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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行執字第 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2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上一人代表人  賴家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盈瑩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任恩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 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 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鄭任恩雖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 ○○○號,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應執行之標的 物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米開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設於 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薪津債權為執 行(見原告所提債務人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 認在案),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 准依債權人之聲請及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 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