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8年2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愛卿(即泰仔仔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訴訟代理人 陳南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6年 10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24228號函所檢送之
訴
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
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由本院更為審理後,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裁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及第4款之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會同檢驗人員(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於105年9月23日前往原告(即登記原告獨資經營
之泰仔仔小吃店)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屬於工
商廠場)營業場所(下稱
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
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未符合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
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暨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開立106年 7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2422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為此
乃提起
本件行政
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人員於105年9月23日19時23分開始進行稽查程序至同年
月日19時45分結束止,整個行政作為過程中,未曾製作任何
稽查書面紀錄,以供原告閱覽
無訛後簽名。事實上,被告人
員在原告經營小吃店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均假
借隨身攜帶「平板電腦」工具,作為替代法定書面紀錄,進
行
行政行為;而該電腦視窗內,尚無有完成應記載之內容,
即幾近空白,
竟令原告先行在該視窗面上簽名而已。因此,
本案被告先未踐行
行政程序法第38條所定書面紀錄之規範。
在程序上,
顯有重大
違誤。
2.姑置不論本案原告營業場所周界20公尺範圍內有無相關餐飲
業者,
惟查該處都市計劃範圍係屬住商混合區,依據被告環
保局所為裁處書
所載違反時間『19時23分至19時45分』
等情
,
揆諸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而論,此一時段,均為附近民宅燒
菜時間。從而,該地區空氣中,斷必已瀰漫著大量多樣油煙
異味,而被告竟率斷所謂『周遭無其他異味污染源干擾』
云
云,匪特與案發之客觀環境實情不符,且其主觀上所片面認
定事實,亦有違反採證須依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
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行政法
一般法律原則。
3.次查,案發時,本件採樣,並未排除鄰近場所排放異味干擾
,即被告先所為系爭處分中,
迄未對此一有何排除其他任何
異味之干擾乙事,舉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為真正。
本案原告經營小吃店周遭空氣中,既已存有其他大量多樣性
油煙異味源,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謂『周界20公尺範圍內未
有相關餐飲業者』之情事,亦不足以
推定排除其他污染源。
準此,被告人員對該所採樣樣品,尚指述具有代表性者,亦
有商榷餘地。
4.另查,原
行政處分無非徒憑所謂稽查紀錄、檢測報告書及原
告簽章確認為依據。
按:書面稽查紀錄既非案發時,被告人
員當場製作,於法即屬不合,顯失證據力,
不足採信。至該
檢測報告書所載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62乙節,事實上,
純非單一原告經營小吃店所產生污染源而已,蓋當時附近多
數住家值逢燒菜時間,此經原告一再提出主張,被告訴願決
定亦未詳究事實真相及其相關證據所在及其處分理由,尚乏
完備。況採樣時,甫經被告人員即採樣人員均曾親聞住宅區
已飄散煎魚油煙味,在諸此客觀環境中,被告採樣過程中,
前後僅花1至2分鐘,且其採樣竟僅採最大濃度之實測值,作
為原告違規之依據。
質言之,此一採樣實測值為62,係含有
:(1)具有其他住戶所產生油煙異味污染源存在(2)採樣時測
值取最大濃度值,
而非濃度平均值,不符合
比例原則 (3)採
樣作業僅1至2分鐘,未達檢測真正污染源所在之功效,即有
所失真,亦有違禁止行政恣意原則等因素。對此,被告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竟
恝置不問,一昧歸責於原告所產生者,而遽
予此一處分有所違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5.末查環保署100年 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一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
A)規定:『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
樣時須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
採樣並記錄風向……。』」,按:本案被告人員迄未依據上
