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嘉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315896、48-ZDC31589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
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
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
送達原告表示意見)
,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內已擷取之採證照片
予以
彩色列印(文書證據),
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
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
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
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
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及訴訟
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09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315896、48-ZDC3
158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為裁決,
嗣經本院以1
09年3月20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155號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為公司法人且未向
被告申請辦理歸責,無法予以記點,故於109年 6月3日重新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DC315896、48-ZDC31589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1點
(共記違規點數 2點)部分予以刪除
等情,此有本院109年3
月20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155號函(稿)、被告答
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81、85頁及第93、9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
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有
誤載記違規點數 1點乙事,而撤銷原裁決重行製開新裁決,
並就同一舉發
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
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
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
決即109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315896、48-ZDC31589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29日17時
31分,行經國道8號東向6.1公里處,及同日17時35分,行經
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處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採證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2月2日、10
8年12月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於108年 12月23日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DC315896、ZDC3158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09年2月6日前。原告嗣於109年1月2日以線上方
式向被告提出
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 6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315896、48-ZDC31589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4,500元(合計9,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公司車輛909-BV於108年 11月29日,因方向燈開關總成故
障,造成駕駛時於駕駛室內儀表板顯示正常,但車尾方向燈
因接觸不良發生故障。
2.本車輛每日出勤均會安檢,11月30日發現問題即立刻進廠維
修保養,本車違規為事實,但因機械突然故障失靈,駕駛室
內無法查覺,實屬非自願性違規,並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且
於短短6分鐘內被檢舉處罰 3張各4,500元,罰單合計13,500
元,基於一罪不二罰之違規行為,祈求貴庭體恤民困從輕裁
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由
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29日17時31分,於國道8號東向6.1公里處時(ZDC315
896),欲從外側車道行駛至右側交流道匝口時,依違規影
片右下角處,可見車道線有匝口車道之虛線,而原告未依規
定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原告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採證光碟之「ZDC315896-台南系統交流道-匝道入口909-BV
」檔:2019/11/29 17:31:02-17:31:20)。
2.
嗣後原告於同日17時35分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處時
(ZDC315895),因右側車道縮減未打左側方向燈而變換車
道,其違規事實亦為明確(採證光碟之「RV-0000000000000
0-aAov6國道一號南向315.9公里909-BV」檔:2019/11/29 1
7:35:15-17:35:27)。
3.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
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
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原告主張方向
燈開關總
是故障,
惟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定
意旨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
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且此始足以保障汽
車用路人之安全。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既要求
駕駛人行車前先檢查燈光狀況,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本處依法裁處,應
無
違誤。
4.末按,本案違規雖其時間相近,但仍屬不同時間、不同車道
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二者
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則依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即「數行為違反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自
應分別處罰,故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29日17時31分,
行經國道 8號東向6.1公里處,及同日17時35分,行經國道1
號南向 315.9公里處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採證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其車輛之方向燈故障,非自願性違規,且於
短短6分鐘內,卻被連續開立3張罰單,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
則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29日17
時31分,行經國道8號東向6.1公里處,及同日17時35分,行
經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處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採證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影片後乃填製本案二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嗣於109年 1月2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
4,500元(合計9,000元)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案二舉
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1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094700042號函及該警察大隊109年4月16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094700674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及本院
依職權彩色列印該採證光碟內之採
證照片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
67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0頁
、第93頁及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91頁及第101頁至
第121頁),核
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9日17時31分,
行經國道8號東向6.1公里處,及同日17時35分,行經國道1
號南向 315.9公里處時,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採證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4,500元,並記
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 2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042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
:「
旨揭車輛於108年11月29日行駛國道8號公路台南系統交
流道接國道 1號公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
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檢舉違規行為如下:………(二)
108年11月29日17時31分許,在國道8號公路東向6.1公里處
路段 (台南系統交流道),從國道8號公路進入系統交流道匝
道變換至往台南方向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大隊
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C31589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三)1
08年11月29日17時35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315.9公里處
路段(台南系統交流道),從系統交流道之往台南方向車道變
換至主線加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大隊依法製
填國道警交字第ZDC31589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 ……」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彩色列印
該採證光碟內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1頁)所
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年11月29日17:30: 48時,本
件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 8號公路東向6.1公里處路段(台南系
統交流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年11月29日17:31:06至
17:31:37時,本件系爭汽車開始往右行駛跨越白色穿越虛線
,並進入往台南方向之車道,在該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過程
中,未見該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等情;另於照片顯示時間20
19年11月29日17:34:57至17:35:00時,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
在系統交流道之往台南方向行駛之車道,再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年11月29日17:35:18至17:35:31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從
系統交流道之往台南方向車道,向左跨越白色穿越虛線至主
線加速車道,而於該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
期間,仍未見其左
轉方向燈亮起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
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91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29日17時31分,行經國道8號東向6.1公里處,及同日17
時35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採證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其車輛之方向燈故障,非自願性違規,且於
短短6分鐘內,卻被連續開立3張罰單,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
則等情,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其短短6分鐘內,卻被連續開立3張罰單,因
認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之事。然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
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
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
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
、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先於108年 11月29日17時31分,行經國道8號東向6.1公
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隨後,於同日17時35分,在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處時
,亦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則其違規之行為
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2次
違規行為之地點既非相同,且
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
速甚快,縱使系爭汽車前後二次違規時間僅相隔4分多鐘,
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
,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
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
屬數行為,故被告據此分別處罰,自屬適法有據。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採憑。
2.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時其車輛之方向燈故障,非屬自願性違
規之情。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按現行
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於行
政法院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
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
務(所謂
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
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
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而查原告雖有主張舉發當時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之方向燈故障
乙節,然原告並未就該系爭汽車之方向燈有何故障之事實,
提出相關之系爭汽車車廠保養維修紀錄、估價單及維修收據
等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況且,縱使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有方
向燈故障之事實,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加檢查其車輛燈光是否
有可正常運作,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始足以保
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但原告捨此未為,致未察覺其所有系
爭汽車之方向燈故障,而擅自使該系爭汽車上路,為此原告
上情主張,其就本案二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
責事由自明,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難為免責之據
。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