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莊世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原 告 飛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濟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CQ0000000號裁決
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新
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
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
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
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序,
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
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本以109 年8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
000I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飛德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簡稱飛德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嗣經
原告飛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
乃改以109 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
0I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飛德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3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
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飛德公
司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
上開新裁
決顯非完全依原告飛德公司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9 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甲○○(駕籍地:臺中市北區)於109 年1 月11日15
時52分許,駕駛原告飛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籍地:新北市土城區)而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K便利商店)前之路
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同年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交字第C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飛德公司
)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11日前,並移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而原告飛德公司委由
原告甲○○於109 年4 月8 日到案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
不服舉發,原告飛德公司並於109 年6 月19日向被告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實際駕駛人為原告甲○○而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故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處罰
駕駛人部分移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嗣被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
(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09 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CQ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
告飛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109 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飛德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均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甲○○於109 年1 月11日15時5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附近(0K便利超商前
),該處係S 彎道,因與對向之一機車騎士會車不慎,遭
該騎士檢舉,致遭裁決應處18,000元罰鍰。原告甲○○於
109 年4 月8 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
申
訴,並於109 年4 月30日收到回覆,表示舉發並無
違誤,
仍應依規定裁處。
2、原告甲○○對上開處分內容不服。處理本舉發案件之員警
僅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最嚴重之罰則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來開罰。
3、對此,原告甲○○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中的「任意」表
示並不恰當,應該考量到一些緣由。原告甲○○在進入上
開S 彎道的一段路之前,因系爭車輛右後方有一輛機車(
原先在系爭車輛之後)行駛而來並進行超車,因擔心過彎
發生危險而讓行,因而有偏離車頭而駛到對向車道的情形
。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構成開罰的要件仍屬抽象,其實相當寬鬆,警方實務上裁
罰應該依據客觀的事實來認定違規行為
態樣該成立何種違
規予以裁罰。原告甲○○
自承處理舉發之員警若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來開罰,原告甲
○○便可接受。
(二)聲明:
1、原告甲○○: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飛德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
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第1 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 款」,可知
被上訴人於高速
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
行徑。且依
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貼近
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
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
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否謂其
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參照臺北高等
行政法
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9 號判決)。
⑵查本案經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 年4 月17日
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11334號函復說明
略以:「查
旨揭車
輛於109 年1 月11日15時52分許行經樹林柑園街2 段119
號前時,驟然駛入對向車道使對向車道車輛無法正常行駛
,經民眾依據『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具其違規
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本分局審視畫面後
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
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⑶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前方行車紀
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1 15:52:44時至15:52:48時
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街2 段往北方向行
駛,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1 車道,前方OK便利商店彎
道處已繪設雙黃實線,當時有1 台小客車沿著雙黃實線另
一側行駛於對向車道,該車繼續行近OK便利商店彎道處,
15:52:49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新巨企業股
份限公司」左側第1 根電線桿,而系爭車輛前方有1 輛機
車(系爭車輛與該機車保持一段距離)已行經該電線桿,
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該車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15:
52:50時至15:52:57時系爭車輛行經該電線桿,此時該
機車仍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自己的車道上,系爭車輛與該
機車仍保持一段距離,此時系爭車輛與該車間仍無任何物
品遮蔽,系爭車輛車頭進入該車行駛之來車道,仍繼續行
駛來車道,並無煞車減速之行為,持續占用來車道行駛,
進而貼近該車迎面而來,險與該車對撞,該車減速靠右閃
避,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之路面已繪設雙黃實線。全程
未見系爭車輛右後方有機車行駛
等情。
⑷復查違規地點地圖,確認新北市○○區○○街2 段往南方
