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名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11日8 時32分許,臨時停
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門口前,經民眾於當日檢
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
乃於108 年9 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8 年1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1
月7 日委由
訴外人李○泉填寫「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表明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48巷有2 條道路,1 條通往48巷約4 米多,1 條通50號地
下室停車場約7 米,地下室停車場有電動閘門和鐵鏈,防
止外車進入。停止線私有地經交通局、區公所確認,可用
黑漆自行塗銷。
2、停車位是私有地,車要開到地下室停車場,方向也順行,
不知哪裡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檢舉人提供之違規照片無法確認是為停車或臨時停車,
基於有利於原告原則,認原告應為臨時停車於道路上。
2、由違規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臨停於道路上,
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稱是私人土地,然經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108 年11月26日新北土工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
○○路0 段00巷口現況紅線內瀝青混凝土鋪面屬本所管養
供公眾通行道路範圍」,則原告車身一半停放於私人土地
上,另一半車身則是在養護道路範圍上,仍應遵守交通法
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不依順
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該臨時停車處係私人土
地,且屬順向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13頁、第61頁、第67頁、第87頁)、採證照片影本1 幀(
見本院卷第79頁)及檢舉明細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卷末
存置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不依順行
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第111 條第2 項本文: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⑸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採證照片、原告及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5頁、第81頁)所示,並
參照新北市○○區公所108
年11月26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
有關貴分局○○○區○○路○ 段○○號紅框處,是否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
所稱之道路一案,經查案址○○
路0 段00巷口現況紅線內瀝青混凝土鋪面屬本所管養供公
眾通行道路範圍。」(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系爭
車輛臨時停車時,其車身一部分係停在道路之範圍
無訛,
尚非如原告所稱均為「私地」,而既係如此,則系爭車輛
臨時停車時,即受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
之規範而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然系
爭車輛停在面對巷內時之巷口道路左側,但車頭卻朝向巷
內,自屬構成「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則被告據之乃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