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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伯樂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清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 日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以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 上述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