向行近違規地點已設有「右彎標誌」、往前設有「學校」
及「當心兒童」標誌,再往前即「新巨企業股份限公司」
左側第1 根電線桿開始之過彎路段已繪設雙黃實線,路面
亦標設「慢」字,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
⑸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
①從
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在進入該彎道前,雖有1 輛
機車行駛於其前方,
惟系爭車輛與該機車保有相當距離
,不致有擦撞之危險。且系爭車輛進入彎道前,其行向
之路面上,已繪設雙黃實線,標線清楚未遭遮蔽,且系
爭車輛進入彎道處開始跨越雙黃實線之前,其與該車間
並無任何物品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察知對向彎道處有來車,惟系爭車輛仍於進入彎道
處時開始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來車道,之後系爭車輛
與該車越來越接近,系爭車輛
竟無立即煞車減速或切回
自己車道之動作,反而持續占用來車道行駛,進而貼近
該車迎面而來,險與該車對撞,致該車立即減速靠右讓
行以為因應。
②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認高速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
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同理,大型車輛如曳引車已察知對
向車道有來車,仍於行經彎道且設有雙黃實線之處,恣
意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在對向車輛唯一之車道上,同屬
高度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
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
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
險。原告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
令自應熟稔,自難對於彎道、雙黃實線處或對向有來車
交會處不得超車、雙黃實線不得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
車道之規定推諉不知,惟原告甲○○竟駕駛系爭車輛恣
意為上揭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認系爭車輛縱無逼車之
直接故意,亦有逼車之間接故意,自得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
③本案係民眾檢舉,逕行舉發車主,車主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於到案期限前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甲○○(駕籍地:臺中市
),新北市政府交通件裁決處乃將原告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移由本處辦
理。本處續於109 年7 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CQ00000
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甲○○第1 階段罰鍰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
誤。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謂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
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
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
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189 號行政判決略:「於高速行駛道路
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
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
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
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
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否謂其無迫使他
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⑵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8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本案違規路段前已設有「右彎標誌」
、「學校」及「當心兒童」標誌,並於路面標設「慢」、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雙黃實線」,觀看違規採證影
片,天色明亮,其標示標誌清楚,並無任何污損又無其他
遮蔽物,自能清楚看見。
⑶第查,違規路段為雙向單一車道,車道線為雙黃實線,檢
舉人行駛於○○區○○街○ 段往北方向,而系爭車輛則從
另一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其與檢舉人尚有段距離,然
系爭車輛並無減速或切回自己車道之動作,反而繼續佔用
檢舉人車道行駛,進而貼近檢舉人車輛,險與檢舉人車輛
對撞,致使檢舉人車輛立即減速靠右至路邊讓道予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駕駛方式已造成檢舉人行車安全疑慮,本案
路段只有雙向單一車道,系爭車輛屬大型貨運曳引車於對
向車道迎駛而來,並佔用檢舉人車輛車道,使檢舉人車輛
迫使必須讓出車道,其與從後方迫使貼近並使其讓道並無
差別,又依
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依本案情事,即
使無直接故意,
難謂無間接故意。
⑷末按,原告稱是為閃避其他機車;然從影片中僅看見1 輛
機車與系爭車輛同車道,其距離尚遠,並不會影響系爭車
輛行駛,也於影片中尚未看見有其他車輛要超車之情,原
告所述應屬推諉之詞,不可採。
⑸再按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
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
(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告甲○○駕駛原告飛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右後方有機車超車而讓
行,系爭車輛乃偏離車道而行駛至對向車道,故否認本件
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
書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
第99頁、第103 頁、第191 頁至第199 頁〈單數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 幀(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
1 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2 紙、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甲○○駕駛原告飛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
、第5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2、依
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該處Google
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183 頁至第189 頁
〈單數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段(為雙向各1
車道)之彎道處(即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機
車〈下稱甲車〉會車處)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
旋系爭車輛與甲車均駛入彎道處
,因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甲車乃由路中避讓至
路邊白色實線處。
3、據上,足認甲車係因系爭車輛由前方迫近而遭迫讓道無疑
;復
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逆向行駛而迫
近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閃避讓道之方式而讓他
車先行,此當為原告甲○○所得可預知,然其竟跨越分向
限制線(雙黃實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旋於彎道處與甲
車會車時,因逆向行駛且迫近甲車,致甲車讓道,自難謂
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4、從而,被告認原告甲○○駕駛原告飛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
洵屬
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僅見系爭車輛於駛
至彎道時,其右前方有一輛機車行駛於順向車道,而未見
原告
所稱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超車之情事,則其所稱「
原告甲○○在進入上開S 彎道的一段路之前,因系爭車輛
右後方有一輛機車(原先在系爭車輛之後)行駛而來並進
行超車,因擔心過彎發生危險而讓行,因而有偏離車頭而
駛到對向車道的情形。」
一節,已難採信;況且,進入該
彎道之前,即設有明顯之箭頭指示標誌、分向限制線及慢
行之標字,此有前揭Google街景圖足佐,則駕駛人自應減
速慢行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駛入對向車道發生交通危
險或因而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是縱使系爭車輛在行駛至
彎道前曾因故偏駛至對向車道,但原告莊世杰既捨前揭安
全措施而持續行駛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則依法
自應受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