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明傑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
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再查,原告於起訴狀表明係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撤銷訴訟」
,但未確實表明起訴之聲明,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規定,原告應補正表明起訴
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又
上開起訴狀之原告稱謂欄漏
未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一併補正表明。
{原告起訴狀
所載:「戶籍地(現住地):新北市○○區○
○街○○○ 巷○○○○ 號2 樓之2 」,與原告公司登記之公司所
在地(同號)「2 樓之3 」不符,原告應予究明,並再為表
明原告公司之所在地、其代表人及其住居所}
三、承上,請繳納裁判費,並請遵期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
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
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