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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6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佳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浚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地:臺北市松山 區,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30日15時 41分起,由訴外人楊○傑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往 中平路方向)行經與昌平街交岔之路口後,於系爭車輛與檢 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 下,欲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甲車之前,惟未為甲 車讓道而未果,迨行駛至與中華路3 段交岔之路口前,訴外 人楊○傑仍於系爭車輛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 ,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 發生碰撞,乃減速而讓道予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遂急切入甲 車前方,訴外人楊○傑因而乃與甲車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楊○傑駕 駛而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遂 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14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楊○傑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109 年8 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09 年5 月30日因我方變換車道未察覺造成對方不滿,對 本人提告危險駕駛,我方因視線死角未發現對方車輛接近 才切進車道中,並無惡意攔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者 ,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處駕 駛人)及同條第4 項(處車主)規定論處。經查原告(即 訴外人楊○傑)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30日15時42分 許在本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臨中華路3 段交岔路 口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並到場 處理後,對造當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具陳述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勤務員警檢舉 ,勤務員警審視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始對原告(即 訴外人楊○傑)告知違規事實「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原告(即訴外 人楊○傑)對於本案之舉發認有不服並持當時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後方有車,遭後方車輛長鳴喇叭以為發生碰撞才停 車,並詢問對方是否有擦撞到,並無迫使他車讓道等云云 為置辯,按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上遭遇他車以貼近之 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 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 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謂有迫使 他車讓道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 第1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對於原告(即訴外人楊○傑) 有利於已之主張,舉發機關自當注意,經調閱本案行車糾 紛之對照當事人行車紀錄影像,影像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在 本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自昌平街口行至中華路3 段口間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減速讓道,違規事證明確,原 舉發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2、經檢錄影光碟錄影時間共52秒,錄影畫面開始,前方號誌 顯示綠燈,於00:00:04系爭車輛通過路口並行駛於外側 車道,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有一輛路邊停車之貨車,系爭 車輛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進車道之前方,險與檢舉人車 輛發生撞及,00:00:08~12,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 ,阻擾後方車輛行進,00:00:12~18,系爭車輛與檢舉 人車輛幾乎併行,00:00:19~24,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 行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進車道之前方,再次 阻擾後方車輛行進,於00:00:24前方路口號誌轉換成紅 燈,於00:00:24~52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以言語及手勢朝 向後方駕駛人,本案系爭車輛多次阻擾後方行進,嚴重影 響行車安全,由民眾自行採證檢舉,經舉發員警確認違規 事實,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 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視 線死角而未發現甲車接近才切入車道中並無惡意,乃否認 有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7 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94036509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 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9頁 至第51頁、第55頁、第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38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1 頁〈單數頁〉)、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所示,可見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經與 昌平街交岔之路口後,於系爭車輛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 接近之情況下,欲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甲車之 前,惟未為甲車讓道而未果,迨行駛至與中華路3 段交岔 之路口前,系爭車輛於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 下,仍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 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而讓道予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遂 急切入甲車前方,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頭 伸出車窗外而朝向後目視,並在車窗外為手勢。 3、據上,足認甲車係因系爭車輛由其右前方迫近而遭迫讓道 無疑;復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此方式 迫近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減速、閃避之方式而 讓他車先行,此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得可預知,然其 竟仍以此一方式迫使甲車讓道,則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實屬明確,是被 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在變換車 道至甲車前之路段,其與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即曾甚為接 近,且一度併行,迨行駛至與中華路3 段交岔之路口前, 系爭車輛即在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由外 側車道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又由二車之相對位置而言, 甲車係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故顯無原告所指視線死角 未能發現甲車之情事,是其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