述公告所示,對原告經營小吃店採樣異味污染物之地點,究
在何處,
予以詳載;至風向記錄亦付諸闕如,此所為行政行
為之內容,尚非明確性甚明,自不足以判斷異味污染源之事
實真偽,況異味污染物採樣地點的選定,應由受過專業訓練
甚至領有證照的人員據以判斷,而系爭裁罰皆無敘明,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同法第43條等規定甚明。
6.檢測報告書上之採樣地點載為面向店門口的左側,並不實在
,當天並非在該處採處,係在面向店門口的右側。檢測報告
書自不可採。
7.被告答辯不能證明是因為原告操作不當,管理不善或處理效
能不彰,沒有證據證明,也許機器不好或裝置不好,這都有
可能,不能用結果論,不能因為結果就推論原告操作不當、
管理不善或處理效能不彰。作為管理機關是否有給予改善的
機會,是否有教導如何處理,機關應有輔導義務。原告主張
採樣地點不合法,因採樣地點是在非原告的出風口,而是在
另外一邊,當時因為稽查的時間,附近有很多的人在做晚餐
,單位委派的公司採樣人員吳先生講說沒有聞到魚腥味,可
是原告說他不記得有吳先生在場,但有稽查人員在現場。原
告是第一次被檢舉檢測,檢測人員到現場也知道原告經營泰
式餐廳,所有裡面的設備有包括靜電式的除油煙機及活性碳
過濾網裝置,乃依照一般餐飲業者技術規則手冊裡面第10頁
第 5點有提到經營泰式餐廳是屬於第三類的餐飲業,該參考
手冊裡面規定油煙要設置過濾裝置及靜電集塵器,另外異味
的除去要做活性炭的吸附裝置,原告的餐廳都合乎規定。他
們要求的標準。正常濃度最多的地方是在出風口,因為檢舉
人的要求所以移位置,採樣的位置有很多社區大樓住戶在煮
飯,是煮飯時間,所以原告提出採樣位置離原告很遠,這不
是原告餐廳的味道,證人說前面出風口最濃,已經移了位置
,所以理論上濃度應該會減輕,所以減輕都查出不合規定,
但是原告認為風向會來減輕帶走這是沒有依據的。從事件發
生到現在為止,中間至少檢查了一次以上,原告都合乎標準
,
陳情人也沒再陳情,所以證明原告經營這個餐廳從一開始
的設備與處理都是合乎標準。對於任何餐飲業如果第一次發
現這種情況,都應給予改善機會,如改善沒有合乎的話再為
處罰。被告應負舉證證明,原告操縱管理有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
1.按被告105年 9月2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衛
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0月11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編號:EP105A0967R)各1份,被告據以
處分,
洵屬
有據。
2.被告執行稽查勤務已進入雲端世代,藉由即時管控陳情及稽
查現況,縮短處理時間,稽查情形可以手持設備進行登載,
包括稽查對象、時間、現場稽查概述等等……,並由被稽查
對象於手持設備簽署,全程均拍照存證,相關資料可由電腦
下載列印,與紙本稽查紀錄的功效無異,
合先敘明,
惟查本
案現場確實有製成書面稽查紀錄,供原告所屬員工確認無誤
後簽名,此有稽查紀錄及相片
可稽。
3.再查原告所屬「泰仔仔小吃店」於本市○○區○○路 ○○○號
從事餐飲業,原告即屬於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自屬空
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公私場所,其營業時排放空氣污染物(
異味污染物)即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排放標準,被
告所屬稽查員及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均係受專業
訓練之人員,現場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時,於上
風處及20公尺範圍內確認未發現相關餐飲業者及其他相似污
染源,被告已於現場善盡排除干擾之查證工作,採樣位置經
原告所屬員工確認無誤,並簽署在案,倘該採樣點有原告所
述干擾疑義,即因當場立即提出異議,變更採樣點位置,原
告所述仍屬推諉
卸責之辭。
4.被告執行本案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均遵照100年11月1
0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EA A201.14A)」執行,採樣過程
由經環保署認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所有過程均按規定辦理,此有衛宇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測報告內含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所有
品保品管紀錄,原告稱最大濃度之實測值作為違規依據云云
,顯有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5.針對採樣位置,檢測報告是誤載於店門口的左側,的確是在
店門口的右側,可以參考稽查記錄是正確的。
6.原告本身設有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原告應該隨時注意經
營餐飲業會產生的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查,以維護空氣品質
,本件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而原告有過失。針對現場稽查
人員與證人所述採樣位置已移動至原告出風口下風處,有輕
微干擾部分,就檢測結果數據顯示異味污染物濃度值為62,
排放標準為10,就科學數據而言,倘輕微干擾應僅超過排放
標準一些,並不會超過標準 6倍。針對原告所提報告部分,
原告本身在前一次出庭時,檢測報告裡頭針對採樣位置的標
示有誤而質疑,被告後來有更正報告。原告提到其有裝設過
濾裝置及靜電集塵器等的防治設備,本就應該妥善操作維護
,使排放符合標準,本次檢測超過標準雖不
是故意,亦
難謂
無過失。針對原告提出之後還有去檢測符合規定,係屬事後
改善行為,且排放超過標準依照法令規定,並無應先限期或
先勸導之後始得開罰之法定權責。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⑴本件被告於系爭地點所為之檢測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
條規定未做成書面紀錄?
