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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2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毛克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違規記點,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 項之規定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 月(吊扣期間:民 國〈下同〉109 年4 月29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止)。其 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9 年5 月3 日1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 北市○○區○○○路○ 段與○○○路0 段之交岔路口時,在 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予以攔截,於稽查時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係處於 吊扣期間,以原告有「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禁止駕駛)」 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9 年6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9 年5 月6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因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漏繕)、第67條第3 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9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營生,並以此照顧 一家人,原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但本人仍要以駕駛計程 車為生計,況且本人也有肝細胞之病況,在防疫期間,也 真難以其他職業維持生計,因而誤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應係「第5 款」之誤繕), 對於罰鍰9,000 元部分,本人認為合理應當接受,但對於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本人認為不合情理,因: ①法律規範一罪不得二罰。②本人重病纏身,無法勝任其 他職業維持生計。據此,請體恤本人淒慘之現狀,給本人 一個機會,取消吊銷駕駛執照或准許本人能再考駕駛執照 。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109 年4 月29日至109 年5 月28日),此有汽車駕照吊扣 銷執行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本即負有 不得駕駛車輛之義務,原告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誡命仍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 在於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 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 ,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 ;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 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 義。而本案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1 年,乃是依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關,原告似有 誤解之處。 3、「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4、本案原告所為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處依員警之違規 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是否有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 (二)原告所述其生病且靠駕駛維生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 「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駕駛人 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第63頁、第65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原告前因違規記點,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 項之規定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 月(吊扣期間: 109 年4 月29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止),然其於該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之前揭時、地,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為警查獲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按「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此觀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自明;又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 等規定,足認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 行為,除依法應處以罰鍰外,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是原 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除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外,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之 規定,載明「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告所述其生病且靠駕駛維生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 「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依同條第4 項後 段之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 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 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 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 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 車輛部分(且1 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 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