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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鋐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瑀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所附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為「鋐   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涂瑀芯)」,則上開受處分   人始有原告適格。然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卻贅載實際駕駛人   「黃威」為原告,又僅有黃威、黃華昌之簽名,且欠缺原告   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是原告應另行刪除起訴狀「原告黃   威」之記載,且應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二、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   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   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