⑵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之採樣,是否有因受四周異味污染源
干擾,而致其採樣未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所規定應合於判定之位置?
⑶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之採樣後,所為檢測之異味汙染數值
,是否可採,有無違誤?
⑷原告就系爭地點經檢測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行為
,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會同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人
員,於105年9月23日前往原告(即登記原告獨資經營之泰仔
仔小吃店)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屬於工商廠場
)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異味污
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暨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
定書、被告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及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度簡字第181號卷
《下稱本院前審卷》卷第87頁、第25頁至29頁、第92頁、第
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43頁及第144頁),首
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
可證
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 2項核准之排放
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
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
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行為時(即 107
年8月1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
項、第2項乃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
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
適用該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臭氣濃
度排放標準值為10」、「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
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
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
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
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
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本
文及附表1、第3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定。又「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違反條款:第20條第 1項(排放污染物
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
條─工商廠場:10萬-100萬。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
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2)達500%但未達
1000%者,A=2.0。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
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
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則為「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前段及其附表第3項所規定。此裁罰準則乃係主管機關,
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
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
,並已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
加重之處罰,核
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
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被告自得援用。
⑶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
為時同法第23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
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另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
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又
前開附表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A )在裁處金額逾1 萬元,A ≦35% 時,裁處2 小時之環境
講習時數。上開裁量基準及附表乃係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
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於裁罰時自得援用。是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經依同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令接受
環境講習處分者,核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處分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營業,登記名稱「泰仔仔小吃店」,
登記營業項目係「 F501060餐館業」,有新北市政府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案前審卷 第144頁),是原告經
營餐飲業,自屬具有營利性質之商業場所無誤,
核屬該當空
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於86年 10月9日環署
空字第42007號
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
