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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圻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良儀 輔 佐 人 彭信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鍾君佳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 部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4日16時許, 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營業處所, 抽驗其輸入之「亞曼伯爵紅茶40入裸袋茶包」產品(批號: FG00000 ),經檢出殘留農藥殺蟲劑「Fipronil芬普尼」0. 003ppm,原告申請原檢體複驗,複驗結果檢出殘留「Fipr onil芬普尼」0.004ppm,與規定不符(容許量標準:0.002p pm以下)。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等 規定,以108 年3 月8 日新北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案因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到港之英國亞曼紅茶(AH MAD TEA )進口產品(報單:第000000000000號),因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邊境查核時,抽到同為伯爵紅 茶之250g散裝農藥殘留超標,通知被告所屬之衛生局至原 告處抽驗同為伯爵紅茶之其他包裝。原告進口此批商品是 11月9 日才到港口,12月6 日才從海關處領貨進倉庫,即 刻由被告所屬之衛生局通知安排抽驗,因此無法針對此品 項做強制檢驗,所以不能以此認原告沒有進行安全檢驗之 義務。 2、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認為已經做到 善盡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在進口前都會請英國亞曼紅茶公 司以臺灣農藥殘留標準確認商品符合臺灣之檢驗標準後, 才會下訂單。而原告也只能從英國亞曼紅茶提供之檢驗資 訊得知商品是否合乎臺灣之檢驗標準,並非應注意而未注 意。如同訴願書中提到,進口農產品於輸入查驗之檢驗結 果僅代表該抽樣檢體,那以此論點,被告所屬衛生局抽樣 之樣品是否也只能代表該抽樣檢體?原廠提供之檢驗報告 、海關抽驗之結果都只能視為樣品合格,那試問做為食品 廠商怎樣才算是自主管理呢?做生意豈不只能當作賭注一 場! 3、原告就被檢驗出農藥殘留也深感遺憾與不解,此批貨品也 全數在被告之衛生局人員監督下進行銷毀。對於現在不景 氣的大環境,營業上的困難,加上商品的銷毀、報關費用 、缺貨所造成的損失,真是只能用雪上加霜來形容,如果 再加上行政罰鍰,更是沈重的一擊! 4、原告也向英國亞曼紅茶提出質疑,英國亞曼紅茶也表示此 款農藥在他們採收的茶園紀錄中是沒有使用的,並且也提 供1 份伯爵紅茶原料之檢驗報告。英國亞曼紅茶也向原告 反應臺灣的檢驗標準比其他各國都更加嚴格,已經有妨礙 貿易公平性之嫌疑。 5、此案違規商品在進口後,除被檢驗之外,其餘並未出貨給 其他下游通路,造成任何消費者之損害,在原處分裁處書 上,「其他做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H )」中,違 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未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 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 數得大於1 或小於1 ,以此而論,原告在此案中,是否可 依個案斟酌,取消裁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得進 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並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此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食品原料倘殘留有不符規定之農藥, 無法以後續一般加工製程予以去除,僅能就種植時加以注 意並排除。爰此,現行地方衛生局辦理農藥殘留之監測, 皆以食品源頭控管(含境外輸入、境內生產)為原則,要 求販售業者及通路業者保留相關交易憑證以玆佐證產品來 源,藉由抽驗及違規追查,將不符規定農產品移由相關機 關進行源頭管理(若境外輸入,交由食藥署邊境查驗杜絕 違規農產品輸入,境內則由農政機關輔導農民改善用藥行 為),先予敘明。 2、查本案係因原告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輸入「亞曼伯爵紅茶 250G盒裝」食品經邊境查驗檢出「殘留農藥-賽果培0.15 ppm 〈標準:0.05ppm 〉」(不符規定),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續以107 年12月12日FDA 北字第0000000000 B 號函,請本府衛生局針對原告近期同類產品進行查核。 本府衛生局爰於108 年12月14日至址抽驗案內「亞曼伯爵 紅茶40入裸袋茶包(批號:FG00000)(有效日期:2021年 6 月13日)」食品,檢出殘留農藥殺蟲劑「Fipronil芬普 尼0.003ppm〈容許量標準:0.002ppm以下〉」,又經原告 申請原檢體複驗,複驗結果仍檢出殘留農藥殺蟲劑「Fipr onil芬普尼0.004ppm〈容許量標準:0.002ppm 以下〉」, 核與規定不符,此有本府衛生局食品現場工作日誌表、抽 驗物品報告單、現場抽驗照片、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 C00000000 、C00000000 )及原告108 年1 月28日陳述意 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府衛生局審核其違規情形已有食安 風險之虞故不採原告之說,本案核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輸入案內違規食品屬 實,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 之附表六裁罰,並無不合。 3、原告既為從事食品販售之食品業者,自應主動瞭解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定並確實加以遵守,原告雖稱產品輸 入前,皆經國外原廠業者自主檢驗後才下單,另檢附原廠 紅茶原料之檢驗合格報告,國外原廠是否針對同一品項 產品進行逐批檢驗,非無疑問。