居國外甚少關心 台灣新聞,本人於106 年4 月歸國,搬新家之緣故家裡無 添購電視可觀看,工作繁忙之下甚少關心國家大事,參加 這次11月大選從未聽說這條法案並不知情,直到這件事件 發生後尋求高等法院的法律諮詢管道,才瞭解這條法律規 範。本人毫無號召力也無影響力,只是平民百姓,從未參 加過任何造勢競選活動,也未幫助任一位候選人輔選,並 無影響他人想法,更非競選、助選活動。原告雖表示其不 知法規,且認其留言之行為非助選活動,惟系爭留言確為 原告所張貼,故原告顯已違反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6條第2 款規定,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110 條第 5 項、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17萬元,並無任何違法,訴願決定同此認定 ,誠屬正確,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2、原告臨訟後砌詞所稱均顯無足採: ⑴查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2 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 號函釋,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 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 為何,並非所問。又上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冷卻激情 令選民抉擇投票,並未加區分所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 象,是故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其 違法尚無二致。按系爭留言,係原告於投票日張貼在「Dc ard」 社群網站「這次新北市長智力測驗要投誰(。.ω .。)」文章之回應處,不特定民眾皆可上網瀏覽。查該 篇文章之閱讀者眾多,此由留言數量可知。且細究原告「 投給蘇00,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之系爭留言內容, 原告不無向閱讀者推薦該候選人之意。是以,系爭留言內 容與助選行為無異,已該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 條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⑵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以,原告自 有遵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 ,其應注意,且依其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縱無故 意,仍難謂過失責任,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自應予以處罰。 3、綜上,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過失及客觀上助選之行為存在。經查系爭留言時間為 投票當日,已屬禁止競(助)選活動時間,訊息內容客觀 上已給予他人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感受,雖原告自稱不 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惟其仍有遵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被告依 法處罰,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留言是否該當於「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 (二)原告就本件行為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留言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規定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 所不爭執,且有檢舉人擷圖影本2 紙、「這次新北市長智 力測驗要投誰(。.ω.。)-Dcard閒聊板」列印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 27 9頁、第281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第295 頁、第 34 1頁至第343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留言該當於「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①第56第2 款: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 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②第110 條第5 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本文: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2、查系爭留言乃係在「Dcard 」網站,就不詳姓名之人於10 7 年11月23日1 時15分所為「這次新北市長智力測驗要投 誰」之貼文為回應,而其內容則係「投給蘇00,至少比 較瞭解新北現況」一節,業如前述,而由系爭留言之內容 以觀,其不僅指明要票投特定候選人(蘇00),且亦說 明係因其「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是系爭留言意在促 使選民投票給該候選人(蘇00)以達幫助該候選人(蘇 00)當選之目的,核屬明確,故原告所為系爭留言屬投 票日從事助選行為,堪認定,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亦 核無原告所指「情輕法重」之裁量瑕疵情事。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留言尚非原告單純表達自己欲票投特定候選人(蘇0 0)而已,尚包括其對該候選人正面評價之用語,亦即係 具體向觀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傳達票投該候選人為較佳選 擇之意,是原告所稱系爭留言並不具「幫助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意圖,自無足採。 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之規範目的乃考量選 舉乃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之手段,其 彰顯主權在民,展現國民意志,自應確保國民於投票時能 理性抉擇,不受他人或外界之干擾,以達公正選舉之目的 ,而上開規定限制人民於投票「當日」不得有競選或助選 之行為,並具緩和選情,避免過於激化對立之效果,故若 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即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 核與其助選活動所達到之實際成效為何無涉(客觀上亦難 以查究),故系爭留言之不特定觀覽者,實際上是否因該 留言而影響其投票意願,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原告就本件行為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罰法: ①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②第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⑵由上開條文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 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 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 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 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 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 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 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 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 2、查80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之 1 即已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 選活動。」,嗣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將前開規定移列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56條第2 款。據此,足知「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 規定,於本件行為時之27年前起即為法所明文,而其間亦 歷經多次之公職人員選舉,且近年來透過網際網路及相關 媒體之傳播,亦為多數民眾所知悉,而原告自承曾出國留 學,此有其所提出之「VIVA COLLEGE AUSTRALIA」畢業證 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1 頁)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乃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則縱使其於102 年 2 月27日出國留學直至106 年始返回(見本院卷第135 頁 、第137 頁之護照簽證影本1 份),然其就上開法所明文 禁止之助選活動仍非處於全然無從知悉之狀況,此由原告 為系爭留言後,隨即於同一分鐘內,即有「好像今天不能 網路拉票是嗎?」之留言而益見其情,是縱使原告出於誤 認而為本件違規事實,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 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亦難謂非出於過失,故其具備責任 條件一事,亦屬明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