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
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中所「
稱工商廠、場」(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之函示,乃
屬環保署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
9 條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其解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逾
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明文規定,應可適用,特併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系爭地點所為之檢測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條
規定應做成書面紀錄之要求。
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稽查時,確實
就(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當場交由原告實際在場營業人
員陳玉茹(按即原告之女)簽署,且相關內容均已載明始交
付簽署,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
則被告所為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之要求至明。為
此原告主張於稽查現場,被告未曾製作任何稽查書面紀錄,
僅以電腦空白先由原告簽名,未踐行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
定之書面紀錄,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即有誤會,難以採之。
(五)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之採樣,尚無因其是否受四周異味污染
源干擾,而致其採樣未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所規定應合於判定之位置。
⑴查被告稽查人員偕同檢驗人員於上本案爭訟概要欄所示時、
地稽查採樣,其採樣地點依當日即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
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及本院發回後即本案卷第61頁稽查記錄
所繪圖示)所載為在面向原告之店門口的右側,此並已
兩造
所不爭,從而雖檢測報告記載於面向原告之店門口的左側(
見本院前審卷 第100頁所繪圖示),顯係誤載,惟不影響當
日稽查紀錄記載採樣地點之真實性。此併有證人即當時為檢
驗公司之承辦人員負責紀錄吳益彰到庭具
結證稱:「(問:
當初是否有到現場去?)是,我在現場負責記錄。(問:當
天採樣地點位置在何處?提示本院卷 第100頁)從馬路面對
小吃店店門口的右邊採樣,當時有拍照,有照片。採樣是公
司的其他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即檢驗
公司之承辦人員王尚偉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是否有
在現場?)有,我是當天的採樣人員,我清楚報告,我不是
報告的製作人員,但是我有去採樣,自己寫報告。(問:提
示本院卷 第100頁,檢測報告(所載)的採樣位置是否正確
?)不正確,原本是在排放口的採樣(面向店門口的左側)
,那邊主委,有意見,所以我們移到面向店門口的右邊採樣
。」等語足認(見本院前審卷 第201頁),足認系爭測報告
記載於面向原告之店門口的左側係誤載,仍不影響當日稽查
紀錄記載採樣地點之真實性,核先敘明。
⑵至於系爭地點當日稽查時採樣測定地點,依檢測報告記載(
見本院前審卷第100 頁)風向是東風(亦即風向從原告之店
門口的左邊吹到店門口的右邊),而當日即105 年9 月23日
稽查紀錄記載:「4.經查該餐飲業者設有靜電式除油煙機及
活性過濾碳等,採樣當時營業中,空污防制設備正常操作中
,其上風處及周界20公尺範圍內未發現有相關餐飲業者。5.
會同衛宇公司於排氣下風處之周界適當位置,進行週界採樣
... 。」(見本院前審卷第卷第92頁)。且依證人即當時為
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負責紀錄吳益彰於前審107 年3 月28日
到庭所結證稱:「當天沒有聞到魚腥味,我們是到現場後進
行採樣,我們會到店面的下風處去做採樣,多少還是有干擾
,如果是油煙味,在現場還是聞的出來,也是要看風向,我
們是一到現場就採樣,前面先有環保局的人員去,我們到了
就問環保局的人員要在那邊採樣,原告店家的旁邊沒有其他
店家,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其他干擾。」(見本院前審卷第
200 頁),另證人即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王尚偉亦於同日到
庭證稱:「時間比較久,我忘記當天有無聞到其它的味道,
依規定是要在味道最濃處,最濃處是在排放口,我們是在採
樣口旁邊,當天是管委會要我們移過去作檢測,的確會有影
響,但是我們是在下風口做檢測,其實是合理的,符合採樣
位置的規定,影響是比較小的。」(同本院前審卷第202 頁
),則依上事證所示,本案當日於稽查現場之採樣,即難認
有原告所稱適逢附近民宅燒菜時間,而逕認原告系爭地點周
界有受其它異味污染源之干擾,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
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⑶至於本案發回後雖被告當日稽查人員藍福龍於108年1月22日
到庭證述以:當天在現場其有聞到魚腥味的位置是檢舉人社
區大門的左側,後來其就把它往左移了大概五、六公尺,也
就是大概在距離原告店家出風口還有十幾公尺為採樣,如此
該採樣點會受比較輕微的干擾,沒那麼嚴重及其覺得在那邊
聞到魚腥味實在太重了,所以其才會把採樣點往左移一點,
因為那天風很大,魚腥味時有時無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到
57頁)。為此,可知本案採樣地點原為檢舉人社區大門左側
,而被告當日稽查人員因其在現場其有聞到魚腥味的位置是
檢舉人社區大門的左側,而將其採樣地點經往左移了大概五
、六公尺,也就是大概在距離原告店家出風口還有十幾公尺
為採樣,避免該採樣點受嚴重干擾,此即核與另證人即檢驗
公司之承辦人員王尚偉前到庭所證:「時間比較久,我忘記
當天有無聞到其它的味道,依規定是要在味道最濃處,最濃
處是在排放口,我們是在採樣口旁邊,當天是管委會要我們
移過去作檢測,的確會有影響,但是我們是在下風口做檢測
,其實是合理的,符合採樣位置的規定,影響是比較小的。
」(見本院前審卷第202 頁),復核與前述105 年9 月23日
稽查紀錄記載其上風處及周界20公尺範圍內未發現有相關餐
飲業者,而會同衛宇公司於排氣下風處之周界適當位置,進
行週界採樣相符,是認被告稽查於系爭地點之採樣即符合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所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
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之要求。
本院綜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之採樣,尚無
