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2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上一人
代表人 賴家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盈瑩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任恩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
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
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鄭任恩雖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 ○○○號,然本件
聲請人聲請應執行之標的
物
乃為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即米開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設於
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薪津債權為執
行(見原告所提債務人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
認在案),
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
爰
准依債權人之聲請及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
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為是。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