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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5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明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ED1G1A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16時52分許,經停放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斜對面之路邊停車格,該停車格每日8 時 至20時為提供機車專用時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警員拍照採證後,以其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於109 年6 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 第A0ED1G1A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7 月9 日提 出違規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汽車有「停車時間不依 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9 年8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ED1G1A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案發地8 至20時為機車專用、20至8 時為汽機車共用,行政 法令不明確,停管處會設定在晚上20時後汽機車共用,就是 此時所有交通負荷減低,可做彈性變通以便民,因此週六、 週日也同屬交通負荷低潮期,全日汽機車共用合乎情理法, 則於立牌或地上標示「假日共用」四字,即可解法令不明確 之處。 2、此共用方式在本區已啟用半年以上,本人於休假期間臨停無 數次,從未被開單,且本區位於港墘派出所人員進出必經之 地,警察同仁於休假期間從未做開單處理,今因不具善意的 街巷鄰人特意於假日檢舉。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確實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16時52分將車輛停放於 該汽機車共用停車格,此事實有採證照片及舉發單位之回函 內容在卷可稽。 2、而查系爭汽機車共用停車格,性質上屬於附屬於公物之一般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 時起生效,而標線之繪設及立牌之設置,其本身而言即是一 般處分、亦是公示方式,繪設或設立完成即屬公告行為完成 而生效( 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 ;依照 舉發單位提供之回函現場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機車共用停 車格並非全天全時段皆可停放汽車,僅於每日夜間20時至隔 日日間8 時為汽機車共用時段,使停車格資源得有效利用, 其餘時段均屬專供機車使用之停車格,系爭地點並設有立牌 及地面油漆標示,苟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此有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之函文內容在卷可稽,立牌與地面標示均無提及 假日例外不適用之情形,而原告卻於不得停置汽車時段( 下 午16時52分) 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處,自有「停車時間 不依規定」之違規,本處據以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3、本件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一般駕駛人對於上開法規 應知之甚詳,立牌與地面字樣意義應非難以理解,原告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是否具有違規免責之正當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 證明、原告109 年7 月9 日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09 年7 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0616號函、原 處分書及送達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9 月 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4181號函、現場牌面照片、違 規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 年10月15日北市停 企字第109310087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105 頁)附卷可憑,自認定。 ㈡、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不具有違規免責之正當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2、依前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 年10月15日北市停企字第 1093100873號函復略以:「....反映地點位於本市○○區○ ○街○○巷(家樂福內湖江南店前)汽機車共用格位,因考量 該區域停車需求特性,故將該路段部分停車格規劃為每日8 時至20時為機車停放,20時至隔日8 時開放汽車亦可停放, 使有限停車資源能獲得充分利用。現地並已設置相關標誌及 於停車格外側繪設標字標示『08-20 機車專用,20-08 汽機 車共用』,以供車輛駕駛人識別。」(見本院卷第103 頁) ,經核與上開現場牌面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101 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汽車之停放處( 停車格),業經主管機關規定,且設置「汽、機車共用停車 格牌面」及於地面繪設停放時段區間標字,而依該牌面設置 及標字所示,於每日(未排除例假日)8 時至20時為「機車 專用」時段,另於每日(未排除例假日)20時至8 時始為「 汽機車共用」時段明確,則系爭汽車於109 年6 月14日16時 52分許(即該停車格之「機車專用」時段),經停放在該停 車格內,即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 之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 元,揆諸前 開規定,依法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 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 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前揭「汽、機車共用停車格牌面 」之設置及停放時段區間之標字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 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 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 定遵守與否,故原告泛指假日8 至20時亦應開放汽車共用並 於立牌或地上標示「假日共用」即可解法令不明確之處云云 ,實屬無稽,自無足採。 ⑵、由前揭現場牌面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101 頁),權責機關除於一旁人行道豎立牌面(明確告 示該停車格於8 時至20時係供機車停放,20時至8 時係供汽 車及機車停放)外,另於系爭汽車停放之停車格之格線旁亦 有大型之「08-20 機車專用、20-08 汽機車共用」之白色標 字,此本非系爭汽車之停車者所得諉為不知;況且,縱使該 停車者確實係因未注意而違規,然於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之 情況下,亦難謂其並無過失可言,故本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 亦屬然明甚。 ⑶、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則縱使系爭汽車於之前休假期間 多次停放該停車格而均未遭開單屬實,當無解於原告因本件 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要無疑義。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