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名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11日8 時32分許,臨時停 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門口前,經民眾於當日檢 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9 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8 年1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1 月7 日委由訴外人李○泉填寫「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表明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48巷有2 條道路,1 條通往48巷約4 米多,1 條通50號地 下室停車場約7 米,地下室停車場有電動閘門和鐵鏈,防 止外車進入。停止線私有地經交通局、區公所確認,可用 黑漆自行塗銷。 2、停車位是私有地,車要開到地下室停車場,方向也順行, 不知哪裡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檢舉人提供之違規照片無法確認是為停車或臨時停車, 基於有利於原告原則,認原告應為臨時停車於道路上。 2、由違規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臨停於道路上, 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稱是私人土地,然經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108 年11月26日新北土工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 ○○路0 段00巷口現況紅線內瀝青混凝土鋪面屬本所管養 供公眾通行道路範圍」,則原告車身一半停放於私人土地 上,另一半車身則是在養護道路範圍上,仍應遵守交通法 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不依順 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該臨時停車處係私人土 地,且屬順向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13頁、第61頁、第67頁、第87頁)、採證照片影本1 幀( 見本院卷第79頁)及檢舉明細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卷末 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不依順行 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第111 條第2 項本文: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採證照片、原告及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5頁、第81頁)所示,並參照新北市○○區公所108 年11月26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 有關貴分局○○○區○○路○ 段○○號紅框處,是否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稱之道路一案,經查案址○○ 路0 段00巷口現況紅線內瀝青混凝土鋪面屬本所管養供公 眾通行道路範圍。」(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系爭 車輛臨時停車時,其車身一部分係停在道路之範圍無訛, 尚非如原告所稱均為「私地」,而既係如此,則系爭車輛 臨時停車時,即受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 之規範而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然系 爭車輛停在面對巷內時之巷口道路左側,但車頭卻朝向巷 內,自屬構成「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則被告據之乃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