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伯樂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清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
日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20日以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
上述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