再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6 年3 月31日FDA 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即載 明,進口農產品於輸入查驗之檢驗結果僅代表該抽樣檢體 ,地方政府衛生局於後市場例行抽驗結果與邊境抽驗結果 不同,尚不得以通過邊境抽驗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卸責,況 產品之品質管理亦為自主管理一環,案內伯爵紅荼同類產 品先經邊境查驗檢出「殘留農藥-賽果培0.15ppm 〈標準 :0.05 ppm〉」,後經本府衛生局檢出殘留農藥殺蟲劑「 Fipronil芬普尼0.003ppm(容許量標準:0.002ppm以下) 」,而複驗結果仍不符規定,其品管成效尚難認定原告已 善盡食品業者自主管理。 4、案內違規產品雖未出貨予其他下游造成任何消費者損害, 惟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六」,其中「違 規品影響性加權(F )」判定為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 回收者,本府衛生局已判定F=1 ;另「其他做為罰鍰裁量 之參考加權事實(H )」中,雖有明文表示違規案件得斟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 權倍數得大於1 或小於1 ,惟於備註中即載明,裁處之罰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之最低額,且行政罰法第8 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惟原告尚不符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且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亦未明訂違規產品銷毀者得予免罰之規定,原告尚 難以違規產品已配合銷毀而冀求免責。 5、從而,原告輸入之「亞曼伯爵紅茶」檢出殘留農藥超出安 全容許量屬實,其違規事證明確,自難免責,本府衛生局 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國 民健康權以及社會大眾對於食品體系之信任,其中所訂殘 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不得輸入、販賣之規定,亦即顯示 該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係對於人民健康權之保護,不以實 質發生損害為限),本府就本案違規情節處法定最低罰鍰 金額6 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從輕,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本件裁罰內容有無裁量瑕疪?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報 單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影本2 紙、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影本2 紙、複驗申請函影本1 紙、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影本1 紙、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8 幀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12月12日FDA 北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第185 頁、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5 頁至第200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認 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A.第3 條第1 款、第7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 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 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B.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 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 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C.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A.第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B.第3 條: 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 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 附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 ┌──────┬────┬──────┬────┬───┐ │國際普通名稱│普通名稱│作物類別 │容許量 │備註 │ │ │ │ │(ppm) │ │ ├──────┼────┼──────┼────┼───┤ │Fipronil │芬普尼 │其他(茶類)│0.02 │殺蟲劑│ └──────┴────┴──────┴────┴───┘ ⑶行政罰法第7 條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原告所輸入之「亞曼伯爵紅茶40入裸袋茶包」產品(批號 :FG00000 ),經檢出殘留農藥殺蟲劑「Fipronil芬普尼 」0.003ppm,嗣原告申請原檢體複驗,複驗結果檢出殘留 「Fipronil芬普尼」0.004ppm,與規定不符(容許量標準 :0.002ppm以下)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 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有據。 3、雖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惟查: ⑴原告代表人之輔佐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們郵件往 來有事先把臺灣檢驗標準給國外,他們有他們的檢驗方式 ,後來此案後,有請他們給我們檢驗報告。」、「(在本 件食品輸入前,外國廠商有給你檢驗報告嗎?)有提供跟 我們說哪些品項有符合臺灣法規,在輸入前他們跟我說有 檢驗,但未提供。