因其是否受四周異味污染源干擾,而致其採樣未符合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所規定應合於判定之位置。
⑷此外本案發回後雖被告當日稽查人員藍福龍於108年1月22日
到庭證述以當天在現場其有聞到魚腥味之事,然其亦證稱:
「因為那天風很大,魚腥味時有時無。」及「因為依照採樣
一般的原則,要架設儀器,會架設在採樣商家出風口的前端
適當位置,所以那天他們要進行採樣之前,他們就先把採樣
儀器就架設在原告的出風口前面,也就是面對原告店家的左
側,原告店家出風口的點離陳情檢舉人社區大門大概還有二
十幾公尺,所以他(指吳益彰)可能會沒聞到。」(分見本
案卷第56頁及第57頁)」,從而,證人王尚偉前後到庭證述
其「時間比較久,我忘記當天有無聞到其它的味道」(見本
院前審卷 第202頁)及「有無魚腥味並無印象」(見本案卷
第77頁)之事,應非虛言,仍難認本案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
之採樣有何違法之處。此外,就採樣測定地點,原告當時若
有爭議,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
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
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
內 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
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次被告
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
再認定。」,惟原告前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本件採樣測
定點之程序,如前稽查記錄所載及證人到庭所證等情,已符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
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要無違誤
,特再敘明。
(六)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之採樣後所為檢測之異味汙染數值,乃
屬可採,並無違誤。經查:
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及地點並無違誤,此已如前所認。而
就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即工商場廠)異味污染物之
標準值為10;且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
0年 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
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 201.14A)」,作為執行
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依此方法係將試樣氣體
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 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
裝純淨空氣),由 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
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
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見本院前審
卷第122頁),本件檢測報告已詳實記明採此方法由6名嗅覺
判定員計算出數值方式(見本院前審卷第110至113頁)之程
序,符合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EAA201.14A)」之規定程序,此等檢測人員核屬具有信憑
性,應屬可採,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檢測異味污染
物為62,包含周界異味污染源存在、採樣時測值取最大濃度
值而非平均值,不符合比例原則、採樣作業前後僅花1~2分
鐘,未達檢測真正異味污染源所在之功效,有違禁止行政恣
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並質疑檢測人員之信
憑性云云,即有未洽,難以採之。
(七)原告就系爭地點經檢測,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行為,
主觀上乃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經查,原告系爭地點經營泰式料理之餐飲業(見本院前審卷
第144頁之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卷第53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依一般大眾知識當知其常有辛辣海鮮料理
之烹煮,而生有異味源產生之可能,而原告亦
自承其應按一
般餐飲業者技術規則手冊所規定經營泰式餐廳屬於第三類餐
飲業,於參考手冊裡面規定油煙要設置過濾裝置及靜電集塵
器,另外異味的除去要做活性炭的吸附裝置等情(參見本院
卷第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經
營上開泰式料理場所應避免產生異味污染源,然其因鄰近社
區檢舉已排有濃厚之魚腥味致遭本件稽查及檢測有本案違規
之情事,而其事後本案違規案件發生迄今,中間至少檢查了
一次以上,原告都合乎標準,陳情人也沒有再陳情(見本院
卷第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認原告未能隨時注
意經營餐飲業產生空氣污染物來源之排放及其防制污染設備
未能定期檢測,致生有本案當日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是原
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責,應屬可採,原告否認其有
歸責事由,即難採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加採信。被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
時、地,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
物為 62,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規定之事實,應屬可認。原處分依
前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及該附表則明定: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xBxCx10
萬元。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元」計算
應處罰鍰。被告依此審酌後,裁罰原告罰鍰20萬元(A=2、
B=1、C= 1,計算式為2x1 x1 x10萬元= 20萬元),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依法並無違誤及
裁量濫用等情事,原處分自屬適法,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