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鋐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瑀芯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件,
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
亦
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所附
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為「鋐
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涂瑀芯)」,則
上開受處分
人始有原告適格。然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卻贅載實際駕駛人
「黃威」為原告,又僅有黃威、黃華昌之簽名,且欠缺原告
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是原告應另行刪除起訴狀「原告黃
威」之記載,且應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原本,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二、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
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
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