是之後我們請他們寄給我們相關的檢驗 報告。」,另原告代表人亦自承:「國外廠商跟我們e-ma il說他們已經檢驗沒有問題、通過了,..。」(見本院 卷第227 頁、第228 頁),復依卷內資料所示,足見原告 於輸入系爭食品前並未要求及獲得國外廠商提供相關之檢 驗報告,則縱使在輸入系爭食品前國外廠商曾以電子郵件 表示檢驗合格,則於無相關檢驗報告為憑之情況下,又豈 能僅執國外廠商空口所述即確信系爭商品符合我國所訂之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⑵至於原告雖於事後提出所謂「原廠提供之檢驗報告」(見 本院卷第49頁),然此檢驗報告是否即係與系爭食品相關 者,已屬有疑;況且,此既非於原告輸入系爭食品前即已 取得,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之代表人應注意所輸外之系爭食品應符合我國 所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且衡諸斯時情況亦非不能注 意(例如:可透過事先取得國外廠商提供之檢驗報告而避 免違法),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有過失, 而其過失既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並亦未主張及證明 已盡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違規事實之發生,故其具備責 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 (三)本件裁罰內容並無裁量瑕疪: 1、應適用之法令: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A.第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B.第4 條第4 項: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附表六: ┌─────┬─────┬──────┬──────┬─────┐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裁罰基準 │備註 │ ├─────┼─────┼──────┼──────┼─────┤ │本法第十五│本法第四十│一、 │一、 │違規次數:│ │條第一項第│四條第1 項│食品或食品添│依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 │五款、第四│第二款 │加物有下列情│按次裁處基本│查獲違規事│ │項 │ │形之一者,進│罰鍰(A )如│實當日起前│ │ │ │行製造、加工│下: │十二個月內│ │ │ │、調配、包裝│(一)一次:│違反相同條│ │ │ │、運送、貯存│ 新臺幣│項款或相同│ │ │ │、販賣、輸入│ 六萬元│條項裁罰次│ │ │ │、輸出、作為│ 。 │數計算 │ │ │ │贈品或公開陳│二、 │ │ │ │ │列:殘留農藥│有下列加權事│ │ │ │ │或動物用藥含│實者,應按基│ │ │ │ │量超過安全容│本罰鍰(A )│ │ │ │ │許量。 │裁處,再乘以│ │ │ │ │ │加權倍數作為│ │ │ │ │ │最終罰鍰額度│ │ │ │ │ │。 │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B )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十二個月內,所│ │ │ 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者。│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 │ │ 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或未具有│ │ │ 商業登記者。 │ ├─────┼─────────────────────────┤ │工廠非法性│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加權(C )│ │ ├─────┼─────────────────────────┤ │違規行為故│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意性加權(│ │ │D ) │ │ ├─────┼─────────────────────────┤ │違規品檢驗│未檢出者:E=1 │ │出經農業主│ │ │管機關公告│ │ │禁止使用之│ │ │農藥或動物│ │ │用藥加權(│ │ │E ) │ │ ├─────┼─────────────────────────┤ │違規品影響│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 │性加權(F │ 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 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 │應辦理農藥│未有右欄所示之情事者:G=1 │ │或動物用藥│ │ │殘留自主檢│ │ │驗之食品業│ │ │者加權(G │ │ │) │ │ ├─────┼─────────────────────────┤ │其他作為罰│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 │鍰裁量之參│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 │考加權事實│數得大於1 或小於1 。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 │(H ) │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AXBXCXDXEXFXGXH 元 │ │度計算方式│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項,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 │ │ 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者│ │ │ 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 │ │ 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 │ │ 額。 │ └─────┴─────────────────────────┘ 2、本件裁罰原告罰鍰60,000元之計算方式,業據被告於原處 分詳為載明,核與前開罰鍰裁罰標準相符,又審酌本件亦 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得予減輕或免除之情事,故本件處以 最低法定罰鍰金額(60,000元),自無裁量瑕疪之違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