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浩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J9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李明進於108年10月3日15時54分許,無
照駕駛原告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訴外人李明進之駕
駛執照
業已吊銷,而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ZKJ92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
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1月17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嗣於108年 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109年1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ZKJ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針對 A02ZKJ925違規罰單,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1條,該車KLD-0181所有人林俊瑋靠行於原
告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有確認該車所有人
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和簽署靠行契約書以保證雙方權利,並
再三叮嚀車子不能給無照駕駛行駛,原告公司已善盡管理責
任,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純屬司機個人行為,原告公司無
法24小時監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
上開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
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
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
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
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
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
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
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
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
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
4 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
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
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
證
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
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
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
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參
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2.汽車運輸業
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
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
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
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
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
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該靠行
車輛之司機與車行終止「靠行」契約前,該車輛仍屬車行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則為車行之受僱人,該車輛之司機因駕駛
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由駕駛人
負責外,自應由車行負責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143號)。
3.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之登記名義人,為加強大型車
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交通管理之立法目的,自屬汽車所有人
,且對於簽訂靠行契約,以其名義領用汽車牌照、參加營運
之職業駕駛人,有實質上之選任、監督關係,非僅提供號牌
,坐收靠行費用以牟利,自應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至
原告是否因訴外人林俊瑋之管理疏失而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受有損失,
迺維原告得否依其與訴外人林俊
瑋之內部關係,向訴外人林俊瑋求償之問題,與原告應負之
本案行政處罰責任無涉,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
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3日15時54分許,
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
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
原處分
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有據?
(二)本件原告是否已善盡查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訴外人李明進於108年10月3日15時54分許,無
照駕駛原告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行
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訴外人李明進之駕駛執照業已吊銷,
而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遂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
服舉發,
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
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此有M3監理駕
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3月19日高
監駕字第1090045352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1月28日北市警松分
交字第1083060174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
查詢等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101頁、第71頁、
第73頁、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6頁、第97
頁、第103頁、第105頁及第107頁),核
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3日15時54分許,
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
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
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
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
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萬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3日15時54分,在臺北市○
○○路○段與敦化北路口行駛管制區,為舉發機關交通分隊
執勤員警攔停,經查詢第三代監理資料查詢系統,發現該系
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即告知違規事實,並依
法舉發車主等情,
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8年11
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60174號函述
綦詳(見本院卷
第89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所載:「職於108年10月
03日(週四為上班日)擔服15至17時敦化北路執法勤務,並
於執法中15時54分左右發現沿敦化北路南向北直行,行駛至
民生東路四段口之KLD-0181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未放置行駛
管制區通行證職並於當場攔停查證,經查詢駕駛人李明進先
生有無行駛管制區通行證,經查證確實無通行證再經查詢監
理站系統其駕駛人駕照吊銷及KLD-0181大牌逾檢註銷,職依
法告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復觀諸
被告所提出本件系爭汽車當時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李明進之M3
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05頁),亦可知訴外人李明進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業於107年3月5日起吊銷至108年3月4日一年,嗣又因其它
交
通違規而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再遭禁考2年
之處分,如此,舉發當時即108年10月3日
為警查獲時,該訴
外人之李明進之汽車駕駛執照即處於吊銷狀態,準此足見,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3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駕駛執
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無誤,則被
告據此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並未善盡查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義務。
1.查,原告雖主張:其有確認該車所有人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和
簽署靠行契約書以保證雙方權利,並再三叮嚀車子不能給無
照駕駛行駛,其已善盡管理責任等情。
2.然查,縱使原告在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時,有查明該系爭汽車
之「所有人」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惟此舉僅係針
對該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查核,卻未向系爭汽車之駕駛
人查明其是否具備合格駕駛人之資格,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
檢送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2條所記
載:「乙方使用該車違反違反公路法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時
,或擅自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
(即原告)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
銷、註銷等之情事者,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25頁),可知原告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內僅是與靠行車輛即本件之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約定,
若其將本件系爭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時,如
受有裁罰應由該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顯見此僅為原告與系爭
汽車所有人之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交通違規裁罰處分之約定,
核此非但無法解免其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所應負之管理責任外
,亦仍然未予載明原告究
竟係採取如何定期行車前稽查車輛
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措施。由此
堪認,本件原告並未善
盡查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甚明,為
此原告所為上情主張,仍難認原告有善盡查證系爭汽車本案
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依法自難據為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至於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