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佳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浚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7
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地:臺北市松山
區,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30日15時
41分起,由
訴外人楊○傑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往
中平路方向)行經與昌平街交岔之路口後,於系爭車輛與檢
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
下,欲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甲車之前,
惟未為甲
車讓道而未果,
迨行駛至與中華路3 段交岔之路口前,訴外
人楊○傑仍於系爭車輛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
,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
發生碰撞,
乃減速而讓道予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遂急切入甲
車前方,訴外人楊○傑因而乃與甲車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
,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楊○傑駕
駛而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遂
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14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楊○傑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109
年8 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09 年5 月30日因我方變換車道未察覺造成對方不滿,對
本人提告危險駕駛,我方因視線死角未發現對方車輛接近
才切進車道中,並無惡意攔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者
,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處駕
駛人)及同條第4 項(處車主)規定論處。經查原告(即
訴外人楊○傑)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30日15時42分
許在本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臨中華路3 段交岔路
口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並到場
處理後,對造當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具陳述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勤務員警檢舉
,勤務員警審視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始對原告(即
訴外人楊○傑)告知違規事實「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原告(即訴外
人楊○傑)對於本案之舉發認有不服並持當時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後方有車,遭後方車輛長鳴喇叭以為發生碰撞才停
車,並詢問對方是否有擦撞到,並無迫使他車讓道等
云云
為
置辯,
按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上遭遇他車以貼近之
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
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
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謂有迫使
他車讓道之「故意」(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
第189 號判決
可資參照);對於原告(即訴外人楊○傑)
有利於已之主張,舉發機關自當注意,經調閱本案行車糾
紛之對照當事人行車紀錄影像,影像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在
本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自昌平街口行至中華路3
段口間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減速讓道,違規事證明確,原
舉發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2、經檢錄影光碟錄影時間共52秒,錄影畫面開始,前方號誌
顯示綠燈,於00:00:04系爭車輛通過路口並行駛於外側
車道,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有一輛路邊停車之貨車,系爭
車輛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進車道之前方,險與檢舉人車
輛發生撞及,00:00:08~12,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
,阻擾後方車輛行進,00:00:12~18,系爭車輛與檢舉
人車輛幾乎併行,00:00:19~24,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
行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進車道之前方,再次
阻擾後方車輛行進,於00:00:24前方路口號誌轉換成紅
燈,於00:00:24~52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以言語及手勢朝
向後方駕駛人,本案系爭車輛多次阻擾後方行進,嚴重影
響行車安全,由民眾自行採證檢舉,經舉發員警確認違規
事實,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
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視
線死角而未發現甲車接近才切入車道中並無惡意,乃否認
有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7 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94036509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
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9頁
至第51頁、第55頁、第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38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1 頁〈單數頁〉)、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依
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所示,可見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經與
昌平街交岔之路口後,於系爭車輛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
接近之情況下,欲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甲車之
前,惟未為甲車讓道而未果,迨行駛至與中華路3 段交岔
之路口前,系爭車輛於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
下,仍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
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而讓道予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遂
急切入甲車前方,
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頭
伸出車窗外而朝向後目視,並在車窗外為手勢。
3、據上,足認甲車係因系爭車輛由其右前方迫近而遭迫讓道
無疑;復
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此方式
迫近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減速、閃避之方式而
讓他車先行,此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得可預知,然其
竟仍以此一方式迫使甲車讓道,則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實屬明確,是被
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在變換車
道至甲車前之路段,其與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即曾甚為接
近,且一度併行,迨行駛至與中華路3 段交岔之路口前,
系爭車輛即在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由外
側車道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又由二車之相對位置而言,
甲車係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故顯無原告所指視線死角
未能發現甲車之情事,是其
所稱無非
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